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赣01刑更2896号罪犯谢高元,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临川市人,小学文化。现在江西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5日作出(2006)厦刑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高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3095.9元,其个人承担12619.18元。宣判后,被告人谢高元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5日作出(2006)闽刑终字第6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0日以(2009)赣监刑执字第373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本院于2016年9月6日以(2016)赣01刑更字第516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4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高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2017年7月至2019年1月,获得监狱考核表扬4个。另查明,该犯系累犯、因故意杀人被判处无期徒刑刑罚的罪犯,本次减刑未履行民事赔偿。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原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委托江西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谢高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该犯具有法定从严情形,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谢高元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天,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27年6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 燕
审判员 简布礼
审判员 李水金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巫慧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