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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881民初1494号

方徐与王建国、彭凤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0
公开日期
2021-05-24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方徐;王建国;彭凤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81民初1494号

原告:方徐,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宁国甲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建国,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被告:彭凤萍,女,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原告方徐与被告王建国、彭凤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国、彭凤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整,违约金3000元;2、依法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建国于2013年在原告处养鸡、建设鸡棚,因急需资金周转,在宁国某寄卖行借款5万元,当时要求原告为其担保。2015年后因无钱偿还,由原告代为偿还5万元及利息。被告王建国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该借款6万元分三年付清,截止到2018年1月20日,被告违反了借款协议,没有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建国、彭凤萍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作为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原告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因原告方徐曾代被告王建国偿还他人借款,2015年1月20日,在双方对方徐代偿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协商后,王建国向方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6万元,不计利率,分三年还清,每年归还2万元,于2018年1月20日前还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方徐代被告王建国偿还借款,王建国就代偿的借款本息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建国应当按约定及时偿还,故对原告要求王建国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违约金3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彭凤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未举证证实彭凤萍有举债合意,亦未举证证实案涉款项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徐60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 二、驳回原告方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5元,已减半收取687.5元,由被告王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璟 二0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