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22民初1778号
原告:张喜彬,男,汉族,1979年7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
委托代理人:林康烈,系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谢仲朋,男,汉族,1980年3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被告二:谢小葵,女,汉族,1978年2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以上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腾庆,系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喜彬诉被告谢仲朋、谢小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康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腾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系朋友关系,被告一与被告二伟姐弟关系。
被告一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2015年7月9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12月29日,并口头约定了借期利息为月利率2%,且被告二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担保。2015年11月13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2月28日,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但自2015年11月13日起,被告一就开始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一也没有向原告偿还本金,被告二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一、被告二要求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时,被告一、被告二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000元及利息70708.6元(以88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13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3月19日为70708.6元);
二、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其中一笔的借款40000元及利息32140.3元(以4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13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3月19日为32140.3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一、二承担。
被告一口头答辩称,第一,谢仲朋与原告所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中只有第一份即2015年2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付了被告谢仲朋19200元,其余两份借款合同原告都没有交付借款给被告。
原告的诉称借款88000元不是事实。第二,在三份借款合同中,2015年2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9日,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为三年,根据法律规定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第三,被告自2016年3月20日到2018年10月1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还款二十二笔合计22000元,被告的还款金额超过了原告给被告的借款19200元,故被告不再欠原告的借款。第四,原告借款给被告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口头答辩称,第一,被告一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并没有实际借款给被告一谢仲朋,那么答辩人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第二,原告与被告一于2015年7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9日,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它的担保期限为6个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保证期间,被告二的保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已经免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喜彬与被告一谢仲朋分别于2015年2月25日、2015年7月9日、2015年11月13日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分别借款20000元、40000元、28000元给被告一,三份借款合同均有被告一的签名按捺。被告二在2015年7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按捺。2015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借款合同》上记载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还款日期和方式为2017年5月25日前一次性归还。该《借款合同》中的两处“2017年5月25日”皆为“2015年5月25日”涂改而成。2015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上记载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12月29日,还款日期和方式为2016年12月29日前一次性归还。该《借款合同》中的两处“2016年12月29日”皆为“2015年7月29日”涂改而成。2015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借款合同》上记载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2月28日,还款日期和方式为2016年12月28日前一次性归还。该《借款合同》中的两处“2016年12月28日”皆为“2016年11月13日”涂改而成。
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有向被告一进行催收,并提供了2017年1月12日至2019年3月19日与被告一的通话记录,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主张有向被告一进行催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通过微信向原告还款22000元,并提供了2016年3月20日至2018年11月1日的23笔向原告还款的微信转让记录,原告在庭审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承认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一的还款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三笔,并出具三份《借款合同》,被告二在其中一笔40000元的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按捺。上述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遵守诚信原则及时足额还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份《借款合同》中的还款日期有涂改,原告主张被告方还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存在,被告方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还款日期,2015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借款合同》,仅还款年份“2017年”处有涂改,但该处有被告一的指纹按捺,指纹清晰未有缺失,故
本院认为该处涂改经被告一同意,认定2015年2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还款日期为“2017年5月25日”。2015年7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由“2015年7月29日”涂改为“2016年12月29日”,被告一仅在涂改的“12月”上按捺,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该借款合同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9日”。2015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借款合同》,由“2016年11月13日”涂改为“2016年12月28日”,此处修改未有被告一的按捺,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该借款合同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3日”。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本院上述认定,原告与被告方的三份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17年5月25日、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1月28日,原告提供了2017年1月12日至2019年3月19日与被告一的通话记录用以证明存在催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
本院认为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仅实际支付第一笔借款,后续两笔借款未实际支付,后两份《借款合同》为原告强迫被告一签订,
本院认为三份《借款合同》均有被告一的签名按捺,且被告二在其中40000万的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按捺,合同签订为双方当事人自愿,且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认可案涉借款事实存在,被告方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88000元,被告主张已还清2015年2月25日借到的19200元,且提供微信还款记录予以佐证,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
本院认为被告仅对68000元(88000元-19200元)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口头利息约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故本院认定逾期利率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未对担保方式作出约定,故被告二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债权人有权主张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时,保证期间已届满,故原告对被告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一谢仲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1月28日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68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4元,公告费260元,共3734元,由被告一谢仲朋负担2885元,由原告张喜彬承担8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海林
审 判 员 赖瑜平
人民陪审员 蓝秀芬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杨玉婷
书记员游金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