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22民初1783号
原告:张喜彬,男,汉族,1979年7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
委托代理人:林康烈,系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小葵,女,汉族,1978年2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
委托代理人:李腾庆,系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喜彬诉被告谢小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康烈、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腾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但自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本金,也未继续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21277.8元(以4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2月3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3月19日为21277.8元);
二、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答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喜彬与被告的弟弟谢仲朋是朋友关系,经其介绍认识。原、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4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还款日期和方式为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该借款合同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按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凭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未实际支付借款,故其辩称借款未发生而不应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该借款为案外人谢仲朋借款担保的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口头利息约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故本院认定逾期利率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谢小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元,公告费260元,共1592元,由被告谢小葵负担1492元,由原告张喜彬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海林
审 判 员 赖瑜平
人民陪审员 蓝秀芬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杨玉婷
书记员游金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