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冀08刑更595号罪犯赵春河,男,汉族,1984年4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三河市,初中文化,现于河北省上板城监狱服刑。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三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春河犯抢劫罪、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7)冀08刑更82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执行机关河北省上板城监狱于2019年4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赵春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监狱表扬奖励4次、年度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赵春河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同监区服刑的罪犯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承安检驻上监室减(假)提请意[2019]210号检察意见书同意为该罪犯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赵春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春河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毓兰
审判员 朱彦兵
审判员 金小雁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文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