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黑0123民初1417号
原告:徐兰,女,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
被告:依兰县宏克力镇三义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邵北龙,职务:村委会主任
第三人:徐文,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
原告徐兰与被告依兰县宏克力镇三义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徐文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1998年3月30日签订承包合同违法;
二、确认原告一轮土地承包共承包被告土地5.73公顷;
三、依法判令被告将收缴原告2.15公顷土地去向查实并归还原告;
四、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原告向被告索要承包地,依据被告提供的徐跃堂土地承包合同书,徐文土地承包合同书不合法。2017年10月27日《关于徐兰信访问题的说明》原告一轮承包土地实际面积应为5.73公顷,现原告与第三人实际承包面积3.58公顷。2017年5月宏克力政府以1983年土地台账丢失为由,未能支持原告诉求。原告于2017年11月向依兰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1998年3月30日签订承包合同违法;
二、确认原告一轮土地承包共承包被告土地5.73公顷;
三、依法判令被告将收缴原告2.15公顷土地去向查实并归还原告;
四、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被告依兰县宏克力镇三义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徐文签订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发包土地与原告无关;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及第三项,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一轮土地承包面积是5.73公顷,并在确认后由被告归还原告土地2.15公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其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宏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惠靖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