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03民初1510号
原告:蔡金福,男,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原告:乔立艳,女,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军,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海军,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雨晨,女,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系被告赵海军女儿。
被告:张杰,女,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体河,河北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金福、乔立艳与被告赵海军、张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金福、乔立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军,被告赵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雨晨,被告张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体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金福、乔立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廊坊市凤仪道××春小区××室(即河北省廊坊市万庄石油基地19区12号楼4单元2楼3门)房屋过户手续并判令涉案房屋所有权系原告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申请保函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将位于廊坊市广阳区门(即凤仪道365号万春小区45-4-201号)房屋出售给了原告。合同约定房款30万元,原告已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自合同签订至今原告及其子女一直在案涉房屋中居住。现案涉房屋已经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被告拒不配合,故依法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 赵海军、张杰辩称,原告诉请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起诉内容不属实。原、被告确实在2011年8月17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原告尚有2万元房款未付。原告称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不属实。房屋交易后,可到任丘办理公正手续进行房屋过户,这样被告可以按照无房户的情况每年享有3000元的福利补贴,但是原告拒不配合办理公正房屋手续,造成被告损失2万余元。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至2018年原告以被告名义,免交水暖电费约1万余元,属于不当得利。被告自2019年1月9日房产证下发后,从未拒绝过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多次言明不再履行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约定的内容,被告有权行使不按抗辩权。被告有权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申请保函费被告不应当承担。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7日,被告赵海军、张杰与原告蔡金福、乔立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将19区12号楼4单元2楼3门房屋出售给二原告,价格30万元,房款一次性付清。并约定,办理房产证的费用由二原告承担,二被告无条件、及时、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1年8月18日,被告张杰为二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到购房款28万元。同日,原告蔡金福为张杰出具欠条一张,尚欠购房款2万元未付清。二被告将房屋交付二原告。经查,坐落于凤仪道××春小区××室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权利人为赵海军、张杰,产权证号为:冀(2019)廊坊市不动产权第0001350号,该房屋与位于19区12号楼4单元3门房屋系同一所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原告主张已付清房款,证据不足,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告购房尾款2万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5条,第159条,第161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蔡金福、乔立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赵海军、张杰购房款20000元。 二、被告赵海军、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蔡金福、乔立艳将位于凤仪道××春小区××室【产权证号:冀(2019)廊坊市不动产权第0001350号】房屋过户至原告蔡金福、乔立艳名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二原告承担1450元,二被告承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玉成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