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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民终1083号

鄂尔多斯市景旺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0
公开日期
2021-07-13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景旺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01民终10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尔多斯市景旺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李景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燕群,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聂文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君毅,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鄂尔多斯市景旺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六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4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景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韩燕群,被上诉人十六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君毅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对于涉案工程进行鉴定,涉及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据此,可以进一步认定明确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享有的诉讼权利及承担的诉讼义务,利于彻底解决本案纠纷,故一审法院应当释明当事人是否进行鉴定。景旺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本院依据新的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4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鄂尔多斯市景旺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33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马国民

审判员 张蒙江

审判员 李婷婷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丽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