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7101民初231号
原告:广东三茂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货运中心,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三水西站区30#2号楼101。
负责人:冯奕续,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珂兵,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东货场铁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货站路48号1-8座。
法定代表人:胡广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昌涛,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广东科德(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三茂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货运中心(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佛山东货场铁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昌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
被告:1.向原告支付被告于2016年6-7月期间应付运输费6226693.4元及利息799395.01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3日起算,暂计至2019年3月31日,应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被告为铁路资本(原广州铁路集团广州铁路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与地方资本(佛山市联运总公司)合资设立的货场。原告为铁路股东一方代表,负责广东三茂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茂公司)管内的全程物流业务;2.2016年10月起,被告停止经营并拖欠国家铁路运费6226693.4元。原告经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拖欠的铁路运费。 为证明自己的诉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5年11月9日,广铁(集团)公司关于发布《广铁集团运输收入进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拟证明(1)广州铁路各运输公司需开设运输收入专户,用于办理运输收入收缴业务,实行收支两条线的核算原则;(2)广州铁路各运输公司不得使用运输收入专用户以外的其他账户办理运输进款存汇缴业务;(3)运输进款需逐级上缴。 2.《通知书》(2015年08月)。 3.《关于列转核收接取送达费的说明》。 4.《转账凭证》(2016年06月30日)。 5.《关于对佛山货运中心佛山东货场截留拖欠运输收入进款情况的通报》。 6.《转账凭证》(2016年08月03日)。 7.2016年7月28日三茂公司收入稽核(查)所出具的《关于转列扣减佛山货运中心佛山东货场接取送达费的说明》。 证据2-7拟证明(1)原告为被告的运输进款上级汇缴单位;(2)被告私自使用公司基本户收取运输收入,违反铁路运输收入专户的相关规定,拖欠运输收入进款;(3)经过2015年5月、2016年6月30日、2016年8月3日三次稽核,被告共欠付的运输收入进款6226693.4元。 8.《广东三茂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货运中心其他专项审计报告》,拟证明代垫费用经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确认确有欠付款的事实存在,且欠付金额与诉请金额一致。 9.《关于成立佛山东货场联营公司的通知》。 10.《佛山东货场联营合同》。 11.《佛山东货场铁路物流有限公司章程》。 证据9-11拟证明(1)被告在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2)董事长和财务负责人均由佛山联运总公司委派。 12.《转账凭证》(2015年8月31日)、《通知书》、《关于列转核收接取送达费的说明》。 13.《转账凭证》(2016年6月30日)、《通知书》、《通知》。 14.《转账凭证》(2016年8月3日)、《通知书》(2016年7月)。 证据12-14拟证明(1)原告为被告的运输进款上级汇缴单位;(2)被告私自使用公司基本户收取运输收入,违反铁路运输收入专户的相关规定,拖欠运输收入进款;(3)经过2015年5月、2016年6月30日、2016年8月3日三次稽核,被告共欠付的运输收入进款6226693.4元;(4)三茂公司要求原告从应付被告的接取送达费中扣减运费。 15.签认记录(2016年6月30日)、签认记录(2016年9月30日)、签认记录(2016年12月31日)、签认记录(2017年4月12日)、签认记录(2018年4月6日)及寄件单、签认记录(2018年7月6日)、《关于催收欠款的通知》及寄件单,拟证明(1)被告的收入除运费上缴铁路外,其他收入需凭发票向原告领取。在原告扣减为被告垫付费用和被告应缴运费后,剩余资金由被告领取。
原告将应收被告的运费及为被告代垫费用均列账到清算装卸费的科目里统一列账;(2)从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原告与被告之间均有对应收账款金额的签收确认。因为被告有营业,因此签认的金额是滚动的,至被告停止营业后,2017年4月12日最后确定金额;(3)原告于2018年4月起两次向被告寄出《签认记录》及催款通知。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适用主体不包括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文件的规定,所有的运费不可能进入到被告的账户。对证据2-7,三性均不予确认,属于原告单方陈述部分,我方不予认可。且该陈述中所指的佛山东货场是指151、152号文中的佛山东物流车间,与本案被告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而且所谓的稽查的结果,也是根据原告单方所做的账目进行的,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对证据8,三性不予确认,是根据原告单方所做的财务账目进行审计的结果,同样属于原告的单方陈述部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9-11,三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为该三份证据,仅证明被告成立时的情况,而且2013年6月到2016年9月底,被告实际由原告控制和经营,而且被告为此已将本案原告起诉至佛山市禅城区法院要求原告支付资产使用费,所以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无关。