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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82行初126号

墨元和医院与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0
公开日期
2021-04-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其他(公安)
当事人
墨元和医院;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董永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鲁0282行初126号原告即墨元和医院,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通济新区西元庄村西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70282MJD99524X7。法定代表人丁琬青,院长。委托代理人王铭坤,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贵成,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组织机构代码:00516610-6。法定代表人赵治林,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勇,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法制大队中队长。委托代理人鲁瑛,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马山派出所副所长。第三人董永玉,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缺席)原告即墨元和医院不服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下称即墨公安分局)于2018年5月27日作出的即公(马)行罚决字[2018]3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于2018年12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董永玉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申请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即墨元和医院委托代理人王铭坤、段贵成、被告即墨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国勇、鲁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董永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即墨公安局于2018年5月27日作出即公(马)行罚决字[2018]3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2月1日10时许,高长青以经济纠纷为由纠合董永玉等人窜至即墨元和医院,将医院内医护人员赶走导致医院停业,扰乱了医院的正常秩序。被告认为董永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董永玉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即墨元和医院诉称,一、第三人强占医院,被告未及时立案。2018年2月1日,原告即墨元和医院被董永玉等人采用武力及威胁等方式强行驱赶全部医务人员,扣押了医生的执业证,全面控制医院至今。案件发生时,原告的工作人员立即报警,但被告没有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第三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而被告没有及时刑事立案,在案发四个月后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的事实不充分,将涉嫌犯罪行为定性为扰乱单位秩序的行政违法行为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撤销。综上,被告在受理原告报警后未有效处置警情,任凭第三人及同伙抢占医院,且在案发近四个月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没有及时有效履行法定职责;对案件事实没有调查全面完整,没有调查原告造成的损失,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涉案行政行为;责令被告全面履行法定职责,查清原告的各项损失,重新作出行政处罚或予以刑事立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8年2月1日高长青纠集董永玉等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霸占即墨元和医院,后于2018年5月27日被分别处以5-10天行政拘留。2.青岛市政法委网站回复一份,证明被告迫于上级部门压力对董永玉等人作出处罚。3.青岛市即墨区通济新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证明2018年2月1日高长青、董永玉强行驱赶即墨元和医院医护人员,导致医院停业,扰乱了医院的正常秩序。被告于2018年5月27日对高长青、董永玉等人分别处以5-10天行政拘留。4.刘爱宁拨打被告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举报电话的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拒绝对高长青、董永玉等人刑事立案。5.原告2018年2月1日、2日监控视频三份。证明被告的民警很悠闲的出现在即墨元和医院,没有处理高长青等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霸占即墨元和医院涉嫌刑事犯罪行为,并且和高长青、董永玉等人交流、说话。6.原告2018年2月1日监控视频十一份。证明高长青等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霸占即墨元和医院后,强行将医护人员赶走,实际控制医院。7.即墨元和医院医生在纪委保护下取回执业证等相关文件的视频九份。证明即墨元和医院医生执业证等相关文件被扣押在医院,后在山东纪委批转相关部门后,在即墨保护下,医护人员取回证件。8.即墨佟医堂图片四张。证明即墨元和医院被高长青、董永玉等人霸占,由高长征妻子实际经营佟医堂。

被告即墨公安分局辩称,一、即公(马)行罚决字[2018]3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即墨元和医院位于即墨区××经济区西××村,法定代表人丁琬青(系刘爱宁女儿),医院使用的房屋系高长青所有。2014年9月,高长青的哥哥代替高长青与丁琬青签订了医院合作协议。刘爱宁和高长青对医院进行改造装修,高长青垫付部分装修款。2017年4月8日,即墨元和医院正式营业,至年底高长青多次联系刘爱宁索要装修费用及要求查看医院经营明细未果。2018年2月1日9时许,医院放假期间,高长青到医院要求医院暂停营业,让刘爱宁出面协商还钱,并打电话叫来董永玉等人,高长青让当天值班的医护人员离开医院并安排董永玉将各科室门锁上,将电源关上,即墨元和医院院长助理滕秋菊与董永玉发生争吵,董永玉对其言语威胁。

二、我局办案程序规范合法。2018年5月11日,我局马山治安派出所经调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后经我局研究认为本案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行政案件,并对相关涉案人员作出行政处罚。

