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02刑初636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敏,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何佳城,广东惠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4月4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9〕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敏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敏及其辩护人何佳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3日,被告人周敏在潼侨镇鼎智厂2栋车间更衣室里发现497号鞋柜内放有一部黑色手机,随后周敏将被害人黎某1黑色vivonex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55.9元),后周敏将6-2号鞋柜的一包黄鹤楼香烟盗走。2018年12月4日,被告人周敏在潼侨镇鼎智科技厂宿舍3619房准备回家时,将他人放在桌上的五元硬币拿走,后被告人周敏乘车到达惠州市博罗县园洲镇将盗窃所得的vivo手机以1100元人民币价格卖给路边回收手机摊贩,该手机未缴回。2018年12月7日,被告人周敏在潼侨镇鼎智厂2栋车间鞋柜内盗窃被害人谢某1的两台手机,一台是红色vivo品牌手机,型号X23,(经鉴定,价值2592.9元)一台是红色vivo品牌手机,型号Y815,(机型参数信息不详无法鉴定)。上述手机均未能缴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15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敏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2018年12月3日的犯罪事实及犯盗窃罪的定性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所指控的2018年12月7日的犯罪事实犯盗窃罪有异议,辩称没有盗窃,那天其没有上班,其在2018年12月6日晚上在厂门前打滴答车回了博罗园洲。指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对被告人周敏2018年12月3日的犯罪事实及犯盗窃罪的定性无异议,但起诉书所指控的2018年12月7日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事实存疑。理由如下:(一)涉案证据中的视频监控画面模糊,在被告人否认视频中的人系其本人的情况下,无法以该单一证据确认2018年12月7日被告人实施了盗窃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周敏从始至终的供述都保持一致,即否认2018年12月7日实施的盗窃行为。被告人能够解释其在2018年12月7日前已离开潼桥镇鼎智厂(证据卷二P20,问:你回到博罗园洲之后还有无返回潼桥镇鼎智厂?答:有,2018年12月6日20时许我返回潼桥镇鼎智厂。问:你回来潼桥镇鼎智厂干什么?答:准备收拾行李。问:你最后是什么时候离开潼桥镇鼎智厂?答:2018年12月6日20时30分就离开鼎智厂了,因为我坐的滴答车在厂门口等我。),但办案机关并未核实被告人讯问内容的真实性(核实被告人当天的滴答行程记录及工厂门口的视频监控以确认被告人所述内容是否真实),此明显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据收集应当遵循的一般原则,即办案机关既要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也要收集无罪或罪轻证据。(二)2018年12月7日与2018年12月3日发生的两起盗窃在作案手法上不一致。2018年12月3日被告人是针对未上锁的鞋柜随机作案,而2018年12月7日发生的盗窃是针对被害人谢某2上锁的鞋柜,不能排除工厂内其他工友在知悉被害人手机存放于鞋柜内而模仿被告人作案的可能。因此,综合全案证据,对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第二起盗窃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认定指控被告人实施第二起盗窃罪证据不足。
二、本案中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一)被告人周敏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态度好、有悔改之心,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主动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讯问中,其详细供述了整个事发过程。此符合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条件。(二)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被告人在此之前之前并无任何刑事犯罪记录。本次走上犯罪道路完全是一时起了贪念所致。(三)本案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本案中被告人一开始只是为了清理鞋柜供新入职的员工使用,其实施盗窃行为并无事的预谋、策划,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综上所述,指控被告人实施第二起盗窃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被告人具有坦白、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等量刑情节,请合议庭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周敏予以从轻或减轻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3日,被告人周敏在潼侨镇鼎智厂2栋车间更衣室里发现497号鞋柜内放有一部黑色手机,随后周敏将被害人黎某1黑色vivonex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55.9元)。后被告人周敏乘车到达惠州市博罗县园洲镇将盗窃所得的vivo手机以1100元人民币价格卖给路边回收手机摊贩,该手机未缴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周敏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3、到案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周敏的情况及其不具有自首的情节。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黎某2陈述:2018年12月3日19时45分许,我把手机放在鼎智厂2栋车间更衣室里面的33组497号鞋柜里面我就上班了,到了2018年12月3日23时45分许,休息时间我去鞋柜里想拿手机玩的时候发现不见了。