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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民终1304号

苏朝晖与王燕京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0
公开日期
2021-07-12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苏朝晖;王燕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终13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朝晖,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内蒙古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玉婷,内蒙古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燕京,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苏朝晖因与被上诉人王燕京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6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朝晖委托诉讼代理人云玉婷,被上诉人王燕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朝晖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253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燕京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查明王燕京购房款已经交清与事实不符。根据王燕京原审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其是争议房屋的合法占有人和所有人,更无法证明其已经足额支付了争议房屋的购房款。王燕京提供的张能武《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其已经全额支付购房款的证据,同时张能武本人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出示的《证明》的真实性不能认可。另外,根据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1民终1230号民事判决,王燕京并没有支付全部购房款,要求苏朝晖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认为《购房合同》无效,苏朝晖无权要求王燕京腾房是错误的。苏朝晖基于买卖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登记的公示手续。尽管该《购房合同》现被确认为无效,但苏朝晖的房屋产权证仍是合法有效的,苏朝晖依据合法有效的物权登记证明要求王燕京腾房并无不妥。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根据前述,王燕京无权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证且其未足额支付房款,所以其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属非法占有,应当返还给华北货运公司,而该公司现已注销,所以该房屋应当返还给公司的继承人或管理人张路,而苏朝晖与张路又是夫妻关系,所以即使《购房合同》无效,房屋产权办理在苏朝晖名下也可以,系夫妻共同有财产,苏朝晖请求王燕京腾房于法有据。苏朝晖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了有关房屋产权证、结婚证等证据用以证明该主张,但原审法院并没有采纳,而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驳回苏朝晖的诉讼请求,显然属于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王燕京辩称,房子是王燕京所在公司买的。合同是假的,证人出庭作证,王燕京已经足额支付了房款。请求公正判决。苏朝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燕京腾出位于赛罕区呼伦贝尔南路华运小区2号楼2层2单元中户的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10月7日,内蒙古华北货运信息调配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华北公司)与苏朝晖(乙方)签订《购房合同》,甲方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总售价40,488元,乙方一次性付款。2011年4月27日,呼房权证赛罕区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苏朝晖,房屋坐落为赛罕区呼伦贝尔南路华运小区2号楼2层2单元中户,建筑面积67.48平方米。另查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01民终1230号民事判决,判决内蒙古华北货运信息调配有限公司与苏朝晖于1995年10月7日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并确认事实如下:1994年富源公司的员工购买上述集资房屋时,华北公司向房管部门备案了上述房屋的分户图,据该分户图显示,涉案房屋户主登记姓名为王燕京;华北公司曾通知过王燕京补交房款;苏朝晖知道在未付清房款的情况下,将房屋钥匙交给富源公司,后钥匙由富源公司交给王燕京,王燕京一直居住;王燕京未与富源公司签订过书面购房合同,未与华北公司订立过购房合同;张路认可其父张成江去世后,华北公司由张路一人经营,2016年注销。苏朝晖与张路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自1994年至今的水电、燃气、有线电视等费用均由王燕京交付。又查明,内蒙古富源石油化学工业总公司给王燕京出具住房证,房屋地址为呼市东瓦窑货栈南商品楼二单元二楼中户,面积67.48平方米。该住房证加盖内蒙古富源石油化学工业总公司公章,单位法人处有张能武印。2016年5月10日张能武出具《证明》,载明:“我单位职工王燕京现居住房,地址呼市东瓦窑货栈南商品楼(华运小区2号楼)2单元2楼中户系内蒙古富源石油化学工业总公司(原内蒙古石油化学工业供销公司),1993年从内蒙古华北货运信息调配有限公司为职工团购住房,1994年至1995年职工购房款都已交清。由单位发放给职工住房证,房屋地址呼市东瓦窑货栈南商品楼(华运小区2号楼)2单元2楼中户系职工王燕京所有。”一审法院认为,苏朝晖与内蒙古华北货运信息调配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是涉案房屋登记在苏朝晖名下的依据,现该《购房合同》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故苏朝晖依据该房屋所有权证请求苏朝晖腾出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苏朝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苏朝晖已预交),由苏朝晖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苏朝晖请求王燕京腾出位于赛罕区呼伦贝尔南路华运小区2号楼2层2单元中户的房屋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根据已生效的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1民终1230号民事判决,确认苏朝晖基于买卖取得了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无效。而1994年富源公司的员工购买上述集资房屋时,华北公司向房管部门备案了上述房屋的分户图,据该分户图显示,涉案房屋户主登记姓名为王燕京,且王燕京缴纳了相应的购房款。王燕京对涉诉房屋有合法权益,苏朝晖请求合法权益人王燕京腾出涉诉房屋有违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苏朝晖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苏朝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苏朝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巴特尔仓

审判员 何 建 军

审判员 蔡 世 杰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竹 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