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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82民初2875号

任美祖、墨市环卫中心等与吴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0
公开日期
2021-03-18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任美祖;墨市环卫中心;吴云;交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黄岛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82民初2875号

原告:任美祖,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海,山东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涛,山东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即墨市环卫中心。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振华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3944065471。

法定代表人:芦吉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海,山东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涛,山东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云,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莱西市。

被告:交运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青岛市市**延吉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586674N。

法定代表人:刘永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忠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黄岛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海王路******会信用代码:913702117735214145。

负责人:薛岳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富,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美祖、即墨市环卫中心与被告吴云、交运集团有限公司、平安保险黄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柏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吴云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任美祖、即墨市环卫中心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涛、被告交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忠华、被告平安保险黄岛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美祖、即墨市环卫中心诉称,2017年9月27日11时40分许,吴云驾驶鲁U×××**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04国道即墨段由北向南行驶至161KM+500M时,与原告任美祖驾驶鲁U×××**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顺行在前相撞,鲁U×××**号车辆受损,任美祖受伤。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云负全部责任。原告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交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吴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吴云系我公司驾驶员,是职务行为,我公司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未垫付款项。

被告平安保险黄岛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三者责任险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属保险范围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7日11时40分许,吴云驾驶鲁U×××**号大型普通客车载耿雪雁、刘英超、刘梅香、张莎莎沿204国道即墨段由北向南行驶至161KM+500M处时,与原告任美祖驾驶鲁U×××**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顺行在前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吴云、耿雪雁、刘英超、刘梅香、张莎莎、任美祖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吴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任美祖受伤后在即墨市中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经诊断: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住院19天,出院医嘱:休息2周等。原告任美祖支付医疗费单据计9161.24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即墨市人民医院病假条5支,建议原告任美祖休息70天。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工资发放表数分,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日平均工资129.19元。鲁U×××**号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经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52120元,支付评估费6000元。现二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任美祖:医药费9161.24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误工费14526元(90天×161.4元/天)、护理费3228元(20天×161.4元/天)、交通费500元。即墨市环卫中心:车损52120元,评估费6000元。二原告共主张87535.00元。另查明,鲁U×××**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黄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额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即墨市环卫中心系鲁U×××**号车辆所有人。

本院认为,原任美祖与吴云双方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由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作出认定,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任美祖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任美祖诉请的护理费,护理时间本院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任美祖诉请的误工费,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医院医嘱、病假条等酌定60天,误工费标准按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任美祖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260元。原告任美祖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任美祖:医药费9161.24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误工费7751.4元(129.19元/天×60天)、护理费1900元(19天×100元/天)、交通费260元,共计20972.64元。原告即墨市环卫中心诉请的车损、评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即墨市环卫中心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车损52120元,评估费6000元,共计58120元。原告任美祖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1061.2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61.24元。原告任美祖误工费等损失共计9911.4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原告即墨市环卫中心财产损失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56120元。鲁U×××**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黄岛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黄岛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任美祖应为19911.4元(10000元+9911.4元),原告即墨市环卫中心应为2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财产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交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任美祖应为1061.24元,原告即墨市环卫中心应为56120元。鲁U×××**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黄岛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平安保险黄岛支公司应当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任美祖应为1061.24元,原告即墨市环卫中心应为56120元。被告平安保险黄岛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足额支付,被告交运集团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黄岛支公司共应赔付原告任美祖损失为20972.64元(19911.4元+1061.24元);被告平安保险黄岛支公司共应赔付原告即墨市环卫中心损失为58120元(2000元+561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任美祖损失20972.6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任美祖提供的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11中)。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即墨市环卫中心损失581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即墨市环卫中心提供的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即墨支行账号为37×××89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任美祖、即墨市环卫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8元减半收取994元,由原告即墨市环卫中心负担9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负担89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即墨市环卫中心提供的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即墨支行账号为37×××89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柏爱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蔺际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