对证据12-14,三性不予确认,属于原告单方陈述的部分,我方不予认可,其陈述内容与原告诉请互相矛盾,陈述内容为接取费,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对证据15,三性不予确认,在此期间,被告由原告实际控制、经营,其加盖的计财部印章不是被告的意思表示,同时该签认记录的内容自相矛盾,而且与原告的起诉内容也不一致,足以说明该签认记录,属于原告单方制作并私自加盖被告的印章。该签认记录所确认的内容为清算装卸费和垫付社保金,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运费自相矛盾,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铁路运输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铁路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既不是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也不是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因此原告无权主张被告向其支付铁路货物运输费;(2)铁路运输费是原告根据其与托运人签订的铁路运输合同,依法向托运人收取的费用,被告不是托运人,因此没有付款义务;(3)被告在2013年6月之后就由原告根据广州铁路集团公司151号、152号文件的规定将被告作为其下属的佛山货运中心佛山东物流车间进行经营管理,而且在实际经营中,使用被告的名义对外经营,对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可以印证。因此,原告主张的铁路运输费与被告无关。(4)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为被告公司职工垫付铁路职工工资和社保费等,也可以印证被告实际由原告控制、管理、经营的事实。(5)被告从未对原告单方主张的6226693.40元铁路运输费进行确认和认可,双方也没有签订任何债权债务协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运输费用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无理诉请。 为证明自己的辩称,被告举证如下: 1.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文件151号(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将被告对内作为其下属车间经营管理、对外仍然以被告的名义经营的事实。 2.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文件152号(复印件),拟证明初步证实2013年6月起被告实际占有原告资产和场地并自主经营。 3.佛山东货场会议纪要,拟证明原告对被告实际控制的行为,其应当履行法定程序,有偿使用被告资产和场地。 4.《关于解决佛山东货场经营问题的请示》批复(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2013年6月至2016年期间将被告作为其下属车间并有偿租赁的事实。 5.广东三茂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货运中心任免通知,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7日任命何卫东佛山货运中心佛山东物流车间主任;因此被告在2013年8月7日由原告控制并经营,何卫东与原告签订的《装卸委托管理合同》,被告无义务支付。 6.温馨提示,拟证明温馨提示上的公章证明原告将被告作为其下属车间经营管理的事实。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原件,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
原告从未将被告作为下属车间管理,与被告不存在隶属关系。被告是独立法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经营,收取费用并开具发票,被告有自己的财务系统及财务账册,独立经营,自收自支,自负盈亏。被告使用铁路则应向三茂公司上交运费,被告在设立运费专属账户的情况下,让客户将运费打入被告其他中转账户中作挪用,被告挪用的运费的事实及数额,经三茂公司稽核(查)所审计,并由三茂公司通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签认记录,由被告财务主管冯枝成签字确认。被告的经营收入除运费上交铁路外,其他收入均凭发票向原告领取,在原告扣减被告的应交运费以及为被告垫付的费用后,被告的收入剩余资金由被告领取,原告将应收被告的运费及为被告代垫费用均列账到清算装卸费的科目中统一列账,并与被告统一出具签认记录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要证明的内容,原告对被告从未有实际控制行为,原告对被告的管理是按照广铁集团的要求对被告进行铁路人员、物流的管理。且根据该会议纪要可知,资产权属单位仍是被告,并非原告。对证据4,无原件,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要证明的内容,被告恶意曲解文件意思,东货场车间只是按照铁路公司的惯例,为了方便对被告进行行业指导监督,也从未将被告作下属车间管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该部门除了铁路安全生产方面的指导监督关系外,未参与被告的生产经营活动,被告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要证明的内容,何卫东是铁路方按照《关于成立佛山东货场联营公司的通知》及《佛山东货场联营合同》的约定委派,并由被告任命为总经理。对证据6,三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要证明的内容,不知从何处来也不知要用到何处,原告没有佛山东物流车间的章。 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适用主体不包括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文件的规定,所有的运费不可能进入到被告的账户,经查,该文件规定“本办法适用于与集团公司办理直通运输以及从事铁路客货运输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股份制改造企业、合资铁路公司以及地方铁路公司”,故该办法适用于被告,被告认为文件适用主体不包括其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认为被告应适用于该文件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证据2-7三性均不予确认,属于原告单方陈述部分,我方不予认可。