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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琼0108民初15546号

北京万名扬传媒有限公司与海南仁子恒实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0
公开日期
2021-06-16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万名扬传媒有限公司;海南仁子恒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琼0108民初15546号

原告:北京万名扬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兴盛南路8号院2号楼106室-334(商务中心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17440282A。

法定代表人:张京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园、王亚青,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仁子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海甸五西路32号恒福居西区商业步行街6号楼6-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RF9CB3W。

法定代表人:白国法,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北京万名扬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仁子恒实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万名扬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仁子恒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万名扬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勇士的荣耀》独家冠名广告投放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节目投放费15360708元;3、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85925元(暂计算至2018年10月30日,2018年10月30日后利息应计算至清偿之日)上述款项共计15546633元;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勇士的荣耀》独家冠名广告投放合同”,合同内容为:原告在赛事节目及自有媒体或其他媒介中为被告发布广告,被告向原告支付节目投放费用共计1600万元,合同期限为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持续投放冠名广告,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节目投放费用,在原告方多次讨要的情况下,仅支付100万元,后至今未支付其余节目投放费用,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海南仁子恒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质证,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勇士的荣耀》独家冠名广告投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在《勇士的荣耀》赛事节目为甲方投放广告,合同期限为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播出平台:深圳卫视每周日22:00-23:00,合同金额共计1600万元,甲方分十期向乙方支付该笔节目投放费用,即甲方应在2017年9月30日、2017年10月30日、2017年11月30日、2017年12月30日、2018年1月30日、2018年2月28日、2018年3月30日、2018年4月30日、2018年5月30日、2018年6月30日分十次各向乙方支付160万元。 上述合同还约定,乙方履行本合同时如错漏播甲方广告,甲方可在广告播出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出异议。经双方核实的错漏播广告,乙方必须在同等价值时间按错一补一、漏一补一的原则补足错漏播广告,若甲、乙双方在核实过程中持不同意见,除乙方提供国家权威机构的监测报告作为否定甲方疑义之依据外,乙方需按错一补一、漏一补一的原则进行补播。乙方为甲方投放的广告位置如下:1、主持人口播企业品牌和广告词,广告词内容:您现在收看的是仁子恒集团独家冠名播出的-《赛事名》,每期播出不少于3次,并且在主持人口播企业名称前可加12字以内的企业宣传语;2、主持人话筒标2个面(话筒标共有4面);3、运动员采访区LOGO粘贴;4、颁奖嘉宾每次播出不少于2人(甲方嘉宾到场情况下);5、擂台地标2块广告位;6、主持人口播出现企业Logo或广告词的下压屏(非独家);7、角标:电视屏幕上闪动文字显示企业Logo(非独家);8、荣耀精灵手臂logo贴每期节目电视展现6次(不出现KO情况下);9、荣耀精灵场次牌每期节目电视展现6次(不出现KO情况下);10、节目中插播硬广告总时长1分钟(广告内容由甲方提供);11、ROUND转场:显示企业LOGO,3秒/次*3次/场*3场/期=27秒/期(不出现KO情况下);12、片尾鸣谢贴产品或企业Logo;13、冠名片头、冠名标版(非独家,视频呈现约3秒);14、万名扬旗下所有自媒体同步宣传文案(微信、微博、今日头条、一点资讯、网易号、企鹅、新浪看点、搜狐、百度、UC订阅号、360众媒平台),视频类平台:(微信、微博、头条、一点、哔哩哔哩、快手、美拍、秒拍、腾讯视频、土豆、迅雷公)。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其制作的《勇士的荣耀》节目中为被告投放广告,被告先后于2018年2月9日、2018年10月30日各向原告支付广告投放费用80万元、20万元。其后,因被告未再支付广告投放费用,原告遂诉至本院成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勇士的荣耀》独家冠名广告投放合同”所约定的合同义务,向本院提交2017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29日《勇士的荣耀》节目播出光盘47张。经本院审查,原告在《勇士的荣耀》节目播出当中所为被告投放的广告与双方的合同约定的存在差异,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在“主持人口播企业品牌和广告词”环节,主持人播报的广告词内容未体现“仁子恒集团独家冠名播出的-《赛事名》”,该部分被另外一个品牌以“总冠名”的称谓替代。在“总冠名”后面,原告又将被告以“《勇士的荣耀》官方战略合作伙伴”播报。2、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在节目播出的几个特定场地或节点为被告投放广告,如“擂台地标2块广告位”“荣耀精灵手臂logo贴每期节目电视展现6次(不出现KO情况下)”“荣耀精灵场次牌每期节目电视展现6次(不出现KO情况下)”“片尾鸣谢贴产品或企业Logo”。3、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为被告在“节目中插播硬广告总时长1分钟(广告内容由甲方提供)”。4、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按合同约定在“万名扬旗下所有自媒体同步宣传文案(微信、微博、今日头条、一点资讯、网易号、企鹅、新浪看点、搜狐、百度、UC订阅号、360众媒平台),视频类平台:(微信、微博、头条、一点、哔哩哔哩、快手、美拍、秒拍、腾讯视频、土豆、迅雷公)。” 本院就上述差异问题向原告进行核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其中表述“……2017年9月,因仁子恒方资金短缺,经万名扬方法定代表人郭晨东与仁子恒方法定代表人白国法口头友好协商(白国法本人只用电话,不用任何聊天工具)后,仁子恒以《勇士的荣耀》官方战略合作伙伴单位与万名扬继续合作……”。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勇士的荣耀》独家冠名广告投放合同、广告投放截图照片8张、《勇士的荣耀》节目播出光盘47张、关于《勇士的荣耀》在深圳卫视播出的说明、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勇士的荣耀》独家冠名广告投放合同”的约定,原告在其制作的《勇士的荣耀》节目为被告投放广告,双方之间的广告合同法律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在“《勇士的荣耀》独家冠名广告投放合同”当中约定有明确的广告投放场所和节点,然而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合同履行证明材料,原告实际履行的合同义务与合同约定存在较大差异,且在本院向原告核实后,原告也未能作出合理的说明,故原告主张按“《勇士的荣耀》独家冠名广告投放合同”支付全额共计1600万元的广告投放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原告实际履行的合同义务与合同约定存在较大差异,被告又仅向原告支付广告投放费用100万元,且原告在本案中亦自认经双方法定代表人协商“仁子恒以《勇士的荣耀》官方战略合作伙伴单位与万名扬继续合作”,因此

本院认为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已发生了合同变更。本案原告未能就合同变更的具体情况举证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暂确认被告按“《勇士的荣耀》独家冠名广告投放合同”的总金额的50%(即800万元)向原告支付广告投放费用。扣除已付100万元,被告应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广告投放费用700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广告合同以及本案未支持部分广告投放费用和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告可在合同变更情况明确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仁子恒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万名扬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广告投放费用7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万名扬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79.8元(原告预付),由原告北京万名扬传媒有限公司负担63264.17元,被告海南仁子恒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1815.6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海南仁子恒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庄鑫斌

人民陪审员 鲍 媛

人民陪审员 伍仁壮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平湖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