三、原告认为本案构成刑事案件可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高长青笔录。2.董永玉笔录。3.姚初亮笔录。4.翟培帅笔录。5.孙鹏笔录。6.王文涛笔录。7.刘士发笔录。8.张金忠笔录。9.黄绪山笔录。10.刘爱宁笔录。11.丁琬青笔录。12.高长征笔录。13.孙宗珂笔录。14.高沼宜笔录。15.滕秋菊笔录。16.卢友梅笔录。17.矫立娜笔录。18.董爱梅笔录。19.郭秀霞笔录。20.高思钢笔录。21.矫立珍笔录。22.高宜俊笔录。23.杜于国笔录。24.室内装修工程合同。25.医院改造装修工程合同。26.室内装修工程合同。27.支票、现金付出单。2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9.协议书。30.即墨元和医院2017年全年年费支出表。31.民办单位登记证书。32.租房合同。33.证明。34.合作协议书。35.户籍信息。36.情况说明。37.不予调查处理通知书。38.受案登记表。3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0.行政处罚决定书。41.行政复议申请笔录。42.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43.担保人保证书。44.恢复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45.执行回执。46.《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法律依据)。第三人董永玉未到庭陈述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原告医院合作的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主体与高长青没有任何关系,是丁琬青和西元庄村委签订的合同,合同中明确写明甲方是西元庄村委而不是高长征,高长征仅是作为西元庄村的代表人在协议书上签字;2.高长青对公安机关的陈述不属实,他对医院没有进行任何投资及装修,高长青只是口头说欠他装修款,但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3.高长青等扰乱办公秩序强行将医院医务人员撵走,属于涉黑刑事犯罪,不属于治安案件,公安机关使用行政处罚法对其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按照刑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刑事立案,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4.从2018年2月1日至今即墨元和医院一直控制在高长青手中,并将医院更名为佟医堂。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辩称,1.关于合同当事人的双方签名的是丁琬青和高长征,合同明确约定甲方以房屋使用权作为投资,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是高长青,有从卫生局调取的由高长青和丁琬青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证明;2.关于装修有证据证明高长青支付过装修费;3.本案事实达不到犯罪程度,原告认为该案件属于刑事案件可以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4.关于开设佟医堂,丁琬青的母亲刘爱宁也就是医院的合伙人之一,佟医堂是经刘爱宁同意租赁医院的一部分地方开设的。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4、5、6、7、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信访答复意见书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3、4、7、8系在本案行政行为作出之后发生的,与本案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诉行政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6和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对证明的事实应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即墨元和医院是2016年12月登记设立的民营医院。2018年2月1日10时许,高长青组织第三人董永玉等人以找医院的实际控制人刘爱宁(原告法定代表人丁琬青的母亲)需要解决垫付的装修费等经济纠纷为由将医院内医护人员撵走。被告当日接到报案后,进行了调查。同年5月11日,被告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告知刘爱宁本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请向主管机关报案、投诉。2018年5月23日,被告受理了本案;5月27日向第三人董永玉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告知了第三人董永玉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拟处罚意见、第三人有陈述申辩权等;同日被告作出即公(马)行罚决字[2018]3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董永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董永玉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的行政程序提出异议,认为1.案发当天被告应当立案,但被告直到五月份才立案;2.本案应当以刑事案件立案,被告作为行政案件立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一、本案争议的焦点案件定性问题,原告认为本案第三人董永玉等构成刑事犯罪,被告应当作为刑事案件立案,而被告作为行政案件立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被告作出的即公(马)行罚决字[2018]3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张,

本院认为是否属于刑事案件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修订)第五十一条规定,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本案被告在没有确定本案为刑事案件前,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

二、被告的办案程序问题,即原告提出案发当天被告应当立案,但被告直到五月份才立案,违反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修订)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本案被告于2018年2月1日接到报案,同年5月11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5月23日受案,5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一)处理期限轻微违法;(二)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三)其他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本案被告行政程序轻微违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作出的即公(马)行罚决字[2018]3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不撤销即公(马)行罚决字[2018]3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峰

人民陪审员  邵作正

人民陪审员  黄桂花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