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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8101民初290号

王秀芬与李进成、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宝泉岭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0
公开日期
2021-04-09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秀芬;李进成;王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8101民初290号

原告:王秀芬,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丽娟,女。

被告:李进成,男。

被告:王涛,女。

原告王秀芬与被告李进成、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芬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进成、王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进成、王涛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5年6月12日起,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期间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2日,被告李进成、王涛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1年,现还款期限已过,二被告拖欠不还,故起诉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进成、王涛未提供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据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6月12日,被告李进成、王涛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1年,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已离开居住地,无法联系此人。被告李进成、王涛未提供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李进成、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2日,被告李进成、王涛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月利率2%,借期1年,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进成、王涛从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借贷关系。被告李进成、王涛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进成、王涛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5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进成、王涛给付原告王秀芬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5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30000元给付完毕止期间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高炳颐

人民陪审员  万继才

人民陪审员  段玉龙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蟪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