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23民初3044号
原告:王双超,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安徽李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新食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阜阳市颍州区颍河西路677号汇鑫国际广场F-B506A室。
法定代表人:周刚。 原告王双超与被告安徽新食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食代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双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新食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双超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为被告合同违约造成的损失计231600.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安徽新食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利辛分公司与原告2017年6月20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安徽新食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利辛分公司保证金2万元,被告将位于利辛七彩世界四楼A区252平方米提供给乙方使用,合同到期日2020年6月19日。原告场地租金及物业管理费交至2019年3月19日;场地装修费25万元(损失125000元〉,而被告于2018年12月30日单方面通知解除合同,房租损失19天7740.74元,又另交房租〔构成实际损失33500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231600.74元,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失,特此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王双超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收据三张,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的房租11万元和七彩世界收取的租金33500元; 证据三、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1、原告与被告合同到期日是2020年6月20日。2、违约责任不公平只规定原告违约了要负的责任,没有规定被告违约应负的责任; 证据四、原告与利辛美学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的装修的范围和工程量; 证据五、原告与利辛美学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明细及造价,证明原告总的装修造价268874元。 被告安徽新食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查明:安徽新食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利辛分公司与利辛县七彩世界商场签订协议,取得了利辛县七彩世界商场部分门面的出租权。2017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将位于利辛七彩世界四楼A区252平方米提供给原告使用,合同期限三年,自2017年6月20日至2020年6月19日。安徽新食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利辛分公司于2018年12月30日单方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已缴纳场地租金及物业管理费交至2019年3月19日。后原告与利辛县七彩世界商场重新签订两个月租赁合同,租赁期限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2月28日,并支付26500元租金及7000元经营保证金。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赔偿相应损失,特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在合同期限内单方面通知解除租赁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经本院认定,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如下:1、租金损失7740.74元(110000元/9个月/30日*19);2保证金20000元;3、原告继续租赁多支付的租金损失26500元。上述款项共计54250.74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三个月租金损失,因在租赁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本院仅依据原告实际损失进行认定,对该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实际损失中关于交付七彩世界商场7000元经济保证金,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装修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确切的装修费用票据,亦未清点可自行拆卸带离的可移动设备及装修,损失数额无法确定,对该部分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因为被告合同违约造成的损失计231600.74元,本院仅在54250.74元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新食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双超各项损失54250.74元; 二、驳回原告王双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87元,由被告安徽新食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敏杰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