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29民初2833号
原告:冯留柱,男,1987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福来、翟菁,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景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云汉路979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605723007。
法定代表人:张金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冯留柱诉被告上海景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留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福来、翟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景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留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762605.52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增补工程款321309.4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18年6月30日的欠款利息148909.09元(以519783.86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10月20日计算利息;以762605.52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7年10月21日至实际完全支付之日止计算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7日,被告作为发包方与原告签订《建筑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将工程的外脚手架搭设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名称是瑞宝豪院2号楼商业广场,工程地点在伊川县××大道,双方约定了发包范围及形式、工期、结算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逾期付款责任等内容。双方在合同上盖章、签字。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施工完毕,被告却拖欠工程款762605.52元至今未付。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被告上海景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将其承建的位于伊川县××大道的瑞宝豪院2号楼商业广场施工项目的外脚手架搭设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发包范围、工期、工程款支付标准、结算方式、逾期付款责任等内容。发包范围为外脚手架搭建,包工包料、包搭包拆;工程工期(自材料进场之日到全部外架拆除完毕)不超过180天;报酬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3元,如项目外架超过工期则按照实际超期天数支付增补工程款,增补工程款计算标准为施工面积每天每平方米支付0.1元,从外架工程届满次日起计算至脚手架全部拆除完毕为止;工程款应在2017年10月20日前全部付清,如逾期付款,则应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每月5%的标准向乙方(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合同中还注明甲方(被告上海景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派驻现场代表为俞玉平、王毓辉,有权代表甲方行使以下权利:签收各类单据、确认工程量签证、签订补充协议或备忘录、与乙方结算与本脚手架搭设工程有关的事项。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了外部脚手架搭建,被告方派驻现场代表俞玉平于2017年7月21日确认建筑面积为24527.44㎡。按每平方米33元的价格,正常工期内搭建工程款应为809405.52元。被告仅付给原告现金46800元,剩余款项762605.52元一直未支付。双方约定的180天工期到期后,工程未完工,仍需使用脚手架。经双方协商,决定延长使用期限,从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3月7日,延长期限为三个月,但因中间过春节免去一个月,实际按两个月计算工程款,金额为147000元。到期后整个工程还未完工,双方再次协商,使用期限从2018年3月7日延长到2018年4月17日,又延长40天,应付工程款98109.7元。被告方现场代表对以上两次延期的增补款项签字确认。两次延期的增补工程款总计245109.70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脚手架搭建工程款1007715.22元事实清楚。其中正常工期内工程款762605.52元,延长工期内工程款245109.70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是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对于正常工期内工程款,双方约定于2017年10月20日前全部付清,如不付清按月利率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要求按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超出约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景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冯留柱工程款1007715.22元并支付其中762605.52元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0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冯留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9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0896元,由原告冯留柱负担3896元,由被告上海景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要轩
人民陪审员 白小灵
人民陪审员 岳星星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