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30民初299号
原告:袁新志,男,194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邱县。
被告:牛秀英,女,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邱县。 原告袁新志与被告牛秀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新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新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水泥款5061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分两次赊购水泥,共计欠款50615元,至今未还,由被告向原告书写的“欠款字据”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可被告仍不偿还。为此成讼,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袁新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署名牛秀英的欠条二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牛秀英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来源合法,同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牛秀英在邱县国脉奥城小区承揽工程时,由原告袁新志为其运送水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共欠水泥款5061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所水泥款。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为原告运送水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对收到原告水泥的一种认可方式。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而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水泥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牛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新志支付水泥款人民币506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被告牛秀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连生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保卫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