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726民初730号
原告:张雪梅,女,1970年3月5日出生,住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鄄城致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鄄城县什集镇工业园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6683236329Q。
法定代表人:马瑞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江(特别授权代理),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龙,男,1984年2月25日出生,原告公司员工。
原告张雪梅与被告山东鄄城致远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公司的股东张文华的对象认识。2016年2月4日,被告公司缺少周转资金,张文华联系原告,替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将10万元借款给付张文华,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本金10万元,月息1500元,被告公司全体股东及财务人员签字确认。该借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9年2月4日。后被告公司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贷款证明确系被告出具,但被告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原告称将借款给了张文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就借款行为、借款金额、支付方式进行举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三组证据:
一、2016年2月4日贷款证明一份、银行转账记录一份及被告公司支付利息的转账记录一份;
二、2018年2月14日、2019年2月3日被告公司的财务日报表;
三、2018年12月18日被告公司贷款明细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出具的贷款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对原告提交的财务报表有异议,没有公司公章。根据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及法庭调查,本院对有关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被告山东鄄城致远科技有限公司由股东张文华、袁明华合伙经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时,基本上都由股东张文华找民间借款。2016年2月4日,张文华联系原告,替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将10万元借款给付了张文华,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贷款证明一份,内容为“山东鄄城致远科技有限公司贷张雪梅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1500元,贷款日期2016年2月4日,贷款人:山东鄄城致远科技有限公司。经手人:周鑫、张文华、袁明华”。该借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9年2月4日,贷款证明上盖有山东鄄城致远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被告公司全体股东及财务人员签字确认。涉案借款在被告公司的贷款明细单中显示。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鄄城致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被告公司出具的贷款证明为凭,结合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的贷款明细单及其它证据材料,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称未收到原告的借款,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申请诉前保全由保险公司进行担保,其向保险公司交纳的保险费,不是进行诉讼必须交纳的费用,原告可采取其它担保方式。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鄄城致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00元计算)。
二、原被告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诉前财产保全费11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安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