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民初43号
原告:戴宗翰,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台湾地区居民,通行证号:08910303,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学府路9号(山东大学博士后公寓)3-2-301。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一,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公元,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丛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马存猛,经理。
被告:山东懒猫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57号高新万达广场J1号楼2006。
法定代表人:马存猛,经理。
被告:马存猛,男,199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原告戴宗翰与被告济南丛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丛寓房地产公司)、山东懒猫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懒猫公寓公司)、马存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宗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一、常公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寓房地产公司、懒猫公寓公司、马存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宗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戴宗翰与丛寓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济南市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10月28日解除;2.请求判令丛寓房地产公司退还戴宗翰预交房屋租金6233元、综合服务费500元、水电费97.39元(共计6830.3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8年10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丛寓房地产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暂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为30元);3.请求判令丛寓房地产公司承担律师费、全部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4.请求判令懒猫公寓公司、马存猛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丛寓房地产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戴宗翰将第4项诉讼请求明确为:懒猫公寓公司对丛寓房地产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马存猛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戴宗翰与丛寓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4月15日签订《济南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丛寓房地产公司向戴宗翰出租济南市历城区洪楼居委会2号楼3单元601户C卧,租赁期限从2018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17日止;租金为1100元/月,共计132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年付,总金额优惠400元,支付日期为2018年4月20日;水费、物业费等综合服务费用每月100元由丛寓房地产公司代收,同租金一同交付;如戴宗翰提前退租,应提前30日通知丛寓房地产公司。戴宗翰结清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后,丛寓房地产公司应退还戴宗翰尚未发生的相应租金。合同签订后,戴宗翰依约履行合同,2018年4月20日向丛寓房地产公司一次性支付一年租金12800元、房屋押金1100元、综合服务费1200元。丛寓房地产公司提供合同要求的房屋供戴宗翰使用。戴宗翰因工作原因,于2018年9月28日通知丛寓房地产公司提前退租。戴宗翰与丛寓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签订退租协议,协议约定:丛寓房地产公司退予戴宗翰房屋租金6233元、综合服务费500元,合计6733元。戴宗翰曾多次向丛寓房地产公司催收退款,但均无效果。懒猫公寓公司为丛寓房地产公司全资控股股东。马存猛为懒猫公寓公司控股股东,并为丛寓房地产公司和懒猫公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三被告高度人格混同,丛寓房地产公司、懒猫公寓公司为同一班人员,公司经营场所、机构、财务混同。经查询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公开信息,马存猛对懒猫公寓公司持股比例为60%,认缴出资6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48年12月31日。懒猫公寓公司对丛寓房地产公司持股比例100%,认缴出资1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37年10月18日。以上信息可知目前马存猛、懒猫公寓公司均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防止丛寓房地产公司、懒猫公寓公司因未向公司实缴出资而损害原告权益,防止公司财产的隐匿、非法转移,确保戴宗翰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丛寓房地产公司、懒猫公寓公司、马存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戴宗翰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济南市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戴宗翰与丛寓房地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如戴宗翰提前退租,应提前30日通知丛寓房地产公司。戴宗翰结清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后,丛寓房地产公司应退还戴宗翰尚未发生的相应租金。证据二、收条,证明:戴宗翰已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2018年4月20日戴宗翰向丛寓房地产公司一次性支付一年租金12800元、房屋押金1100元,综合服务费1200元。证据三、退租协议,证明:戴宗翰与丛寓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签订退租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退予原告房屋租金6233元、综合服务费500元,合计6733元。证据四、戴宗翰与丛寓洪楼一号院管家微信记录截图,证明:戴宗翰于2018年9月28日通知丛寓房地产公司提前退租,并多次催促退还租金。证据五、洪楼一号院601C房间水电费预付费帐户截图,证明:戴宗翰预交的水电费余额为97.39元。