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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302民初10356号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罗春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0
公开日期
2021-04-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罗春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3**民初10356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地址:惠州市下埔大道**。

负责人:王哲,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炳春,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春荣,男,汉族,1965年01月04日出生,,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罗春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谢松富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春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事实要点如下:合同签订日期和类型:

一、2014年09月28日签订《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2014年10月08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单笔),2014年11月21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108149004181】共同构成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

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期限:《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约定申请借款金额人民币25万元,实际获批借款额度人民币23万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10月09日起至2019年10月09日止,单笔贷款期限均为36个月;

三、合同约定借款用途、还款方式:住房装修;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

四、合同贷款违约笔数、借款发放日期、放款金额和逾期违约时间:逾期违约共3笔,逾期违约时间均为2018年05月04日,借款发放日期、放款金额如下,1、借据号0009:2017年08月02日发放200000元;2、借据号0010:2017年08月05日发放30000元;3、借据号0011:2018年02月01日发放26000元;以上放款金额合计256000元;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1%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第二条第11款】;

六、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复利计算方式: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照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第二条第12款】;

七、合同违约及解除约定: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第五条第31款第(2)项及第32款第(5)项】;

八、实现债权的费用约定: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本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个人信用贷款条款总则第5条第(6)项】;九、管辖权约定: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个人信用贷款条款总则第3条】。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合同履行按时还款义务,截止2018年06月22日,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本金人民币211223.66元,利息4838.74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以上合计216062.4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06月2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经原告方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综上所述,鉴于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

一、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单笔)、(单笔)【编号:108149004181】共同构成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

二、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11223.66元,利息4838.74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以上合计216062.4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06月2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实际放款256000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14803元;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以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以上合计:230865.4元。被告罗春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事实要点如下:合同签订日期和类型:

一、2014年09月28日签订《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2014年10月08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单笔),2014年11月21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108149004181】共同构成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

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期限:《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约定申请借款金额人民币25万元,实际获批借款额度人民币23万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10月09日起至2019年10月09日止,单笔贷款期限均为36个月;

三、合同约定借款用途、还款方式:住房装修;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

四、合同贷款违约笔数、借款发放日期、放款金额和逾期违约时间:逾期违约共3笔,逾期违约时间均为2018年05月04日,借款发放日期、放款金额如下,1、借据号0009:2017年08月02日发放200000元;2、借据号0010:2017年08月05日发放30000元;3、借据号0011:2018年02月01日发放26000元;以上放款金额合计256000元;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1%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第二条第11款】;

六、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复利计算方式: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照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第二条第12款】;

七、合同违约及解除约定: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第五条第31款第(2)项及第32款第(5)项】;

八、实现债权的费用约定: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本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个人信用贷款条款总则第5条第(6)项】;九、管辖权约定: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个人信用贷款条款总则第3条】。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合同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另查明,截止2018年06月22日,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本金人民币211223.66元,利息4838.74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以上合计216062.4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06月2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经原告方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放款流水、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据,可以认定。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签订的《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所订立的,代表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贷款循环额度内向被告罗春荣发放了多笔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罗春荣签订的《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及要求被告罗春荣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等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签订的《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及要求被告罗春荣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等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其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事务,但因原告未提供己支付费用凭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未采取保全措施,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春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罗春荣签订《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2015年07月01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单笔)【编号:108149004181】共同构成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

二、被告罗春荣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欠款本金人民币211223.66元、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4838.74元(暂计至2018年6月22日,之后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11223.6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40元(原告已预交2570元),由被告罗春荣负担。当事人应缴纳的诉讼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邱伟光

审判员  杨燕红

审判员  陈希希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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