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81民初6899号
原告:马某,住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明岩,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住龙口市。 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富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共计789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北京市做玉石生意,与被告系相互熟悉的生意伙伴。被告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间,在原告处多次购买翡翠原石等货品,双方于2017年5月对账后,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900元,原告让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倒签),约定2017年8月15日把货款结清,后原告索要欠款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玉石生意,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因被告购买原告货物欠款未付清,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马某(78900元整)(柒万仈(玖佰元整)王某于2017.8.15日之前还清借款人王某2016.12.20”。2016年12月31日,原告曾电话联系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提及欠款“一共是多少啊”、“一共是50000多吧”“58000?68000?”,原告回复“是66900,还是多少啊?好像是,我到时候给你查一下”,庭审中原告表示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应为66900元左右。被告按照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于2017年8月23日电话向被告催款,被告表示其正在抓紧处理,并承诺当天下午或次日上午处理完毕,但被告并未兑现承诺。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借条落款日期为“2016.12.20”,原告称被告出具借条日期实为2017年5月,借条载明的数额是被告在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5月期间拖欠的原告货款数额,欠条落款时间系倒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录音材料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玉石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条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主张借条系被告2017年5月出具,欠款数额为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5月期间所产生的,“2016.12.20”的落款日期实为倒签,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借条形成的时间应认定为2016年12月20日。
原告当庭提交的2016年12月31日与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形成于2016年12月20日之后,录音显示被告对欠款58000元还是68000元未作确认,原告对欠款66900元也未作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被告的欠款数额应认定为66900元为宜,故原告诉请中超出669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货款66900并承担公告费3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1773元,由原告马某负担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积嘉
人民陪审员 郑桂珍
人民陪审员 唐万程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