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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03民初8474号

张贻众、张梓生等与苏丽丽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0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张志盆;张贻众;张梓生;苏丽丽;张文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03民初8474号

原告:张贻众,男,196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张梓生,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以上两名原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原,福建沃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苏丽丽,女,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昆,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张文强,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第三人:张志盆,男,196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张志盆、张贻众、张梓生与被告苏丽丽、张文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6)闽0503号437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后,被告苏丽丽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7月23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5民终602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9月3日重新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张志盆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贻众、张梓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原,被告苏丽丽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昆,第三人张志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张贻众、张梓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张文强与苏丽丽之间的转让关系无效。事实和理由:安溪县大坪乡萍州加油站于2002年11月成立,2005年10月1日,由于经营资金问题,加油站原投资人将加油站转让给张贻众、张梓生与张文强三人合伙经营。2014年5月26日,张志盆、张贻众、张梓生从他人口中得知加油站已卖给他人后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1月22日,安溪县人民法院因张文强为转让加油站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张文强八个月有期徒刑。该判决生效后,2016年1月,经张贻众、张梓生向福建省商务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后,才知道2012年4月23日,张文强就虚构张贻众、张梓生均同意转让加油站的事实,与苏丽丽签订了加油站《转让协议》,因该转让协议并非张贻众、张梓生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是由张文强伪造张志盆的身份证完成,该加油站转让因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故请求依法确认张文强与苏丽丽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加油站《转让协议》无效。后张贻众、张梓生向安溪县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张文强、苏丽丽关于安溪县大坪乡坪州加油经营资质证书的转让事宜,苏丽丽在张文强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案件(案号:2015安刑初字第80号)中向侦查机关提交的转让协议与张文强、苏丽丽向福建省商务厅提供的转让协议(即张志盆、张贻众、张梓生起诉时提交法院的转让协议)不一致,因此请求确认苏丽丽、张文强之间的转让关系无效。 苏丽丽辩称:

一、张志盆、张贻众、张梓生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首先,张志盆在起诉状中自认其于2005年10月1日将诉争加油站转让给张贻众、张梓生以及张文强三人合伙经营,张志盆不是诉争加油站的真正权利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其次,张贻众、张梓生不是诉争《转让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其无权请求确认张文强与苏丽丽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苏丽丽与张文强签订《转让协议》后,苏丽丽已支付全部转让款项,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至于张文强是否将该款项按其与张贻众、张梓生的内部合伙约定支付给二人,是张文强与张贻众、张梓生之间的内部合伙纠纷,与本案属两个法律关系,张贻众、张梓生不能以此主张《转让协议》无效。综上,原告主体不适格,不具有提起诉讼的民事权利,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苏丽丽作为善意第三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张文强有代理权,其有权代表张志盆签订《转让协议》。诉争加油站自2007年1月1日起,就由张文强实际经营管理,并且张文强持有诉争加油站的全套资质、证照以及公章、张志盆的私章以及《授权委托书》。尽管生效的(2015)安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张文强伪造张志盆的居民身份证一事,但这并不影响苏丽丽与张志盆签订的《转让协议》的效力。

三、苏丽丽与张志盆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

四、转让协议所涉的转让标的为安溪县大坪乡萍州加油站投资者的股权。该份协议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得到法律支持。 张文强在原审中辩称,一、张文强系安溪县大坪乡萍州加油站的实际经营人。理由如下:1.从本案的起诉状可知安溪县大坪乡萍州加油站是由张文强及张梓生、张贻众三人所有,张志盆只是登记挂名。2.从张贻众、张梓生在安溪县人民法院起诉张文强的民事起诉状(案号2016闽05**民初3015号)张贻众、张梓生自认其已将安溪县大坪乡萍州加油站交由张文强经营管理。3.张志盆从2005年至2012年经营期间从来没有参与培训,也即没有参与实际经营,而是由张文强在实际经营,张志盆只是登记挂名。4.张文强提交的缴费表、发票、准考证等都可证明该加油站的日常费用缴纳及相关培训考试等实际都是由张文强在处理。

二、张文强、安溪县大坪乡萍州加油站与苏丽丽签订的《加油站转让合同》符合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无效事由,为有效合同。张文强与苏丽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对涉案油站的权属情况进行充分沟通后,签订了加油站转让合同,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属于合同法中合同无效的情形。张文强作为加油站的合伙人及实际经营人,代表全体合伙人将该加油站转让给苏丽丽是合法有效的。张贻众、张梓生早就放弃对油站的经营,该油站都是张文强在经营管理,张文强具有处分合伙财产的权利,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苏丽丽也知道上述事实,其有理由相信张文强具有经营转让权,有权代表合伙体转让该加油站。

