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10552号
原告:华某,男,201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法定代理人:华某某,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徐某,女,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子洋,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江玲,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广州市番禺区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清河东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113455413434Q。
法定代表人:温学文,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忠,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某与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广州市番禺区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何贤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华某的法定代理人华某某、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子洋、马江玲,被告何贤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忠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华某的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子洋,被告何贤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的全部责任并赔偿
原告:医疗费12487.9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6480元、残疾赔偿金301474.4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以上共计413442.3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全部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待鉴定后再行确定和变更诉讼请求);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承担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的全部责任并赔偿
原告:医疗费12487.9元、护理费1800元、后续护理期护理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期的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18395.52元、交通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6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共计411383.4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之母徐某某因孕39+1周,入被告产科待产。原告出生于2017年11月11日2时24分,系顺产娩出。原告出生经常规处理后,产房护士人员即将原告置于产房辐射台上,护士人员在忙于其他工作同时,并未严密监护刚刚出生的原告,导致原告在辐射台一侧垂直摔落至产房地面,造成严重颅脑损伤,直至当日2时30分,医护人员才发现原告早已摔落于地面。其后,被告将原告收治入院,经被告对原告进一步检查,查体见:头顶部两侧各有一肿块,一天后左侧脾块增至8cm×8cm;11月11日CT示:双侧顶骨略分离移位,冠状缝及人字缝略增宽,最宽9mm,枕骨相对顶骨略内陷,双侧头皮肿胀,可见带状高密度影。CT诊断意见:1、双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双侧顶骨骨折;考虑冠状缝及人字缝略增宽;3、双侧顶骨头皮血肿。11月12日复查CT大体结果同11日情况。11月15日眼底检查见右眼底周边见少量出血。2017年11月22日,被告医务科向原告之母徐某某出具了《关于徐某某婴医案的处理意见》,该意见陈述了原告受伤的过程和被告对本医案后续处理意见。原告住院治疗12天,其中,11月22日头颅MR:1、蛛网膜下腔出血较前略吸收,建议复查;2、双侧顶部头皮血肿。出院诊断:1、高危儿;2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眼底出血;5、头颅血肿;6、顶骨骨折……。出院医嘱:出院一周后到我院本部眼科门诊进行视网膜检查;一个月后复查头颅MR;一月后儿童康复门诊随访就诊。出院后,经原告父母带原告多处求医和咨询专家,对目前原告的伤情,比较一致的观点是:损害后果比较严重,对目前已经诊断的伤情需要持续治疗,对后续情况需要密切观察和及时就医。这无疑增加了原告和家人的经济负担和精神负担。原告认为被告系二级甲等专业的医疗机构,应具有与其资质相应的医疗水准和管理水平,现原告出生后在产房内出现的摔伤后果,原本是不应该出现的。之所以原告受到如此低级的人身损害,都是因被告过错导致,是因被告医护人员缺少责任心和被告疏于管理导致。目前原告的损害后果已经可以评定为残疾,该损害后果因被告而产生,被告存在的过错与原告受到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何贤医院辩称,第一,原告从辐射台上跌落事件的发生存在多种因素,也存在一定的意外因素,具体我方应该承担多大责任可以通过鉴定或协商来商讨责任比例。第二,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1、我方确认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用是12487.90元,但是原告只是交了5000元,其余没有支付。2、我方认为不存在护理费,因为新生婴儿无论有无该事情发生,护理费没有关联性。住院伙食补助费也没有关联性,小孩摔下后我方查阅病历,小孩主要还是吃母亲的奶水,没有其余伙食补助的费用。3、交通费应该有相应的票据表明产生的时间和地点来认定。残疾赔偿金结合本案证据,小孩摔伤有头皮血肿和蛛网膜出血,但结合治疗表现,原告出院时是不达到残疾状态。