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10民终3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农民,住静宁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男,汉族,农民,住宁县。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鲁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2018)甘1026民初2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本人与鲁向林系同一人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明显不当;
二、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缺乏有力证据证明,显失公证。
被上诉人鲁某辩称,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刘某让答辩人承担宁县和盛南街加油站返修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刘某因加油站未结算工程款为由不能给付答辩人工程款,才出具了欠据。答辩人于2015年2月、2016年1月寻找刘某索要欠款未果,于2016年9月1日向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刘某以此辩解,实数故意逃避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60000元;2.要求被告按2%计算承担原告工程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3.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索款费用15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刘某承包了宁县和盛南街加油站维修工程。2013年10月份,因该工程质量不合格需要重新维修,刘某让鲁某找人维修,鲁某便找到李小清维修,李小清组织人员维修完工后,2013年10月31日经清算,刘某欠人工费60000元,刘某给鲁某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待工程验收后支付工程款。但该工程验收后仍未支付工程款,鲁某及李小清于2015年2月份、2016年1月份寻找刘某索要欠款未果后,李小清遂于2016年9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9月6日李小清撤回了诉讼。撤诉后,原告及李小清多次打电话向刘某索要欠款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无相应施工资质,与原告达成了维修宁县和盛南街加油站维修工程,该合同违背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但该维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被告已出具了欠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故不予考虑。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索款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花费的数额,故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此工程费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及李小清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且李小清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费,诉讼时效已中断,故对被告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刘某支付鲁某工程款60000元;
二、驳回鲁某要求刘某承担利息及索款费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4元,由刘某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综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承包宁县和盛南街加油站维修工程,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需要重新维修,遂与鲁某协商一致,由鲁某找人负责维修。工程结束后,经清算刘某欠付人工费60000元,遂向鲁某出具欠条一张,故一审判决依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刘某欠付鲁某工程款60000元正确。上诉人主张欠款主体系宁县和盛南街加油站的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上诉人鲁某是否系欠条中的“鲁向林”的问题,经查,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就此问题询问了上诉人刘某,其认可60000元欠条是其出具给鲁某的事实,故其上诉提出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中断的问题,被上诉人主张自2014年开始多次寻找上诉人索要欠款,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2014年鲁某向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诉讼时效自2014年中断重新计算。至2016年9月李小清向法院主张此笔欠款,诉讼时效再次中断重新计算,故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64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盖冬梅
审判员 胡光远
审判员 贾九龙
二○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