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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22执116号之二

合肥新龙建材有限公司、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0
公开日期
2021-04-30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合肥新龙建材有限公司;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志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122执116号之二

申请人:合肥新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撮镇镇大郭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3059919F(1-1)。

法定代表人:郑敏,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店埠镇店忠路与站南路交口南润和尚品商业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9041644C。

法定代表人:邵家彬,总经理。

被执行人:陈志军,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0122民初559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合肥新龙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凌贤清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存款等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2018)皖0122民初56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本不代表申请人实体权利的消灭。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前进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 明

审 判 员  史国庆 助理

审判员  石 磊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骏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