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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326行初80号

平阳县化轻建材公司与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9
公开日期
2019-06-04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工商行政管理(工商)
当事人
平阳县化轻建材公司;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浙0326行初80号 原告平阳县化轻建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曙光路,注册号3303261001699。 法定代表人曾寿涨。 被告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平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3263278388760。 法定代表人南朝阳,局长。 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受理原告平阳县化轻建材公司诉被告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 原告平阳县化轻建材公司起诉称:1984年8月3日,原告向原平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依法被予以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之后,原告一直从事化工、轻工、橡胶、塑料等业务经营,处于正常经营状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从未发生违法行为,且未变更住所。2001年12月10日,原告收到平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未在2001年4月30日年检截止日期前参加2000年度企业年度检验,对原告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是机构整合后原平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职能承担单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在未经现场核查、未与原告联系年检事宜的情况下,单方面作出吊销原告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01年12月10日作出的吊销原告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平阳县化轻建材公司以本案争议已解决,无诉讼必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平阳县化轻建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平阳县化轻建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学东

审 判 员  潘前郭

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黄文文 代

书 记员  林倩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