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赣01刑更3040号罪犯贺辉,男,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现在江西省南昌监狱服刑。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宜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贺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已缴纳4000元)。宣判后,被告人贺辉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抚刑一终字第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洪刑执字第662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08月30日作出(2017)赣01刑更750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南昌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贺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201年06月至2019年02月,获得监狱新表扬4个。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上缴国库。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委托江西省南昌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贺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贺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24年11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敏
审判员 李水金
审判员 简布礼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