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7民终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天兰,女,196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万源,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雄,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华,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李郁华,又名李旭华,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上诉人周天兰因与被上诉人陈万源、原审被告李郁华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的(2018)粤1721民初2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天兰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万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万源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如果按照(2017)粤17民终1254号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陈万源当时存放53000元土地转让款在阳西农行工作人员许德胜账户,该款项完全能够偿还李郁华拖欠的债务,那么该债务理应清偿完毕,但实际上该债务至今未清偿,由此可以印证许德胜与陈万源相互串通,既诱骗了李郁华签订《转让土地协议书》,又伪造了周天兰同意转让的意思表示,从而骗取涉案土地使用权。因此,涉案《转让土地协议书》并非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陈万源无权据此主张周天兰协助过户。
二、涉案土地的转让是李郁华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陈万源在(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396号案中所提供的《委托书》中“周天兰”的签名和指模经鉴定不属于周天兰,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任何证明力;同时,该证据亦可印证周天兰在竞买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后没有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陈万源的事实,也足以证明周天兰没有同意李郁华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陈万源。处置夫妻共有的财产属于重大家庭事务,李郁华提供虚假的委托书将周天兰名下的土地转让给陈万源,已超越了“家事代理权”的范围,不构成表见代理,该《转让土地协议书》无效,陈万源无权要求周天兰协助办理土地过户手续。
三、涉案土地使用权经司法拍卖及法院裁定,已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周天兰是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真正权属人。在周天兰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后,一审法院又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查封了涉案土地使用权,由此可见,涉案土地权属自始至终与陈万源没有任何关系。
四、《转让土地协议书》并非周天兰与陈万源之间的土地交易合意,且周天兰事后没有进行追认,反而与陈万源、许德胜发生争执,因此,周天兰与陈万源之间不存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周天兰无需协助陈万源办理涉案土地过户手续。陈万源辩称:《转让土地协议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周天兰是知道并同意李郁华向陈万源转让涉案土地,该事实有(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粤17民终125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8)粤民申7918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周天兰及李郁华理应按照《转让土地协议书》第二三条的约定,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到陈万源名下,并承担过户费用。陈万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决李郁华、周天兰立即将位于阳西县甲镇乙路的×号土地过户到陈万源名下,过户所需的所有税和费均由李郁华、周天兰承担;
二、本案诉讼费由李郁华、周天兰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郁华经营的阳西县甲国营商业公司副食批发部因拖欠中国农业银行阳西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诉至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5日作出(2003)西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副食批发部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还清拖欠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判决李郁华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该副食批发部及李郁华未依该判决自觉履行还款义务给中国农业银行阳西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阳西县支行向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李郁华有位于阳西县甲镇乙路的×号住宅用地可供执行偿债,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5日出具评估委托书委托阳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土地的价格进行评估,该中心于2006年10月30日作出西价认证字[2006]8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该土地价格为18000元。2007年4月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阳西县支行相关工作人员的协调下,陈万源与李郁华签订《转让土地协议书》,约定:“现有李郁华所有阳西县甲镇乙路×号住宅用地壹块见附件,因需要资金,决定转让给购买人陈万源使用,土地价款陆万叁仟元正,其它一切事宜出让人李郁华负责理妥,经双方协议如下:
一、购买人陈万源先付款五万叁仟元正给李郁华,余款办完手续后结清。
二、李郁华负责办理转让手续给陈万源名下及有关事宜。
三、转让手续办理费用一切由李旭华负担。
四、如有反悔,按定金双倍偿还。”等。签订协议时,陈万源根据三方商定将53000元购地款汇入中国农业银行阳西县支行相关工作人员的账户。2007年6月27日,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向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发出(2003)西法执字第525号恢字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土地进行评估,委托具有拍卖资质的机构对相关土地进行公开拍卖,将拍卖款汇入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协助将拍卖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竞买人名下等。阳西县国土资源局据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07年7月11日委托阳西县兴华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该土地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07年8月17日作出西华(2007)(估)字第042号土地估价报告,评估该土地价格为27000元。2007年9月19日至2007年10月12日,该局在阳西县国土资源交易中心挂牌转让该土地使用权,在此期间,李郁华以周天兰的代理人身份代理周天兰参与竞拍,并以27000元价格竞得。2007年10月15日,李郁华及周天兰从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取回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经由中国农业银行阳西县支行相关工作人员之手将该证交给了陈万源。2007年10月22日,李郁华经由中国农业银行阳西县支行相关工作人员之手交给陈万源一份有周天兰作为委托人签名并打印指纹的委托书,内容为转让阳西县甲镇乙路的×号住宅用地给陈万源,委托李郁华协助办理相关土地过户手续。2007年10月23日,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出具(2003)西法执字第525号恢字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周天兰所有,周天兰应持该裁定在30日内到阳西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2007年10月24日,陈万源为了将土地过户,在中国农业银行阳西县支行相关工作人员的协调下,各方商定由陈万源再补给周天兰和李郁华2万元,该款由中国农业银行阳西县支行相关工作人员代收转支周天兰及李郁华,后因周天兰不同意,该款便退回给了陈万源。由于该土地未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同时也由于阳西县甲国营商业公司副食批发部和李郁华仍然未能清偿中国农业银行阳西县支行的相关借款,中国农业银行阳江市分行于2008年3月14日向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该块土地。