证据六、丛寓房地产公司、懒猫公寓公司工商信息,证明:两公司股权结构及股东认缴出资时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5日,戴宗翰(乙方)与丛寓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济南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作为受托代理出租房屋的代理机构和乙方就房屋出租委托代理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第一条房屋产权地址:济南市历城区洪楼居委会小区2号楼3单元601户C卧。第三条租赁期限:房屋租赁期自2018年4月18日至2019年4月17日止。第四条租金及押金:租金1100元/月,总计13200元,租金付款方式为年付,租金支付日期为2018年4月20日,总金额优惠400元;房屋租赁押金1100元,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给乙方。第五条生活杂费:乙方应向甲方共支付12个月的综合服务费(水费、物业费、宽带费、保洁费、公共区域非人为损坏的维修费),乙方需要与房租一同交付,支付标准为100/月,共支付12个月,与房租一同交付。第六条其他相关费用:租赁期限内产生的下列费用:供暖费、房屋租赁税费、电话费、有限电视使用费、卫生费由乙方承担。除上述约定的情形外,本合同未列明的与租赁房屋有关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如甲方垫付了应由乙方支付的费用,甲方可有权根据相关缴费凭据要求乙方予以返还。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乙方提前退租,应提前30日通知甲方,并应按照月租金的10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向甲方提前通知的天数计算公式为:乙方向甲方提前通知的天数=甲乙双方签署解约协议约定的房屋使用权交还日期-乙方提前通知的日期。乙方结清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后,甲方应退还乙方尚未发生的相应租金。2018年4月20日,丛寓房地产公司向戴宗翰出具加盖其公章的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戴宗翰租赁济南市历城区洪楼居委会小区2号楼3单元601户C卧房屋租金12800.00元(大写壹万贰仟捌佰圆整),房屋押金1100.00元(大写壹仟壹佰圆整),综合服务费1200.00元,(大写壹仟贰佰圆整)。合计1510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壹佰圆整)。”原告戴宗翰因工作原因,需提前退租。2018年9月28日,戴宗翰通过微信通知“众寓洪楼一号院管家”提前退租。“众寓洪楼一号院管家”回复同意退还2018年10月28日以后的房租。2018年10月8日,丛寓房地产公司(甲方)与戴宗翰(乙方)签订退租协议,该协议载明:“因承租方对济南市历城区洪楼居委会小区2号楼3单元601户C卧房间原定租赁日期为2018年4月18日至2019年4月17日,现于2018年9月28日提出退租,实际居住时长:5月10天。根据合同条款,现退予承租方:房屋租金6233元(大写陆仟贰佰叁拾叁元整),综合服务费500元(大写伍佰元整),合计6733元(大写陆仟柒佰叁拾叁整)。收款账号:6217906000001951903中国银行济南百花公园支行(104451041608)收款人:戴宗翰日期:2018年10月8日该协议尾部手写注明:剩余电费97.39。”洪楼一号院-601C房间水电费预付费账户显示余额为97.39元。退租协议签订后,戴宗翰通过微信与“众寓洪楼一号院管家”多次联系,催促其退还租金,但均未退还。另查明,本案立案之日,懒猫公寓公司持有丛寓房地产公司100%股权,认缴出资时间为2037年10月18日;马存猛持有懒猫公寓公司60%股权,认缴出资时间为2048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台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本案适用大陆法律解决实体争议。本案中,戴宗翰与丛寓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济南市房屋租赁合同》以及《退租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于2018年10月8日签订《退租协议》,该日期应为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之日。《退租协议》约定退予戴宗翰房屋租金及综合服务费共计6733元,该款项丛寓房地产公司应自2018年10月8日合同解除后退还。戴宗翰主张自2018年10月2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戴宗翰主张的剩余电费97.39元,该内容手写在《退租协议》尾部,并未填写在退款栏目中,而且房屋租赁合同中对于电费的缴纳没有约定,没有证据证明电费由丛寓房地产公司代为收取,戴宗翰主张由丛寓房地产公司退回剩余电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未对律师费、保全费等内容作出约定,故对于戴宗翰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等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丛寓房地产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懒猫公寓管理公司为其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懒猫公寓管理公司未出庭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戴宗翰请求懒猫公寓管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马存猛对懒猫公寓管理公司的出资系认缴出资,认缴出资时间为2048年12月31日,目前还未到期,戴宗翰主张马存猛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戴宗翰与被告济南丛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济南市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10月8日解除;
二、被告济南丛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戴宗翰6733元及利息(以6733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被告山东懒猫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对济南丛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戴宗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丛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戴宗翰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济南丛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懒猫公寓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马存猛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耀勇
审判员 宋海东
审判员 韩 梅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程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