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赣01刑更3269号罪犯谢海云,男,197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江西省南昌监狱服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吉中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海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2575.14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原审法院将案件移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2010)赣刑一复字第1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赣监刑执字第141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院又以(2014)赣监刑执字第204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以(2017)赣01刑更189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南昌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海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2016年12月至2019年2月,先后获得监狱新表扬4次。另查明,该犯系累犯、因故意杀人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本次减刑未履行民事赔偿款。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原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委托江西省南昌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谢海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该犯具有法定从严情形,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谢海云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31年1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 燕
审判员 李水金
审判员 简布礼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 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