三、张志盆与苏丽丽签订的《转让协议》和张文强与苏丽丽签订的《加油站转让合同》为两个不同的合同,但实际效果都是将该加油站转让给苏丽丽,张志盆作为该油站营业执照的登记人其实只是挂名,基于合同的现实履行情况,其与张贻众、张梓生主张张文强与苏丽丽之间的转让关系无效没有现实意义。实际上,张贻众、张梓生、张志盆在向安溪县公安局报案前就已知晓张文强与苏丽丽签订了转让合同,也接受转让事实和享受了相关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其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及2016年5月26日张梓生、张贻众在安溪县人民法院起诉张文强要求退还加油站转让款等都意味着张贻众、张梓生、张志盆已默认接收了实际经营人张文强与苏丽丽所签的相关合同。

三、张贻众等在本案起诉前就已向相关司法部门控告张文强侵占其财产并要求分转让款等行为也证明了张贻众等已认可了加油站的转让行为。综上,本案的转让行为已成事实且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张贻众等主张转让无效没有依据。

四、张贻众等对此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张文强是在2012年4月就将该加油站转让给苏丽丽且办理了相关过户登记手续等。2012年下半年张文强就通知张贻众、张梓生过来结账,但其二人拒绝了,故该事件至今张贻众等人已知悉4年多的时间,至起诉也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张文强与苏丽丽对加油站转让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张贻众等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志盆陈述,其是加油站的法人,加油站被转让的时候,其并不清楚,旁边的两家加油站年检时找不到其名字,问其是否加油站被转卖。其听完后就到安溪经贸局查才知道加油站被转让。后来其到安监局去了解加油站如何被转让,之后就去报案。报案后,其就委托律师办理该事。其没有将加油站转让给张贻众等三人,其从一开始就授权给张梓生经营加油站。后来因资金问题张梓生就拉了张贻众和张文强另外找了个地合伙经营。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溪县大坪乡萍州加油站系以张志盆名义于2002年11月6日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后该加油站由张梓生、张贻众、张文强三人共同投资、共同经营,但在办理该加油站的相关证照手续时均以张志盆的名义办理。对于加油站的日常管理,三人采取抽签轮流经营的方式,2007年至2011年期间由张文强负责加油站的日常经营管理,在2012年期间,三方原定由张贻众负责经营,但其并未同意,之后张文强继续对加油站进行经营管理。 2012年4月23日,张文强以张志盆的名义(甲方)与苏丽丽(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该转让协议末页甲方处加盖安溪县大坪乡萍州加油站公章及张志盆私章,协议末页乙方处加盖苏丽丽私章。该《转让协议》主要载明:甲乙双方就甲方经营的安溪县大坪萍州加油站转让给乙方经营的问题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依法注册经营的地址在安溪县××镇××村,字号为安溪县大坪萍州加油站有偿转让给乙方经营,转让金额为肆拾万元。

二、安溪县大坪萍州加油站的字号归乙方所有后,甲方不得以该字号从事任何经营活动,违者应赔偿乙方违约金伍拾万元。

三、安溪县大坪萍州加油站有偿转让给乙方经营后,其变更手续由乙方自行办理,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经营者姓名为苏丽丽的工商变更登记。

四、安溪县大坪萍州加油站有偿转让协议签订生效前该字号一切债权债务和相关规费、税收等均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

五、乙方仅有偿转让甲方的安溪县大坪萍州加油站的字号名称,该字号在有偿转让协议生效前甲方投入的资产全部归甲方所有。 2012年5月21日,张文强又与苏丽丽签订一份《加油站转让合同》,合同中体现转让方(甲方)为张文强及安溪县大坪乡萍州加油站,受让方(乙方)为苏丽丽,张文强在合同末页甲方处签名并加盖安溪县××乡萍州加油站公章,苏丽丽在合同末页乙方处签名。该转让合同主要约定:

一、合同标的:本合同转让标的为位于安溪县××乡××村的安溪县大坪乡萍州加油站(以下简称加油站)的各项经营资质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加油站已有的全部资质、证照、文件批复等,其中包括1.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2.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3.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4.税务登记证。

三、双方的权利、义务:(一)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甲方负责将加油站全部资产和资质权利证件、证书原件等移交乙方。(二)证照办理:1.甲方应负责办妥加油站所有证照包括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工商登记的变更手续,将批复和变更后的证照原件等移交给乙方。2.在本合同签订后的第一次成品油零售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年审时,甲方应负责办理并取得新的成品油零售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加油站经营所需的所有新核发的经营资质、证照,并将证照原件交付给乙方。

