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赣01刑更3162号罪犯李洋,男,199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湘**人,小学文化。现在江西省南昌监狱服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11)萍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884579万元,由被告人李洋赔偿其中的40%,计人民币13.153832万元,品除已付的人民币3000元,还应付人民币10.153832万元。宣判后,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赣刑一抗字第6号刑事裁定,准许检察院撤回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04月24日作出(2014)赣监刑执字第6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本院于2017年03月10日作出(2017)赣01刑更159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西省南昌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2016年12月至2019年02月,获得监狱新表扬4个。另查明,本次减刑未履行民事赔偿款。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委托江西省南昌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李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该犯具有法定从严情形,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洋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32年8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敏
审判员 朱 燕
审判员 简布礼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雪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