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赣01刑更3237号罪犯凌万春,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和平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江西省南昌监狱服刑。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0年8月6日作出(2009)南铁中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凌万春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凌万春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0)赣刑三终字第6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1)刑四复725263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凌万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赣监刑执字第44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院又以(2016)赣刑更367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江西省南昌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凌万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2016年5月至2019年2月,获得监狱新表扬4次。另查明,该犯系数罪并罚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本次减刑交付财产8000元予以没收已上缴国库。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原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委托江西省南昌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凌万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该犯具有法定从严情形,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凌万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32年12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 燕
审判员 李水金
审判员 简布礼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 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