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法律规定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程度以及各方面综合考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1月10日22时25分,徐某某因孕2产1孕39周并宫口开大2公分而入何贤医院待产。2017年11月11日2时24分徐某某自然娩出一活婴,即华某。华某娩出后置于辐射台保暖,接生助产士已经做好断脐处理,当时徐某某出现阴道流血增多,助产士立即处理徐某某及检查软产道,预防产后出血。2时30分,月嫂发现华某突然从辐射台靠隔墙边大约10cm的间隙中滑下,华某当时没有哭闹,助产士马上将华东抱起,初步检查华某见手臂及小腿皮肤轻微擦伤,立即通知产科医生及儿科医生。2时32分,相关医生到场,立即进行体查,无发现异常,医生与华某家属进行沟通,告知情况,于3时00分,建议转新生儿科治疗及密切观察华东情况,经超声科、放射科等检查,最后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3、右眼底出血;4、头颅血肿;5、顶骨骨折;6、动脉导管未闭;7、卵圆孔未闭。华某住院12天进行治疗,并于2017年11月23日办理出院手续。华某与何贤医院通过摇珠选定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对下述问题进行鉴定:1、何贤医院对华某的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2、如存在过错与其受到的损害后果(1、蛛网膜下腔出血;2、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3、右眼底出血;4、头颅血肿;5、顶骨骨折;6、动脉导管未闭;7、卵圆孔未闭)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3、如存在过错,对损害后果形成的原因力大小和参与度。2018年12月5日,该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何贤医院对华某医疗中的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参与度)为91%-100%。该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结合华某本次受伤史,临床体查及影像学特征,其“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颅血肿、顶骨骨折、右眼底出血”的诊断符合原发性损伤,系本次外伤所形成;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与华某自身生理性反应有关,与何贤医院的不良事件没有因果关系;动脉导管未闭、卵圆孔未闭与华某自身先天发育有关,与何贤医院的不良事件没有因果关系;华某出生后在产房从辐射台摔下(坠落)的不良事件导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颅血肿、顶骨骨折、右眼底出血”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何贤医院未尽到谨慎的诊疗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负有完全责任。华某确认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认为何贤医院应承担100%的过错责任。何贤医院主张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并认为该鉴定报告没有明确何贤医院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的依据。华某与何贤医院再次通过摇珠选定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对下述问题进行鉴定::1、对华某伤残等级(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2、对其护理依赖程度;3、对其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019年3月29日,该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华某不构成伤残等级;2、华某颅脑损伤后综合评定其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3、华某颅脑损伤后酌情评定后续医疗费5000元,尚不需要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该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华某出生后从产房辐射台摔下坠落于地面上撞击发生的损伤,其损伤与体重、坠落高度、坠落速度、身体被撞击的部位、衣着、所撞物体的性质等因素有关,坠落伤符合减速运动损伤的特点,华某坠落的着力点属头顶部钝性暴力损伤。2019-03-11CT复查:考虑左侧颞极蛛网膜囊肿。目前华某没有发现针对原发性损伤的并发症及后遗症所造成的组织器官或肢体功能障碍,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的相应款项和附录A款之规定,综合评定华某尚不构成伤残等级。由于婴幼儿正处于大脑发育时期,如果涉及智商“IQ测试”的问题,应属于法医精神病鉴定范畴。华某没有遗留组织器官或肢体功能障碍,尚达不到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GB/T31147-2014)评定标准“躯体伤残护理依赖分值”的要求。华某主要系颅脑损伤,需要住院及门诊康复等治疗等,依照粤鉴协【2014】13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通知3.7颅脑损伤:综合评定其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华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时间仅12天,根据医学科学规律及颅脑损伤的康复治疗复查情况,依照粤鉴协【2018】31号《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导》的通知4.2.4的相关项目,酌情评定华某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指治疗终结后存在残缺者,采用安装和配置假肢、矫形器、残疾辅助用具等补偿措施。