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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91民初2614号

陈安祝与邓见喜、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0
公开日期
2021-04-1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安祝;邓见喜;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民初2614号

原告:陈安祝,女,汉族,1974年9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鹏飞,安徽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见喜,男,汉族,1982年11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东方金融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10935628W。

法定代表人:韩歆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成尚,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安祝诉被告邓见喜、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安祝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鹏飞,被告邓见喜,国泰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成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安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陈安祝医疗费8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8786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197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09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财产损失520元,各项损失合计128509元;2.被告二在其承保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6日,邓见喜驾驶无牌号电动自行车,沿紫云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紫云路与蓬莱路口西100米附近时,与沿紫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陈安祝驾驶无牌号电动自行车相碰,致陈安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认定:邓见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安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入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原告认为,被告一作为侵权人,而被告一在被告二处投保了骑手保险(保险单号为:180906524444922810466),故两被告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予以支持。 邓见喜辩称:我是在接单过程中碰到了原告。出险后我方联系过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没有派人到现场。保险是“饿了么”平台为每一个骑手配的,保险费每天扣3元作为保险金。保险单中明确载明了伤亡最高赔偿20万元。保险公司应在赔偿范围内赔偿。我垫付了19800元。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诉请请法院依法处理。 国泰财险公司辩称:1.本案是电动车之间相撞产生的侵权纠纷,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范畴,本案不应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本案被告邓见喜系我司个人意外伤害险附加个人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的被保险人,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故不应在此次诉讼中将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一并审理。本案中我司与邓见喜系保险合同关系。我司对原告不存在实际侵权,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关于保险责任,需在邓见喜提供出险时的接单凭证,证明是事故发生时处于送单状态,以确认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期间,否则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住院伙食补助费包含在医药费内,用药清单中明确记载不应重复赔付。营养费我司认可60日,50元每天。残疾赔偿金因为不符合投保人与我司签订的投保单约定,鉴定方式非约定的方式,对该部分我司不予认可,若法院核实后即使判决也应参照保险单中上限金额结合本案应为2万元,对多出部分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工资流水发放,以及领取工资的相关手续,我司仅认可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记载的基本工资1600元每月,认可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的误工期。对交通费请法庭酌定。精神抚慰金过高,且不应由我司承担。我司承保的非机动车保险,对该间接损失明确不属于承保范围,对鉴定费同以上意见。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主。财产损失由法庭酌定。4.对原告方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非投保人与我司约定的鉴定标准,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我司不予认可。请法院裁定驳回对我司起诉。 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2018年9月6日19时20日,邓见喜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紫云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紫云路蓬莱路口西100米附近时,与沿紫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陈安祝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碰,致陈安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邓见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安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 陈安祝受伤后即被送往合肥市滨湖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住院治疗22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陈安祝出院后又进行了数次门诊检查治疗。陈安祝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8345.22元,包括邓见喜垫付的19800元。 2019年1月23日,陈安祝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9年1月2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安祝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远段粉碎性骨折,遗有左肩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未达50%),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安祝的误工期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共计以90日为宜。3.被鉴定人陈安祝的后期医疗费约需9000元。陈安祝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2090元。另,陈安祝因维修受损电动自行车支出维修费520元。 上海蓝圣人力资源管理江苏有限公司作为管理蜂鸟众包网络平台配送人员在国泰财险公司投保了个人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医疗保险、个人责任保险,在各配送人员有接单行为的当天即从配送人员的账户中扣除当天的保险费用,上述保险险种便发生法律效力,从当日的00:00时至24:00止。本案事故发生时,邓见喜作为蜂鸟众包网络平台配送人员正在从事饿了么平台订餐配送服务,处于上述保险的有效期内。上述保险中附加的个人第三者责任险,包括第三者直接财产损失2万元及第三者人身伤亡和第三者直接财产损失二者累计20万元。 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前,陈安祝系安徽呵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2019年2月17日出具证明,证明其月工资为3500元以及自事故发生后公司没有发放其工资。 2018年度安徽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93元,2017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85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鉴定报告及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及清单、证明、保险单、保险说明材料、饿了么平台接单截图、保险协议及五份附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载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邓见喜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安祝负事故次要责任,该部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邓见喜应对陈安祝因本起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邓见喜在国泰财险公司投保了个人意外伤害保险附加20万元的个人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个人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三者险范畴,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在邓见喜本案应赔偿金额确定后,国泰财险公司可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邓见喜向陈安祝直接支付赔偿款。因此,本院国泰财险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在此次诉讼中将其作为共同被告一并审理的意见不予采信。 陈安祝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经司法鉴定,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确认,以作为计算其相应赔偿项目金额的依据。本院对陈安祝主张的各项损失中的合理部分,依法确认如下: 1.医疗费28345.22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22天);3.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4.残疾赔偿金68786元(34393元×20年×10%);5.误工费14000元(3500元÷30天×120天);6.护理费11958元(48500元÷365天×90元);7.交通费600元(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酌定);9.鉴定费209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0.后续治疗费9000元;11.财产损失520元,有维修费票据及清单,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损失合计146899.22元,其中102829元(146899.22元×70%)由邓见喜承担赔偿责任。该102829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6000元×70%),因本案保险属于商业险,故该4200元应由邓见喜承担,其余98629(102829元-4200元)赔偿款未超过国泰财险公司承保的个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应由国泰财险公司直接向陈安祝进行赔偿。邓见喜垫付的19800元,扣除其承担的4200元,剩余15600元由国泰财险公司从应支付给陈安祝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返还给邓见喜。国泰财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用,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个人意外伤害保险附加个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安祝各项损失83029元(102829元-19800元),同时返还被告邓见喜垫付款156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安祝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本案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0元,减半收取为1435元,由原告陈安祝负担508元,被告邓见喜负担9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瞿永贤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晓伟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