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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行赔终160号

丁线勤、宜阳县香鹿山镇人民政府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0
公开日期
2021-04-27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赔偿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当事人
丁线勤;宜阳县香鹿山镇人民政府;宜阳县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9)豫行赔终16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丁线勤,女,195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代理人白强强,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丁线勤之子。 上诉人(一审被告)宜阳县香鹿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宜阳县未来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田武伟,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书军。 委托代理人刘刚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宜阳县城关镇红旗中路5号。 法定代表人张汉智,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杏。 丁线勤诉宜阳县人民政府、宜阳县香鹿山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丁线勤、宜阳县香鹿山镇人民政府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3行赔初4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丁线勤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强强,宜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杏,宜阳县香鹿山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军、刘刚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丁线勤系宜阳县香鹿山镇香泉村村民。1998年其家庭与香泉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南杨树井、村南、大机井、东沟、火龙岗共计5处2.912亩土地,其中“南杨树井”面积为0.784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7月15日至2028年7月15日止。 2015年6月9日,丁线勤以宜阳县人民政府、宜阳县香鹿山镇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宜阳县人民政府、宜阳县香鹿山镇人民政府征用其承包地的行为违法。2017年5月22日,该院作出(2015)洛行初字第104号行政判决,认定:香泉村部分土地因建设宜阳县农产品物流园项目被征迁,丁线勤承包地中的“南杨树井”在征迁范围之内。2015年3月30日,宜阳县人民政府、宜阳县香鹿山镇人民政府在没有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和征地审批手续,亦未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强行占用丁线勤承包地,属于未批先占。故确认宜阳县人民政府、宜阳县香鹿山镇人民政府强行占用丁线勤承包地的行为违法。该一审判决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丁线勤向宜阳县人民政府、宜阳县香鹿山镇人民政府分别递交国家赔偿申请,因宜阳县人民政府、宜阳县香鹿山镇人民政府法定期限内均未作出答复,2018年3月5日,丁线勤以宜阳县人民政府和宜阳县香鹿山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行政赔偿之诉,请求:1、判令宜阳县人民政府、宜阳县香鹿山镇人民政府立即拆除在丁线勤承包地上搭建的非法围挡等障碍物;2、判令宜阳县人民政府、宜阳县香鹿山镇人民政府采取一切措施,恢复丁线勤承包土地的原地容地貌,恢复土地的原来耕种条件;3、判令宜阳县人民政府、宜阳县香鹿山镇人民政府向丁线勤赔礼道歉;4、判令宜阳县人民政府、宜阳县香鹿山镇人民政府向丁线勤赔偿自非法占地之日起到恢复原耕种条件(注:是否满足原耕种条件需要丁线勤和法院共同确认)之日期间的投入、收成损失、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种损失共计9.95万元。 2018年9月12日现场勘查查明,“渠南”地块现在仍种植为果树,没有围挡。“南杨树井”地块现在种植为玉米、蔬菜等农作物,路边设有临时围挡。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宜阳县人民政府、宜阳县香鹿山镇人民政府占用丁线勤承包地的行为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因其违法占地行为给丁线勤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侵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宜阳县人民政府、宜阳县香鹿山镇人民政府未经依法批准占用丁线勤的家庭承包地,应当予以返还,并恢复至原耕种条件。关于丁线勤主张的菜地投入及收益损失,参照《洛阳市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该院酌定宜阳县人民政府、宜阳县香鹿山镇人民政府赔偿丁线勤损失每亩每年3000元。根据丁线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生效的(2015)洛行初字第104号行政判决,丁线勤被违法占用的承包地面积应为“南杨树井”0.98亩,故应赔偿丁线勤损失2352元/年,时间从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十七条、三十五条之规定,赔礼道歉、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于人身权利遭受侵害的情形,丁线勤基于财产损害要求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财产权遭受损害时,以赔偿直接损失为原则,不确定的预期可得利益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在丁线勤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及依据的情况下,丁线勤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如丁线勤承包地边围挡系宜阳县人民政府、宜阳县香鹿山镇人民政府所建,拆除围挡系返还承包地、恢复耕种条件的应有之义,该院不另做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

判决如下:

一、宜阳县人民政府、宜阳县香鹿山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丁线勤承包地,并恢复至原耕种条件;

二、宜阳县人民政府、宜阳县香鹿山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丁线勤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经济损失2352元/年(迟延履行时,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三、驳回丁线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丁线勤上诉称: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较低,没有体现“行政赔偿吸收补偿且不低于补偿”的原则;该判决判项中“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的相关内容相违背;赔礼道歉、精神损害抚慰金未予支持不当;对误工费、交通费等应予支持。 宜阳县香鹿山镇人民政府上诉称:该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驳回起诉;一审判决已查明“南地”地块符合耕种条件,不存在恢复耕种条件的必要;一审判决赔偿的数额缺乏法律依据。 宜阳县人民政府就一审原告的上诉答辩称:确认占地行为违法的判决仅认定“渠南”地块在此次征迁范围内,本案也只有“渠南”土地涉及赔偿;一审判决参照地方文件标准酌定的赔偿数额过高;行政诉讼法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有明确规定,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判决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就本案情形主张赔礼道歉、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误工费的赔偿请求缺乏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事实依据,交通费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宜阳县人民政府、宜阳县香鹿山镇人民政府强行占用丁线勤承包土地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宜阳县人民政府、宜阳县香鹿山镇人民政府有依法赔偿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宜阳县人民政府、宜阳县香鹿山镇人民政府应及时返还相关土地并恢复至原有耕种条件,在恢复原状之前,丁线勤对相关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到直接侵害,宜阳县人民政府、宜阳县香鹿山镇人民政府应折价赔偿。一审判决责令宜阳县人民政府、宜阳县香鹿山镇人民政府在限定期限内返还丁线勤承包地并恢复至耕种条件,并参照当地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赔偿经济损失,总体符合国家赔偿法律规定精神。一审判决的赔偿标准系每年的赔偿标准,按侵权时间累加后基本弥补相关承包经营权损失,丁线勤认为赔偿数额较低的主张不予支持;丁线勤“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的上诉请求缺乏明确的国家赔偿法律依据;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的上诉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不予支持。宜阳县香鹿山镇人民政府称该单位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上诉主张,与已生效确认案件的判决结论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相关“恢复至原耕种条件”包含拆除围挡、恢复整体地块原有的交通及灌溉条件、划分地界等,宜阳县香鹿山镇人民政府上诉称“不存在恢复耕种条件的必要”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基本符合案件情况,并未明显不当。综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3行赔初45号行政赔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卜发忠

审判员  王文科

审判员  辛季涛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伊浩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