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10471号
原告:邓建芬,女,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辉,广东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婉珊,广东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浩坚,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邓建芬诉被告赖浩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建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婉珊、被告赖浩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建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赖浩坚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13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5月18日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于借款之日将上述借款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汇付给被告,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但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推诿拒还。
被告赖浩坚辩称,原告的起诉是虚假的,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向原告借钱。案涉40000元款项是刘锡球给被告的合作投资款。在收到该笔合作投资款后,被告立即在当天就将该笔合作投资款转汇给谢德昌。综上,案涉40000元是刘锡球应付的合作投资款,与原告无关,更非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刘锡球为夫妻关系,被告与刘锡球是朋友关系。双方确认,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款项40000元。双方对案涉款项40000元的性质存在争议。原告主张,案涉款项40000元属于借款,出借人为原告,借款过程如下:被告找原告配偶刘锡球合伙开办胶粒厂,刘锡球与被告到江西省看过场地后,认为该场地不适合经营胶粒厂,且原告及其配偶觉得风险较大,不同意合伙开办胶粒厂,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及其配偶提出借款,由于刘锡球与被告是多年的朋友关系,故原告同意出借款项并于2017年5月18日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一年内还清,被告没有出具借条,双方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标准。原告并提交一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结婚证佐证其主张。
被告则主张,案涉款项为原告配偶刘锡球与被告合伙开办胶粒厂的投资款,其与原告并不认识,也不知道刘锡球的配偶是原告,原、被告并不存在任何借款关系,案涉款项亦非借款。案涉款项发生过程如下:2017年5月份,被告与刘锡球一同到江西省看场地,觉得可以合伙开办胶粒厂,但场地主人谢德昌没有资金建厂房,提出向被告借款75000元、向刘锡球借款40000元用以建设厂房,预计建好厂房后三方合作经营胶粒厂。刘锡球同意该方案后将借款40000元转给被告,由被告代转给谢德昌,谢德昌并向被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15000元的借条,但由于其后环保问题无法成功办理牌照,胶粒厂因此没有实际开办,谢德昌至今也没有将借款退还给被告。被告并提供如下证据佐证其主张:1、被告与刘锡球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载明2017年5月18日的聊天内容为“已经汇了4万过去”、“已收到4万元了,我现在转给场主”,2017年5月19日聊天内容为“刘老板和机修都话建议你最好不要搞自动模头”。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载明2017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0000元,同日,被告向谢德昌转账40000元。3、说明,被告自述2017年5月通过朋友刘锦明账户向谢德昌转账40000元,2017年6月10日、7月5日通过被告账户分别向谢德昌转账20000元、15000元,共75000元。4、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载明被告于2017年7月5日向谢德昌转账15000元。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载明刘锦明于2017年5月8日向谢德昌转账40000元。6、借条,载明内容为“本人谢德昌因生意需要向赖浩坚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正(¥115000.00),还款日期2017年12月1日,口说无凭特立此据为凭证。付款方式:转账农业银行和微信转账。借款人谢德昌,2017年5月8日”。另查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2019)粤1971民初104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赖浩坚相应价值40000元的财产。再查明,刘锡球庭后向本院说明,称被告向原告及刘锡球提出借款,案涉借款出借人为原告及刘锡球,但其同意仅由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案涉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邓建芬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赖浩坚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说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借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被告曾向其及其配偶刘锡球借款40000元,其已提供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已向原告交付该借款的事实,且被告对收到该款项并无异议。其次,虽然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并不认识,也未曾向原告借款,主张案涉借款是刘锡球通过原告的账户交付给被告的,但由于原告与刘锡球是夫妻关系,且刘锡球庭后已向本院说明其本人同意仅由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案涉借款,可见,原告在本案中的主体是适格的。再者,虽然被告主张案涉是其与案外人刘锡球、谢德昌开办胶粒厂的合作投资款,并非原告主张的借款,但被告未能提供任何合作协议予以佐证,而其当庭提供的一张借条载明的借款时间、金额、出借人等信息与其主张并不相符,被告亦未能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以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13日向其计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亦合法有据,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但利率标准应以年利率6%为上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赖浩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邓建芬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6%为上限)的标准从2019年3月13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420元(原告均已预付),均由被告赖浩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昭君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黎晓明钟雪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