四、转让费及支付方式:(一)甲乙双方同意本合同转让标的转让费总额为肆拾万元,具体包括经营资质、证照等。(二)双方确认转让费按以下方式支付:1.甲方负责办理完成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2012年度年检并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原件交给乙方后,乙方支付10万元转让费给甲方。2.甲方负责办理完成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换证工作及工商营业执照年检并将其他相关证书原件等物件交给乙方后,乙方支付叁拾万元转让费给甲方。

五、合同解除和违约责任。其中3.如果本合同项下的加油站无法办理迁建,则甲方同意乙方可以单方解除本合同,合同自乙方通知甲方之日起解除,但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补偿,甲方将该违约补偿扣除后将乙方已支付款项无息退还给乙方。 苏丽丽从2012年5月21日起先后通过其本人及案外人马耿伟的账户将转让费40万元汇入张文强指定的张琼彩银行账户。张文强以张志盆的名义于2013年7月2日向相关部门办理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登记申请,于2013年7月11日向相关部门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项目变更申请,于2013年8月19日向相关部门办理成品油经营企业注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转让协议》、《加油站转让合同》、转账记录、《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登记表》、《危险化学品经营项目变更申请表》、《成品油经营企业暂时歇业/注销申请表》及双方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张贻众、张梓生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安溪县大坪乡萍州加油站名义上为张志盆的个人独资企业,实为张贻众、张梓生与张文强三人合伙经营。故张贻众、张梓生系该加油站的真实权利人,有权请求确认张文强与苏丽丽签订的关于加油站转让合同的效力,系本案适格原告。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为确认合同效力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因此也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关于张文强转让诉争加油站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第一,张文强从2007年起至与苏丽丽签订《转让协议》、《加油站转让合同》前实际经营管理诉争加油站,并持有张志盆的授权委托书、私章及诉争加油站的各项资质证照,具有使苏丽丽相信张文强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第二,苏丽丽主观上是善意且无重大过失。苏丽丽基于上述情形,有理由相信张文强为加油站的负责人,有权代表全体合伙人行使包括转让加油站在内的权利,且其已就受让该加油站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张文强也将加油站的资质证照交付给苏丽丽。 关于诉争加油站的转让标的。张文强与苏丽丽就诉争加油站的转让分别签订了《转让协议》、《加油站转让合同》。从两份合同的文义上分析,《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的标的为“字号为安溪县大坪萍州加油站有偿转让给乙方经营”及“乙方仅有偿转让甲方的安溪县大坪萍州加油站的字号名称,该字号在有偿转让协议生效前甲方投入的资产全部归甲方所有”。该份合同所载明的转让标的为诉争加油站的字号及经营权,不包括资产。而《加油站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标的为“安溪县××乡××村的安溪县大坪乡萍州加油站的各项经营资质与权利”及“甲方负责将加油站全部资产和资质权利证件、证书原件等移交乙方”。该份合同约定的转让标的包括加油站的全部资产及各项经营资质与权利,但未具体载明资产内容。从合同履行情况分析,张贻众、张梓生主张张文强与苏丽丽系按《加油站转让合同》履行,苏丽丽亦认可主要履行该份合同,但从本案审理情况看,两份合同签订后,张文强将相关资质证照移交给苏丽丽,并办理相关资质证照的变更申请,苏丽丽支付了合同全部价款,但张文强至今未将加油站的土地及房屋移交给苏丽丽,且《加油站转让合同》约定加油站不能办理迁建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故诉争加油站的转让标的为除土地及房屋之外的各项经营资质与权利,包括字号及经营权。 张文强与苏丽丽关于加油站的转让关系是否有效。如上所述,诉争加油站转让标的为经营资质与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并未禁止将加油站作为交易标的,但加油站转让后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经营变更手续。《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亦对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主体变更作出了规定,允许在经营单位投资主体发生变化时,原经营单位办理经营资格注销,新经营单位重新申办成品油经营资格。本案中,苏丽丽受让诉争加油站后,未以张志盆的名义进行成品油的经营,而是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资质证照的变更,并经相关部门审查批准。该变更属于经营主体的变更,系加油站转让过程中所必然涉及的内容,不属于对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买卖或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故张文强与苏丽丽关于加油站的转让关系合法有效。 综上,张贻众、张梓生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张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张贻众、张梓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张贻众、张梓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新竹

审 判 员  罗玉虹

人民陪审员  吴媚英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颖斌 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