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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91民初1900号

鲍某与吴晓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0
公开日期
2021-04-1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鲍某;吴晓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民初1900号

原告:鲍某,男,200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理人:鲍平(系鲍某父亲),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吴晓远,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8层、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92465973。

负责人:王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浩,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峰,公司员工。 原告鲍某与被告吴晓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法定代理人鲍平,被告吴晓远、平安财险合肥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鲍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93.97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59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其中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8000元,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部分共16753.97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2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吴晓远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翠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翠微路和翡翠路交口西200米附近时,刮碰到行人鲍某。合肥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吴晓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平安财险合肥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司前期支付给原告8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原告伤情较轻,诉请8000元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险,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吴晓远辩称:原告赔偿费用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的医药费接近3000元,已经找保险公司理赔过了。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2日10时30分左右,吴晓远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翠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翠微路和翡翠路交口西200米附近时,刮碰到行人鲍某,致鲍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晓远将鲍某送到医院救治。2017年4月26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作出第34010452017127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吴晓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鲍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发当日,鲍某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右膝外伤,随访嘱托:随访嘱托,休息两周,家人陪护,门诊换药。之后,鲍某又先后八次前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鲍某治疗个人花费医疗费8993.97元,已由平安财险合肥支公司支付其8000元,另,吴晓远垫付2871.69元(包含辅助器具费1386.38元)已由保险公司返还给吴晓远,上述相应票据原件在平安财险合肥支公司处。 皖A×××××号小型轿车在机动车管理部门登记所有人为吴晓远,吴晓远为该车在平安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条款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鲍某父亲鲍平因鲍某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护理而离职,其离职前月工资标准为5960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离职证明、银行流水、完税证明、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门诊病历、急诊病历、影像诊断报告、辅助器具费发票、医疗费发票、车辆理赔材料交接凭证、伤情照片、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载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吴晓远负事故全部责任,鲍某无责任,该部分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吴晓远应对鲍某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根据事故中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皖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根据法律规定,平安财险合肥支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以及吴晓远的责任比例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鲍某的护理期、营养期,考虑到其右膝外伤伤口较大,鲍某年岁较小,右膝受伤导致行动不便,且根据2017年4月22日的疾病诊断书(门诊)记载医嘱:“休息两周,家人陪护,门诊换药”。2017年4月26日急诊病历记载治疗计划:“1.伤口换药,2-3日换药一次,伤口勿沾水受压,2周后视恢复情况拆除缝线;2.自购口服消炎药维持,不适随访”。本院据此同时考虑到右膝外伤的术后修复期及就诊情况,酌定护理期及营养期为一个月。鲍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合理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鲍某治疗所花费医疗费尚余993.97元未获理赔,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3.护理费,原告按其父亲鲍平的工资标准主张护理费,结合其提供的完税证明、离职证明及银行流水,本院对该标准予以认定,护理费应为5960元(5960元×1个月);4.精神损害抚慰金,鲍某未构成伤残等级,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3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8753.97元。 本案平安财险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已赔偿9485.31元(8000元+2871.69元-1386.38元),本案应再在医药费限额内赔付514.69元(10000元-9485.3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鲍某6260元(包括交通费300元+护理费5960元),交强险范围内合计为6774.69元,已超出交强险范围的1979.28元(剩余的医疗费479.28元+营养费1500元),根据责任划分及保险条款,由承保AWR256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的平安财险合肥支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平安财险合肥支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79.2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鲍某各项损失6774.6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原告鲍某各项损失1979.28元; 三、驳回原告鲍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本案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为110元,由原告鲍某负担54元,被告吴晓远负担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瞿永贤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晓伟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