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931号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六路大鳌溪商业楼第3栋第7层701-710卡,第8层806、808、809、816卡。
主要
负责人:邓俊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燮印,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阳州,系公司员工。
被告:黄喜延,男,1968年8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中山分公司)与被告黄喜延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保险中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阳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喜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寿保险中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57935.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区锦泽为粤T×××××小型轿车在原告处购买了保险金额为2626240元的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3月16日15时48分,被告黄喜延驾驶桂R×××××二轮摩托车在中山市××××一工业区豪宫灯饰厂路口与张品活驾驶的粤T×××××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黄喜延受伤的后果,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喜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品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喜延驾驶桂R×××××号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任何保险,一直未对粤T×××××小型轿车损失作出赔偿。粤T×××××小型轿车所有人区锦泽向原告申请了代位赔偿,该车损失经原告工作人员定损确认维修费用为81908元,并于2017年8月1日向区锦泽支付了赔偿款81908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黄喜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依法购买保险,应赔偿原告金额为:(81908-2000)*70%+2000=57935.6元。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黄喜延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区锦泽为其所有的粤T×××××小汽车在人寿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62624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9日至2017年10月28日。2017年3月16日15时48分,黄喜延驾驶桂R×××××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山市古镇曹一工业区内道路从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一工业区豪宫灯饰厂路口时,遇张品活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从右侧路口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黄喜延受伤,两车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7]第B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喜延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张品活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黄喜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品活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事故各当事人对事故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区锦泽向人寿保险中山分公司提出先行赔付申请。人寿保险中山分公司对粤T×××××小型轿车进行了定损,确定该车在事故中受到的损失金额共计81908元。人寿保险中山分公司按约定向区锦泽支付了保险金81908元,区锦泽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人寿保险中山分公司,并授权人寿保险中山分公司向责任方追偿。另查明:在事故中黄喜延驾驶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通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黄喜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当赔偿因该事故对区锦泽的粤T×××××号小汽车造成的损失,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先行由机动车交强险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照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黄喜延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限额内的2000元应由其个人承担。本次事故造成损失81908元,扣减黄喜延应当承担的2000元后,剩余的按责任分担。人寿保险中山分公司已将粤T×××××号小汽车损失金额81908元保险金赔付给区锦泽,则人寿保险中山分公司有权代位行使区锦泽对黄喜延请求赔偿的权利,要求黄喜延赔偿57935.6元[(81908-2000)*70%+2000=5793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黄喜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赔偿57935.6元及利息(从2019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喜延负担,被告黄喜延于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红波
审判员 何文璋
审判员 黎 妙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蔡壹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