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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2民终5206号

昆山珂莱诺铂服装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9
公开日期
2019-06-1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昆山珂莱诺铂服装有限公司;北京艳卿明俊时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2民终5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艳卿明俊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凤渠路******。

法定代表人:金日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发,北京轶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昆山珂莱诺铂服装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锦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姚志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元林,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艳卿明俊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艳卿明俊公司)与上诉人昆山珂莱诺铂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珂莱诺铂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17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艳卿明俊公司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一、三、五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项,改判支持艳卿明俊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珂莱诺铂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以民事法律逻辑审理商事案件,法律逻辑明显错误。民事的法律逻辑为损害填补原则,而商事的法律逻辑为补偿与惩罚相结合原则。商事行为的特点为商人以货品周转为中介而获利,而不是商人购买货物自用。加工产品的原材料与成品的价值差额明显,原材料损失的赔偿与成品损失的赔偿并不对等。一审判决仅以其要求艳卿明俊公司对材料损失进行鉴定的结果为依据支持艳卿明俊公司的诉讼请求,仅对艳卿明俊公司的直接材料损失进行赔偿,未考虑商事行为是以获利为目的、加工成品与原材料价值明显不对等的特点,并且商事行为还包括差旅、人工、前期准备、中期履行、后期解决、违约赔偿、违约商誉等多种费用,为此商事的法律逻辑才为以补偿加惩罚原则处理商事行为违约。一审判决仅是在艳卿明俊公司不存在违约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以不存在损失为由支持原材料损失,用民法逻辑审理商事案件,法律逻辑错误。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前后矛盾,以司法干涉商事行为,法律逻辑错误。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艳卿明俊公司与珂莱诺铂公司均认为双方签订的《服装生产加工合同》合法有效,未对合同任何条款提出过无效或可撤销要求。一审判决在认定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判决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服装生产加工合同》,未对合同任何条款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一审判决亦查明《服装生产加工合同》存在违约条款。一审判决在认定上述事实的情况,弃用有效的违约责任合同条款,主观臆定不支持艳卿明俊公司的违约责任请求。

三、一审判决对艳卿明俊公司与珂莱诺铂公司的责任认定不清,以合同无效处理原则处理有效合同的违约情况。一审判决对珂莱诺铂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系艳卿明俊公司与珂莱诺铂公司双方解除合同原因这一事实不予认定、查明,对艳卿明俊公司根据珂莱诺铂公司逾期交货事实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服装生产加工合同》、珂莱诺铂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未予认定。一审判决结果为合同有效,在应按照合同有效约定承担合同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判决违约的珂莱诺铂公司按照合同无效的原则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仅返还艳卿明俊公司材料款,明显以处理合同无效原则处理有效结果,蓄意曲解法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结果为艳卿明俊公司不违约但承担了全部违约责任,具体如下:1.以民事案件逻辑审理商事案件;2.即使有艳卿明俊公司与珂莱诺铂公司双方认可且一审法院已认定的有效合同,一审法院未按照合同进行判决;3.在不懂商事行为特点的情况下,以司法干涉商事行为,以民事案件审理原则审理商事案件;4.艳卿明俊公司在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的前提下,自行承担向第三方的赔偿,自行承担商事行为过程中全部损失,无过错而担责任;5.在认定珂莱诺铂公司逾期严重违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判决将材料款返还,珂莱诺铂公司获得全部服装,反而因违约行为而获利。