且该陈述中所指的佛山东货场是指151、152号文中的佛山东物流车间,与本案被告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而且所谓的稽查的结果,也是根据原告单方所做的账目进行的,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经查,异议属实,对该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8,三性不予确认,是根据原告单方所做的财务账目进行审计的结果,同样属于原告的单方陈述部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经查,异议属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12-14,三性不予确认,属于原告单方陈述的部分,我方不予认可,其陈述内容与原告诉请互相矛盾,陈述内容为接取费,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经查,证据显示确为接取送达费,异议属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15,三性不予确认,在此期间,被告由原告实际控制、经营,其加盖的计财部印章不是被告的意思表示,同时该签认记录的内容自相矛盾,而且与原告的起诉内容也不一致,足以说明该签认记录,属于原告单方制作并私自加盖被告的印章。该签认记录所确认的内容为清算装卸费和垫付社保金,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运费自相矛盾,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经查,签认记录显示确为清算装卸费及垫付社保金,与本案无关的异议属实,故对该证据中有被告盖章的签认记录的拟证明目的和没有被告盖章的签认记录,本院均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认为无原件,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
原告从未将被告作为下属车间管理,与被告不存在隶属关系。被告是独立法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经营,收取费用并开具发票,被告有自己的财务系统及财务账册,独立经营,自收自支,自负盈亏。被告使用铁路则应向三茂公司上交运费,被告在设立运费专属账户的情况下,让客户将运费打入被告其他中转账户中作挪用,被告挪用的运费的事实及数额,经三茂公司稽核(查)所审计,并由三茂公司通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签认记录,由被告财务主管冯枝成签字确认。被告的经营收入除运费上交铁路外,其他收入均凭发票向原告领取,在原告扣减被告的应交运费以及为被告垫付的费用后,被告的收入剩余资金由被告领取,原告将应收被告的运费及为被告代垫费用均列账到清算装卸费的科目中统一列账,并与被告统一出具签认记录确认,经查,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内容上互相矛盾;但原告未提交文件原件供本院核实,故对该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要证明的内容,原告对被告从未有实际控制行为,原告对被告的管理是按照广铁集团的要求对被告进行铁路人员、物流的管理。且根据该会议纪要可知,资产权属单位仍是被告,并非原告,经查,该会议纪要的内容为就被告的管理体制问题达成初步意向:根据广铁办发〔2013〕152号文件精神,由使用单位佛山货运中心和资产权属单位履行法定程序,有偿使用;异议不属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4,无原件,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要证明的内容,被告恶意曲解文件意思,东货场车间只是按照铁路公司的惯例,为了方便对被告进行行业指导监督,也从未将被告作下属车间管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该部门除了铁路安全生产方面的指导监督关系外,未参与被告的生产经营活动,被告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经查,被告未提供原件供本院核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要证明的内容,何卫东是铁路方按照《关于成立佛山东货场联营公司的通知》及《佛山东货场联营合同》的约定委派,并由东货场任命为总经理,经查,该证据显示何卫东是由原告任命为佛山东物流车间主任,故异议不属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6,三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要证明的内容,不知从何处来也不知要用到何处,原告没有佛山东物流车间的章,经查,异议属实,对该证据的拟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三茂公司出具《关于对佛山货运中心佛山东货场截留拖欠运输收入进款情况的通报》,认定截止2016年6月14日,佛山货运中心佛山东货场擅自拖欠运输收入进款4784303.89元,并称将2016年6月份,在支付佛山货运中心的发送到达装卸费和接取送达费的清算中,一次性扣除此款;从2015年7月1日起,撤销原佛山东货场铁路物流的收入专户账号,佛山东货场的所有运输收入进款均由货主单位直接汇入佛山货运中心的运输收入专户。2016年7月28日三茂公司收入稽核(查)所出具《关于转列扣减佛山货运中心佛山东货场接取送达费的说明》,收入稽核所扣减了应付佛山东货场的发送接取送达费212275元。 庭审中,原告承认与被告之间无书面铁路货物运输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诉请为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但原告并未提交以原、被告为运输主体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无法认定双方的铁路货物运输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铁路运输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三茂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货运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0491.31元,由原告广东三茂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货运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吴玉龙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董洛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