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622民初4034号
原告:许立贤(曾用名许彬),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蔡彬彬,男,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许立贤与被告蔡彬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康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立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彬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立贤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工程款1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承包白杨林场小学建设工程,从原告处租赁挖掘机开挖工程地基,工程完毕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2016年12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1420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并口头承诺年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蒙城县王集乡界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许立贤与许彬系同一人;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蔡彬彬欠原告14200元,2016年12月24日被告蔡彬彬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许彬(14200元)壹万肆仟两百元,蔡彬彬20161224”。被告蔡彬彬未提供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造成质证不能的后果应由被告本人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3,合法有效,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蔡彬彬找到原告许立贤为其承包的白杨林场小学建设工程开挖地基及平整土方,工程竣工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劳务费用,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4200元,2016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讼到院。
本院认为:原告许立贤与被告蔡彬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清偿其拖欠的劳务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200元工程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彬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立贤劳务费1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蔡彬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康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代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