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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民终2669号

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苏清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0
公开日期
2021-04-22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苏清湖;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范道桂;福建茂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26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白云大道南段****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田洪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宽,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清湖,男,196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平,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范道桂,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卫炬,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福建茂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政府南侧金鹏商住小区******/div>

法定代表人:范道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卫炬,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与被上诉人苏清湖、原审第三人范道桂、福建茂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茂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清湖于2016年3月30日向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2016)闽0583民初2539号民事判决,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8)闽05民终417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6日重新立案,并于2019年3月5日作出(2018)闽0583民初8379号民事判决,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苏清湖对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苏湖湖与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不存在借贷合意。虽然苏清香将190万元转账至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账户,但转账汇款仅是一种行为,且转账用途载明“投标保证金”,无法直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与范道桂、福建茂森公司合作参与项目投标,投标保证金由范道桂、福建茂森公司负责提供,案涉190万元加上2014年11月3日福建茂森公司转账的360万元,合计550万元作为项目的履约保证金,2015年12月10日在范道桂、福建茂森公司从项目退场后已全部由范道桂、福建茂森公司收回并出具《收条》确认。范道桂既非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的负责人,也不是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的员工,范道桂向苏清湖或案外人苏清香借款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不能认定苏清湖与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苏清湖辩称,从资金流向及双方的关系地位来看,本案完全符合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不能以是否存在形式上的借条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未能举证说明款项为他人所借,其提供与福建茂森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也是在本案资金出借以后,不能以工程内部的承包关系对抗债权。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范道桂、福建茂森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原审一致。 苏清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立即偿还苏清湖借款1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110万元自2014年9月6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80万元自2014年10月15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一审审理过程中,苏清湖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与福建茂森公司共同偿还苏清湖借款1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110万元自2014年9月6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80万元自2014年10月15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清湖与苏清香系夫妻关系,苏清香于2014年9月5日及10月14日分别汇款110万元及80万元到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的银行账户上。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与福建茂森公司合作投标“上杭县大中线庐丰至中都段公路改建工程(A合同段)项目”和“上杭县张滩大桥及其南北道路连接线工程A标段(建设南路)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苏清湖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讼争借款的主体是谁?3.本案讼争借款的还款主体是否应支付利息?利息起算点如何确定?关于第1个焦点问题,各方当事人对苏清湖与苏清香系夫妻关系并无异议,苏清香也到庭称其所办的银行卡(即本案汇款到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账户的银行卡)系由苏清湖使用,苏清湖于2014年9月5日及10月14日分别汇款110万元及80万元到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的银行账户,应认定苏清湖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认为苏清湖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关于第2个焦点问题,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称讼争190万元系福建茂森公司向苏清湖所借,其是福建茂森公司指定的收款单位,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苏清湖、福建茂森公司与范道桂对此也均予以否认,故对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本案讼争借款的主体为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与福建茂森公司,理由如下: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以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工程投标,应向招标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范道桂向苏清湖提供涉案的两份招标文件,并与苏清湖协商借款事宜;苏清湖分两次汇款到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账户上共计190万元,两次汇款均备注款项为投标保证金。苏清湖两次汇款到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账户的行为,可视为苏清湖向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发出邀约,即苏清湖提供两笔款项出借作为投标保证金,若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接受,则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若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不接受,则应返还苏清湖所汇款项。而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不但收到本案讼争的190万元款项,且将该两笔款用于其参与的两个项目的投标中。故应认定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接受苏清湖的邀约,即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而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与福建茂森公司双方系合作投标“上杭县大中线庐丰至中都段公路改建工程(A合同段)项目”(以下简称“A项目”,投标保证金为110万元)和“上杭县张滩大桥及其南北道路连接线工程A标段(建设南路)项目”(以下简称“B项目”,投标保证金为80万元),本案讼争两笔借款的用途也是用于该两个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因此,应认定本案讼争借款的主体为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与福建茂森公司。至于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与福建茂森公司双方之间约定涉案两个工程的投标保证金由谁承担并不影响本案借款主体的认定。关于第3个焦点问题,苏清湖与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福建茂森公司未约定借款期限,苏清湖可随时催告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及福建茂森公司还款,苏清湖已向本院起诉要求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还款,应视为苏清湖已催告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及福建茂森公司还款,而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及福建茂森公司至今仍未偿还苏清湖借款,应认定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及福建茂森公司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苏清湖要求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与福建茂森公司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3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综上事实,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与福建茂森公司向苏清湖借款190万元,有苏清湖提供的招标文件、中标公示、《电子转账凭证》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予以确认。苏清湖与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福建茂森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苏清湖要求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与福建茂森公司偿还借款19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自苏清湖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3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认为苏清湖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借款主体为范道桂的主张及范道桂、福建茂森公司认为本案借款主体仅为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与福建茂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苏清湖借款19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二、驳回苏清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案受理费23360元,由苏清湖负担1460元,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与福建茂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主要法律争议为案涉借款的主体问题。经查,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以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工程投标,并由其向招标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此后中标工程由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与福建茂森公司共同合作,范道桂与苏清湖协商借款事宜并提供涉案的两份招标文件,苏清湖分两次将案涉款项190万元汇到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账户上并用于项目的投标保证金,据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讼争借款的主体为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与福建茂森公司,并无不当。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上诉主张案涉款项为范道森、福建茂森公司所借,其不是借款主体,但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部分,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翔峥

审判员  黄有志

审判员  郑玉蒜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康雯娟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