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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321民初928号

王立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0
公开日期
2021-05-14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立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21民初928号

原告:王立兵,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刚,青龙满族自治县坤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英花,青龙满族自治县坤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市东城区统办楼东侧。

负责人:蔡海虹,男,197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经理,住甘肃省临夏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29009262305558。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立兵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临夏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刚,被告中国人保临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立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英花,被告中国人保临夏州分公司的负责人蔡海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立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的保险金、施救费、鉴定费计104035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投保并所有的冀B×××××重型平板自卸货车(发动机号:89390716,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LRDV7PEC1GL604863)于2017年10月25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损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2018年6月18日02时4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张功驾驶冀B×××××重型平板自卸货车,在青龙满族自治县高速青龙连接线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96150元。事故发生后,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第20180629114410536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功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向被告报险后,被告以其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的保险单把原告车牌号错误登记为甘H×××××为由拒赔。 原、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支付了保险费。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为此,依据《保险法》第14条、第23条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保临夏州分公司辩称,一、被告从未办理过冀B×××××号车的承保业务,所以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王立兵向被告投保时,提交了投保车辆甘H×××××号车的行驶证,被告据此承保了车牌号为甘H×××××号车的商业险并出具了保单。原告王立兵在投保时故意隐瞒了该车辆的真实信息,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二、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王立兵之间签订的关于车牌号为甘H×××××号车的保险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被告不负有向原告王立兵支付保险理赔款的义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因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被告已解除了与原告王立兵之间的保险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三、原告王立兵提交的关于车牌号为冀B×××××号车的公估报告书系单方委托鉴定,评估时未通知被告到场,剥夺了被告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委托程序不合法,且鉴定项目过多和鉴定数额明显过高,被告申请贵院依法委托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对车牌号为冀B×××××号车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王立兵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8日02时4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张功驾驶冀B×××××重型载货汽车,在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高速青龙连接线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8年6月18日出具第20180629114410536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功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证实事故车辆品牌型号为宏昌天马牌HCL3313BJV431,车辆识别代号LRDV7PEC1GL604863,发动机号89390716。 为确定车辆损失情况,原告王立兵于2018年6月27日,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车损情况进行公估。2018年8月22日,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公估编号为:XGTLX20180921455号《公估报告书》,确定冀B×××××号车辆最终核损金额为人民币96150元(更换配件金额89350元+维修工时金额9300元-残值2500元)。之后,迁安旭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了实际维修,原告支出维修费和配件费合计人民币98650元。同时原告因案涉事故产生施救费5000元,公估费2885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冀B×××××重型平板自卸货车挂靠在迁安市永兴铁选厂名下,系原告王立兵本人所有。2017年10月25日,原告王立兵将车辆行驶证、身份证等交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损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并交纳了保险费。当日,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号为PDAA201762290000030342,被保险人为王立兵,号牌号码为甘H×××××,发动机号为89390716,VIN码/车架号为LRDV7PEC1GL604863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883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27日0时起至2018年10月26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修理费票据、配件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原告王立兵向被告中国人保临夏州分公司如实提交了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被保险人的身份证并足额交纳保费,被告已经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已经建立。虽然被告在合同中对原告车辆的号牌号码进行了错误登记,但车架号LRDV7PEC1GL604863,发动机号89390716均与原告的自卸货车信息一致,据此可以认定,事故车辆与被保险车辆为同一车辆,因此被告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为96150元(车损-残值),施救费为5000元,公估费2885元,合计金额104035元,被告应予赔付。

三、庭审中,被告提出“从未办理过冀B×××××号车的承保业务,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的抗辩意见,但是结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商业险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保单中所载除车牌号外的其他车辆信息与案涉车辆信息相一致,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提出“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王立兵之间签订的关于车牌号为甘H×××××号车的保险合同”的抗辩意见,但并未举证证实,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虽提出“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公估损失费用过高”的抗辩意见,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且该车辆已经实际修复,有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立兵支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040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 颖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于小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