四、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十条有明确约定。珂莱诺铂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货,根据其违约行为,艳卿明俊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珂莱诺铂公司应按照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由于珂莱诺铂公司没有按照合同交货,艳卿明俊公司未完成第三方的合同,只能另行委托第三方加工,为此产生的相应增加费用应由违约方珂莱诺铂公司承担。因珂莱诺铂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合同不能最终履行,故责任完全在珂莱诺铂公司,增加的全部损失应由珂莱诺铂公司承担。艳卿明俊公司与珂莱诺铂公司均是公司,双方的行为属于商事行为,一审法院不应以认定合同被解除、以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要求珂莱诺铂公司仅赔偿艳卿明俊公司原材料损失。由于珂莱诺铂公司的完全违约行为造成艳卿明俊公司全部经济损失,故应当按照商法中的惩罚和赔偿相结合的原则,由珂莱诺铂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珂莱诺铂公司辩称,艳卿明俊公司在明知已经超过双方约定交货期10天、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仍然对加工的货物进行验收,应当视为艳卿明俊公司以其实际行为变更了原来合同约定的单方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本案中违约的不是珂莱诺铂公司,涉案合同中确实约定超过10天艳卿明俊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在超过10天的第11天,艳卿明俊公司到昆山对全部货物进行了验收,2017年11月17日又以超过10天为理由要求单方解除合同,既然已验货,就不应当以超过10天为由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最初的理由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艳卿明俊公司另行委托其他公司加工,艳卿明俊公司系无理由解除合同且为恶意。服装已全部生产完成,艳卿明俊公司无理由委托其他公司再加工,艳卿明俊公司单方无理由解除合同,不应予以支持。珂莱诺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艳卿明俊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支持珂莱诺铂公司的一审全部反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艳卿明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关于《服装生产加工合同》解除条件成就的认定错误。2017年10月9日,在涉案合同允许的延期期限内,珂莱诺铂公司通知艳卿明俊公司全部货物已加工完毕,可以验货。艳卿明俊公司也及时安排人员到昆山工厂验货,并在2017年10月11日将全部货物验收完毕,并出具验收证明。加工物虽有轻微瑕疵,但都属于行业允许的通常瑕疵,艳卿明俊公司也未以此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2017年10月11日艳卿明俊公司在明知已超过双方约定交货日期10日的情况下仍然对加工货物进行验收,应当视为艳卿明俊公司以其实际行为变更了原合同约定的逾期超过10日定作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的约定,否则便无法解释艳卿明俊公司超过10天既对加工货物进行验收同时又以此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面对客户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儿公司),艳卿明俊公司在明知涉案货物已经逾期的情况下,对已加工完成的货物拒绝受领,同时另行重新委托加工同一批货物,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有违诚信原则,应当认定艳卿明俊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艳卿明俊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赔偿珂莱诺铂公司损失。珂莱诺铂公司逾期完工的行为仅为一般违约行为,艳卿明俊公司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应为根本违约行为。艳卿明俊公司辩称,不同意珂莱诺铂公司的上诉请求,珂莱诺铂公司对涉案合同理解有误,合同约定推迟10日艳卿明俊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直到艳卿明俊公司看货,珂莱诺铂公司的产品依然不合格。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验货情况和合同约定,涉案合同解除的责任完全在于珂莱诺铂公司,所以珂莱诺铂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艳卿明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7年9月14日签订的《服装生产加工合同》;2.珂莱诺铂公司赔偿艳卿明俊公司服装款损失1185275元、重新订购面料差额损失17423元、替代增加加工费损失8560元、延期损失费248029.88元,以上共计1459285.88元,并支付利息(以1459285.88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珂莱诺铂公司赔偿艳卿明俊公司标识性辅料损失2054.4元;4.诉讼费由珂莱诺铂公司承担。珂莱诺铂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艳卿明俊公司支付服装加工费305920元,同时支付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接收服装之日止的服装保管费及仓储费(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2.全部诉讼费用由艳卿明俊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艳卿明俊公司与影儿公司签订《外购服装成品合同》,约定:双方进行采购合作,影儿公司向艳卿明俊公司采购成品大衣;其中款式8C37580270女大衣共799件,单价695元,交货时间2017年8月25日;款式8C37580290女大衣共1114件,单价690元,交货时间2017年8月30日。艳卿明俊公司(甲方)与珂莱诺铂公司(乙方)签订《服装生产加工合同》一份,约定:1.委托加工项目:款号8C37580270(以下简称270款),小计799件,单价160元,交货期9月30日;款号8C37580290(以下简称290款),小计1113件,单价160元,交货期9月30日。2.委托加工方式:甲方提前将生产款式的原材料资料及所需单耗,以生产通知单的形式书面告知乙方,甲方提供面料、里料等相应辅料及外包装、商标、吊牌、防伪标识等。6.验收标准、方法和期限:甲方以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严格按照样品验收(按合同约定之质量标准),并可派业务跟单员跟踪检查监督其质量,其食宿由乙方负责。甲乙双方确认的交货时间为全数合格产品运送到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经由甲方签字,并以开具确认入库单的日期为限,乙方在出货前应充分考虑物流的运送时间。7.