查看监控发现有一位不认识的男子在2018年12月3日22时30分许拿走了我放在鞋柜里的手机。(2)被害人谢某3陈述:2018年12月7日5时50分许,我上班使用完手机就把手机放回鞋柜里,然后就去上班了,中间没有出来,直到2018年12月7日8时许,我下班准备拿回手机回宿舍睡觉的时候,发现手机不见了。5、证人证言(1)夏某锋证称其在鼎智科技公司IT部门专门负责公司的网络、计算机、视频等维护工作,证明案发两次后,其通过查看鞋柜处的视频监控,发现是周敏实施盗窃手机的事实。(2)张某辉证称其是鼎智科技有限公司组装部经理,证明其通过观看2018年12月7日6时50分许的监控视频能够辨认出视频中的男子就是周敏。(3)安某想证称其是鼎智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证明其通过查看监控可以看出监控中盗窃黎某1手机的男子就是周敏。6、接受证据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依法接受了惠州鼎智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提供的视频资料两份。7、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相片(1)夏某锋、张某辉分别对被告人周敏进行了辨认并确认;对视频截图中划红圈的男子就是于2018年12月3日22时30分许和2018年12月7日6时50分许,在鼎智公司2号厂房一楼鞋柜处盗窃手机的周敏进行了指认。(2)安某想对被告人周敏进行了辨认并确认;对视频截图中划红圈的男子就是于2018年12月3日22时30分许,在鼎智公司2号厂房一楼鞋柜处盗窃手机的周敏进行了指认。(3)被告人周敏对2018年12月3日盗窃手机、黄鹤楼香烟、五元人民币的地方进行了指认并签供;对视频截图中划红圈的于2018年12月3日22时30分许,在鼎智公司2号厂房一楼鞋柜处盗窃手机的男子就是其本人进行了指认并签供。(4)黎某2对其被盗手机的地方进行了指认;对对视频截图中划红圈的男子就是2018年12月3日22时30分许,在鼎智公司2号厂房一楼鞋柜处盗窃手机的男子进行了指认。(5)谢某3对其被盗窃手机的地方进行了指认;对视频截图中划红圈的男子就是2018年12月7日6时54分许,在鼎智公司2号厂房一楼鞋柜处盗窃手机的男子进行了指认。8、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证明被害人谢某3报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公安人员依法通知了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监护人到场的情况。9、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鉴定机关以案发日为价格认定基准日对被盗手机进行价格认定,经鉴定黑色vivonex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55.9元,红色vivoX2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592.9元。10、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及周边环境。11、被告人周敏的供述与辩解:2018年12月3日22时30分许,其在潼侨镇鼎智厂科技车间2栋33组497号鞋柜里面盗窃了一部黑色手机,还在6-2号鞋柜盗窃了一包黄鹤楼香烟,于2018年12月4日8时许,在潼侨镇鼎智科技宿舍3619房内盗窃了5元人民币后就离厂到博罗园洲。其于2018年12月6日20时许返回潼侨镇鼎智厂收拾行李,于2018年12月6日20时30分在厂门口乘坐嘀嗒车离开鼎智厂。其否认2018年12月7日6时54分视频截图中的男子是其本人。12、作案视频,证明被告人周敏作案的时间、地点及过程。13、潼湖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周敏交代,于2018年12月3日在潼侨镇鼎智科技有限公司2栋车间更衣室里面6-2号鞋柜盗窃一包黄鹤楼香烟,于2018年12月4日在潼侨镇鼎智科技有限公司宿舍3619房盗窃五元硬币,但办案民警暂无找到两名受害人及上述时间段潼侨派出所未接到此盗窃的警情。14、潼湖派出所补充证据材料,证明经广东鑫证司法鉴定所专家鉴定,因嫌疑人作案时带帽子恰好遮挡脸部无法作出人脸识别鉴定;办案人员在周敏的手机中提取到一款滴嗒乘车软件,发现周敏于2018年12月份并未有乘车;查找鼎智厂监控视频,未发现周敏2018年12月6日20时30分在厂门口乘坐滴嗒车离厂。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5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盗窃罪。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所指控被告人的2018年12月7日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事实存疑的意见,经查,根据潼湖派出所补充证据材料,虽然被告人辩称案发时不在场的事实无相关的证据证实,但因证实涉案手机为被告人所盗仅有视频截图,由于被告人否认视频中的人系其本人,而经广东鑫证司法鉴定所专家鉴定,因嫌疑人作案时带帽子恰好遮挡脸部无法作出人脸识别鉴定,仅凭两名证人对视频截图进行辨认来认定视频中的人系本案被告人证据不充分,存在疑点。根据疑点用利于被告人原则,不能认定起诉书指控的2018年12月7日的盗窃行为为被告人周敏所为。同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敏于2018年12月3日在6-2鞋柜的一包黄鹤楼香烟以及2018年12月4日在鼎智科技厂宿舍将他人放在桌上的五元硬币的事实,经查,办案民警无法找到相关的被害人及上述时间段未接到盗窃警情,仅有被告人的供述及其本人对作案地点截图的指认,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指控的事实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敏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2018年12月7日盗窃两台手机的犯罪事实及2018年12月3日盗窃一包黄鹤楼香烟和2018年12月4日盗窃的五元硬币证据不足、事实存疑,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涉案数额应更正为人民币3555.9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19年9月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涉案vivonex手机依法予以追缴并退赔给被害人黎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玉娟
审 判 员 钟秀芳
人民陪审员 翟永强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黄振智
书记员陈亮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