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10民初998号
原告:安柏家庭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区大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LESLIEMANDELBAUM。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贤,广东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樱,女,汉族,1982年11月22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湘潭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王青松,男,汉族,1974年7月25日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广东学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丹妮,广东学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贤、李樱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廖丹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的相关情况双方对第六至第九项有异议,其他项无异议。
一、入职时间:2011年2月22日。
二、工作岗位:成品仓组长。
三、工资结构:基本工资2250元+加班工资+住房津贴170元+年资奖300元+浮动岗位津贴1000元+其他奖励180元。
四、离职前月平均工资:7150.3元。
五、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8年12月26日。
六、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以被告2018年12月14日在负责出货时严重失职,向海外客户多装运64箱货物,令公司遭受重大损失,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为此,原告提交了《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签收表、被告书写的《事情经过》、公司经理与被告谈话的视频资料、日本客户的《通知》用以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员工手册》第7.5条第64项规定,态度疏忽而致使公司蒙受重大损失,包括经济损失和公司声誉损失或违反工艺纪律、责任心不强而造成产品严重质量问题、报废,经济损失达5000元。《员工手册》签收表有原告的签名。《事情经过》及谈话视频证明被告承认其作为成品仓组长的职责是保证公司准时按质按量出货以及出货组在2018年12月14日出货时仓管员发现装柜异常后向被告报告,被告及仓管员等人在未完全排除异常后继续装柜导致向日本客户多装运64箱共计192个相框的事实。《通知》证明日本客户向原告投诉因多装运货物给其带来风险,造成损失,拒绝退还多装的货物并拒绝支付多装货物货款人民币11658.24元。被告对《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签收表、《事情经过》、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日本客户的《通知》辩称客户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真实性不可信,即便是真实的,因双方后续还有买卖合同,原告可以在后续的买卖合同中扣减上次多装运的货物,原告不存在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对《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签收表、《事情经过》、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日本客户的《通知》有客户的签章,被告缺乏任何反驳的证据,且其质证意见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通知》亦予以采信。根据《事情经过》、视频资料的内容,被告作为成品仓组长的职责是保证公司准时按质按量出货,但被告在2018年12月14日仓管员发现装柜异常向其报告后,被告作为组长疏于监管,未认真履行核对检查的职责,导致原告错误地向日本客户多装运了64箱共192件相框,引起日本客户投诉并拒绝退还多装运的货物以及拒绝支付多装运货物的货款人民币11658.24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失,因此原告依据《员工手册》中的相关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理据充分,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无须支付被告赔偿金。
七、2018年12月工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8年12月考勤表没有异议,该表显示被告法定工作日出勤18天,法定工作日加班56小时,休息日加班36小时。经核算,该月应发工资为5264.08元〔2250元/21.75天*18天+2250元/174小时*(56小时*1.5+36小时*2)+170元/31天*26天+1000元/31天*26天+180元/31天*26天+300元/31天*26天〕,鉴于原告同意支付该月应发工资5329.6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支付该月应发工资为5329.68元,扣减被告个人应缴交的社保费用合计203.3元,原告还需支付被告该月实发工资为5126.38元。
八、2018年未休年假工资:原告提交员工请假单证明被告已休2018年年休假3.5天,被告辩称该年休假3.5天是休2017年年休假,但缺乏相应反驳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已休2018年年休假3.5天。经核算,被告尚余1天(360天/365天*5天-3.5天)年休假没有休,原告应支付应休未休年假工资358.6元〔(2250元+170元+300元+1000元+180元)/21.75天*1天*2〕。
九、律师费:根据被告的胜诉比例,被告应得律师费224元[5000元×(5484.98元÷122552.2元)],被告主张多余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被告的仲裁请求:(一)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4415.7元;(二)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2018年12月工资7150.3元;(三)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86.2元;(四)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律师费5000元。
十一、仲裁结果:(一)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4404.8元;(二)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2018年12月工资6196.9元;(三)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358.6元;(四)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律师费4935元;(五)驳回申请人(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4404.8元;(二)原告向被告支付2018年12月的应发工资5329.68元;(三)原告向被告支付2018未休年休假工资206.9元;(四)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律师费;(五)被告承担诉讼费。裁决结果基于上述事实及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柏家庭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青松支付2018年12月工资5126.38元;
二、原告安柏家庭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青松支付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58.6元;
三、原告安柏家庭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青松支付律师费224元;
五、原告安柏家庭用品(深圳)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王青松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六、驳回原告安柏家庭用品(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安柏家庭用品(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元,被告王青松负担4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晓东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尹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