据该申请,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5日作出(2003)西法执字第525号恢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该块土地。陈万源在与李郁华签订《转让土地协议书》并支付了转让款53000元后,便在该土地上自行建起了两层水泥混凝土结构房屋(面积约80平方米)。2015年9月7日,周天兰向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陈万源停止侵害行为,返还相关土地,并赔偿损失80000元,该案案号为(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396号。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日作出(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涉案《转让土地协议书》合法有效,周天兰和李郁华转让涉案土地给陈万源的行为成立,周天兰诉请理据不足,判决驳回周天兰的诉讼请求。周天兰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粤17民终125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陈万源已按《转让土地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购地款,该款亦用于偿还李郁华拖欠中国农业银行阳西县支行的债务,陈万源亦在签订《转让土地协议书》后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并居住至今。李郁华与陈万源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转让土地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周天兰主张陈万源返还涉案土地及赔偿损失,理据不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天兰仍对判决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审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2018)粤民申791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周天兰知道并同意李郁华向陈万源转让涉案土地,即《转让土地协议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合法效力当属有效。李郁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事实上李郁华已经完成交付涉案土地的义务,同时,为了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李郁华以周天兰的代理人身份参与涉案土地拍卖,已经拍到涉案土地,即法院对涉案土地的查封已经解除,《转让土地协议书》具备可以履行的条件。陈万源是基于本案转让土地协议而取得涉案土地,即陈万源占有使用涉案土地有合法依据,并不构成侵权。周天兰要求陈万源返还涉案土地,于法无据,裁定驳回周天兰的再审申请。另查明,李郁华与周天兰是夫妻关系,于1985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李郁华与陈万源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书》是否有效;
二、陈万源请求李郁华、周天兰办理涉案土地过户到陈万源名下,并承担过户所需的税和费,应否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李郁华与陈万源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书》经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17民终1254号民事判决书、(2018)粤民申791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周天兰主张《转让土地协议书》无效,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足以推翻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故对周天兰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如上所述,李郁华与陈万源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陈万源已按约定支付购地款给李郁华,李郁华亦应按约定将涉案土地过户至陈万源名下。因此,陈万源请求李郁华将位于阳西县甲镇乙路的×号住宅用地过户至陈万源名下,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涉案土地属李郁华、周天兰的夫妻共同财产,周天兰亦有义务协助办理涉案土地过户至陈万源名下。关于过户所涉及税和费的承担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转让手续办理费用一切由李旭华负担。”,本案过户所涉及的税和费应按合同约定由李郁华负担。李郁华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李郁华、周天兰应协助办理位于阳西县甲镇乙路的×号住宅用地过户至陈万源名下,过户所涉及的税和费由李郁华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李郁华、周天兰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办理位于阳西县甲镇乙路的×号住宅用地过户至陈万源名下,过户所涉及的税和费由李郁华负担;
二、驳回陈万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郁华、周天兰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周天兰与陈万源及李郁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的生效民事判决查明,陈万源将53000元购地款汇入中国农业银行阳西县支行相关工作人员的账号后,该支行相关工作人员从中支付了8000元给李郁华,从中支付了27000元及1000元作为周天兰向拍卖行竞买该土地的价款和费用,余下17000元直接作为李郁华偿还其支行的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李郁华与陈万源于2007年4月1日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书》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二、周天兰、李郁华是否有义务协助陈万源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至陈万源名下,并承担过户所需的税和费。关于争议焦点一,对于李郁华与陈万源于2007年4月1日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书》的效力,在周天兰与陈万源以及李郁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以及再审审查中,均认定周天兰知道并同意李郁华向陈万源转让涉案土地,《转让土地协议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合同有效。周天兰与陈万源以及李郁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相关法律文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周天兰称陈万源与案外人许德胜恶意串通,骗取李郁华签订《转让土地协议书》,周天兰从来没有同意李郁华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陈万源,《转让土地协议书》无效,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相关证据,周天兰主张《转让土地协议书》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由于李郁华与陈万源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书》合法有效,且陈万源已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土地转让款给李郁华,李郁华亦应按照约定履行交付涉案土地并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陈万源名下的义务。事实上李郁华已经完成了交付涉案土地的义务,同时为了履行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李郁华还以周天兰代理人的身份参与涉案土地拍卖并竞买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土地竞买价款27000元及拍卖手续费1000元均从陈万源支付的53000元购地款中支出,一审法院也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周天兰所有,周天兰应持该裁定到阳西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因此,一审判决李郁华、周天兰协助陈万源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至陈万源名下,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外,《转让土地协议书》第三条已经明确约定“转让手续办理费用一切由李旭华负担”,一审按照该约定确定涉案土地使用权办理过户登记时所产生的税和费由李郁华负担,处理并无不当,且李郁华对此也没有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周天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天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广
审 判 员 何桂霞
审 判 员 莫怡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凤霞
书 记 员 刘小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