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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402民初1227号

张冬雷与枣庄中汇住宅开发有限公司、山东中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0
公开日期
2021-04-19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冬雷;枣庄中汇住宅开发有限公司;山东中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02民初1227号

原告:张冬雷,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李纬华,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中汇住宅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振兴路**。

法定代理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为先,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昭际,该公司职员。

被告:山东中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建华路**div>

第三人: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志平,董事长。 住所 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阴区iv> 原告张冬雷与第三人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亚泰公司”)、被告枣庄中汇住宅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枣庄中汇开发公司”)、山东中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山东中汇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纬华,被告枣庄中汇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昭际、任为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中汇建设公司、第三人亚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冬雷诉称,第三人亚泰公司作为承包人承揽了原枣庄市市中区住宅建设开发公司发包的市中区东湖明珠房产项目。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了工程施工,上述工程施工后由原枣庄市市中区住宅建设开发公司交付使用。2014年1月21日,第三人出具说明,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151180元,并请求原枣庄市市中区住宅建设开发公司在应付工程款内代为扣款,支付给原告。同日,枣庄市市中区住宅建设开发公司出具说明,同时承认拖欠第三人工程款,并承诺向第三人付款前通知原告支取相应款项。后枣庄市市中区住宅建设开发公司变更为被告枣庄中汇住宅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中汇建设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责任公司被告枣庄中汇开发公司的股东。上述工程款,经原告张冬雷多次索要,第三人和被告枣庄中汇开发公司均未给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枣庄中汇开发公司在欠付第三人亚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1180元及利息(以1511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山东中汇建设公司、第三人亚泰公司对被告枣庄中汇开发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枣庄中汇开发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无任何业务关系和法律关系,不是适格主体;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被告山东中汇建设公司、第三人亚泰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冬雷承包第三人亚泰公司发包的东湖明珠项目的零星工程。2014年1月21日,第三人亚泰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今有亚泰公司东湖明珠项目部承诺农民工工资于2014年5月1日前全部结清,到期不结清我们支付每天200元误工费及来去路费;并同意由枣庄市市中区住宅开发公司从第三人工程款中代为扣款,欠原告张东雷施工队农民工工资为151180元。2014年1月21日,枣庄市市中区住宅建设开发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市中区住宅建设开发公司在2014年5月1日前按照甲、乙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将核算的工程量产值的75%支付给第三人,并在支付前通知张冬雷施工队与乙方对接支取相关款项。 另查明,2019年2月18日,枣庄市市中区住宅建设开发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枣庄中汇住宅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枣庄中汇住宅开发有限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山东中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又查明,原告因保全财产,支出保全保险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说明、承诺书、工资单、委托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收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院结合第三人亚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亚泰公司之间为劳务合同,对其欠付的原告劳务报酬1511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人亚泰公司应予支付。关于其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本案第三人在2014年5月1日之前未能支付原告拖欠工资款,应负违约责任,本院支持劳务费利息,以拖欠工资1511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违约之日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被告枣庄中汇住宅开发有限公司、山东中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亚泰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为劳务合同,并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仅能依照该合同约定向合同第三人亚泰公司主张权利,对其要求被告枣庄中汇住宅开发有限公司、山东中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冬雷劳务费151180元及利息(以1511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冬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3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000元,共计5843元,由第三人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跃

人民陪审员  孙思顺

人民陪审员  郝田荣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