依据本案华某颅脑损伤的结局,尚不需要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华某对该鉴定意见存在异议,认为:1、对鉴定意见中相关原发性损伤有关的后遗症、伤残评定、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护理及后续治疗和残疾辅助器具等方面的分析不予认同;2、鉴定意见书中认为华某不构成伤残等级的意见不符合损伤的实际情况,综合评定的护理期和营养期时间过短,后续治疗费过低,与损害后果不相符合;3、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和鉴定意见存在偏差和与实际不符的情况,本案的伤残等级应重新选择鉴定机构进行二次鉴定,以最大程度保证鉴定的公平性和全面保证华某的合法权益;4、鉴定意见书在未能作出伤残鉴定的情况下,没有进一步明确摔伤事实对华某的后续影响,以及摔伤事实可能造成的后续具有因果关系的损害后果;5、经2019年3月11日复查显示华某现存在左侧蛛网膜囊肿,鉴定意见书中并没有就原损伤和现蛛网膜出现囊肿进行论述,对该蛛网膜囊肿是否对华某的健康构成进一步威胁在本次报告中也没有定论。何贤医院对该鉴定意见存在异议,认为:华某是未成年人,本身就需要成年人进行生活的照顾,对护理费不予认可;根据华某目前的身体状况,并没有任何医疗机构给出还需要后续治疗的医疗意见,而且也没有继续治疗的行为,后续医疗费没有依据。另,华某某是华某的父亲、徐某是华某的母亲。住院期间,华某共花费医药费12487.9元,但仅缴纳医疗费5000元。何贤医院表示对于尚欠的医疗费和已付的医疗费用同意在本案中根据各自的过错比例合并计算后,在何贤医院应付的赔偿款中进行抵扣。本案两次鉴定共花费鉴定费1956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主要争议是何贤医院对华某在产房从辐射台摔下(坠落)导致受伤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参与度的问题。为解决这一争议,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进行医疗损害过错鉴定。该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贤医院对华某医疗中的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参与度)为91%-100%。该鉴定意见书中明确了华某的摔伤事件与华某出现“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颅血肿、顶骨骨折、右眼底出血”症状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何贤医院未尽到谨慎的诊疗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负有完全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据此认定何贤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华某的摔伤事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何贤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100%。针对华某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问题,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进行相关鉴定。虽然华某与何贤医院对鉴定结论均提出异议,但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是经法院依法摇珠所确定的具备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相关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书已对本次鉴定意见如何得出详细阐明了理由和依据,在双方当事人未能提供充分依据推翻鉴定意见的情况下,该鉴定意见依法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本院认定华某不构成伤残等级;华某颅脑损伤后综合评定其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华某颅脑损伤后酌情评定后续医疗费5000元,尚不需要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华某主张重新进行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损失的计算问题。1、医疗费:12487.9元。2、住院期间和后续护理期护理费:12240元(120元/天×102天)。华某共住院12天,后续护理期90天,本院依法支持该段期间的护理费。华某主张按150元/天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4、交通费2000元。因华某住院确实需要看望、陪护而产生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5、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华某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期的营养费该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6、后续治疗费5000元。7、鉴定费19560元。该费用是审理本案纠纷产生的合理费用,亦应纳入损失项目中。上述金额合计共56987.9元,按照何贤医院100%的过错参与度,该院应向华某赔偿56987.9元。鉴于华某仅支付医疗费5000元,剩余医疗费7487.9元尚未向何贤医院支付,故何贤医院实际还应向华某赔偿的金额为49500元。因华某目前并不构成伤残等级,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误工费的问题,因华某母亲徐某某在华东后续护理期期间自身已享受产假待遇,且华某也主张了后续护理期的护理费并予以支持,现华某主张误工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广州市番禺区妇幼保健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华某支付赔偿款49500元;
二、驳回原告华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7元,由原告华某负担1897元,由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广州市番禺区妇幼保健院)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爽
人民陪审员 区景柏
人民陪审员 吴文辉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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