包装要求及交货地点、运输方式:乙方严格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内、外包装及发运包装,包装必须做到洗唛、商标、小号、吊牌内容的统一和完整。乙方根据自己的交货时间具体安排运输方式,运费由乙方负担。甲方指定的地点:空白。8.交付产品及结账期限:按照合同约定的单款单价乘以实际入甲方库房数量作为实际支付金额。合同清单完成后,乙方应将完整的清单资料及物料交接给甲方,每月1日至10日为对账日,核对上月整月交齐款式,每月10日前未对账本月不予办理,结账日为对账当月25日至月底之间。10.违约责任: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交货,如逾期交货,推迟3日以上,每天按照该批货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扣除加工费用,推迟6日以上,每天按该货款百分之一扣除,推迟10日后甲方有权终止该合同,因此所造成的所有损失(包含并不等同该合同涉及的成衣价格)由乙方承担(如其中有甲方原因耽误货期可在推迟货期天数中减除相应天数)。2017年8月15日开始,艳卿明俊公司通过物流方式陆续将270款、290款服装所需里料、面料、标识性辅料等服装材料发送给珂莱诺铂公司。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珂莱诺铂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通过物流方式向艳卿明俊公司库房发送290款服装144件,于2017年9月22日通过物流方式向艳卿明俊公司库房发送290款服装56件,以上共计交货290款服装200件。珂莱诺铂公司称剩余270款服装799件、290款服装913件亦于2017年10月8日全部制作完毕,目前保存在珂莱诺铂公司库房。双方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照片显示:1.2017年9月19日、9月22日,艳卿明俊公司催促珂莱诺铂公司就290款服装发货,珂莱诺铂公司回复称已发货两箱。2.2017年9月24日,艳卿明俊公司催促发货并询问货物情况,珂莱诺铂公司回复称“之前货款结清”。3.2017年10月6日,艳卿明俊公司询问货物做的如何,珂莱诺铂公司称“大部分好了,还有部分在后道”,艳卿明俊公司要求先发一部分货。4.2017年10月11日,艳卿明俊公司到珂莱诺铂公司进行验货,其中290款,件数1113件。检验评语:省尖毛露居多,60%以上;开叉位置处,没订死现象;袖口、肩等处,有暴口现象;袖笼、斗布等处线毛过多;袖标、不平服、一端;袖笼、腋下处、手针露线。总结:控制成衣尺寸,整体衣服线毛要处理干净,手针部位不可有露线暴口现象,洗水标不可有抽丝现象,所有缝位要保证顺直,袖标不歪、不扭、不露线。270款,总件数799件。检验评语:腰带、肩缝等各处有暴口现象;整体衣服线毛过多;腰带尺寸(小)、错码;袖笼腋下处露线;开叉处毛露、露线;斗口装饰标歪、不正。总结:控制成衣尺寸,大身整体所有部位线毛清理干净;整体大身不可有露线(手针)、暴口现象,两侧开叉长短、左右侧斗长短要一致,商标、袖标、装饰标、位置要方正,吊牌号与商标小号要一致。5.2017年10月17日,艳卿明俊公司通过微信向珂莱诺铂公司发出解约通知,载明:“现在我公司与你们珂莱诺铂公司签订的8c37580270及8c37580290款加工合同,合同交期为9月30日,现已经超期17天,至今未履行合同交货至我北京仓库,已根本违约,导致我与下家买卖合同已无法履行。故我艳卿明俊公司决定解除与贵公司的该批次成衣加工合同,并按照双方合同第十条第1款的约定,向贵公司提出赔偿我公司的成衣价款1058005元,请您在收到本通知的一周内来我公司处理解除合同及赔偿事宜,否则,我公司将依法通过诉讼方式予以解决”。珂莱诺铂公司认可收到了该告知函,但认为艳卿明俊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2019年1月7日,北京中勤永励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载明以2017年8月15日为价格基准日,剩余未交货的两款服装所用面料、里料、丝带、绣花裁片、四合扣等及两款服装的标识性辅料价格共计511322元(其中270款服装面料的评估单价为137元/米,数量为1788.3米)。艳卿明俊公司支付鉴定费8150元。一审庭审中,艳卿明俊公司认可270款服装面料采购时的实际单价为135元/米。珂莱诺铂公司称艳卿明俊公司共提供270款的面料1788.3米,但其中174.64米未使用,故要求将剩余面料退回;艳卿明俊公司则主张,面料的材质为羊毛,长期存放价值降低,且面料系为涉案服装所购买,目前颜色已过时,无使用价值,故不同意退还,要求折价补偿。一审法院认为,艳卿明俊公司与珂莱诺铂公司所签订的《服装生产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服装生产加工合同》明确注明“交货时间9月30日”,“双方确认的交货时间为全数合格产品运送到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经由甲方签字,并以开具确认入库单的日期为限,乙方在出货前应充分考虑物流的运送时间”,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显示直至2017年10月11日,270款、290款服装仍保存在珂莱诺铂公司仓库,且存在诸多的质量问题。鉴于服装的销售具有明显的季节性,且《服装生产加工合同》亦明确约定“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交货,如逾期交货,……,推迟10日后甲方有权终止该合同”,故在珂莱诺铂公司迟延交货超过10日的情况下,艳卿明俊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双方合同解除时间以解除通知到达珂莱诺铂公司为准,即2017年10月17日。合同解除之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珂莱诺铂公司已经交货的200件成衣,艳卿明俊公司同意接收,故应当给付相应加工费用32000元。对于未交货的服装及剩余布料,由珂莱诺铂公司自行处理,但应赔偿艳卿明俊公司的服装材料损失,经核算数额为507745.4元。对于艳卿明俊公司所主张的替代增加加工费损失、重新订购面料差额损失、延期损失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艳卿明俊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应以507745.4元为计算基数。对于珂莱诺铂公司所主张的服装加工费,其中32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珂莱诺铂公司所主张的保管费及仓储费,系因其违约行为而产生,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8)京0115民初17153号民事判决:

一、北京艳卿明俊时装有限公司与昆山珂莱诺铂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服装生产加工合同》于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解除;

二、昆山珂莱诺铂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艳卿明俊时装有限公司507745.4元,并支付利息(以507745.4元为基数,自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北京艳卿明俊时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昆山珂莱诺铂服装有限公司加工费32000元;

四、驳回北京艳卿明俊时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昆山珂莱诺铂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艳卿明俊公司提交面料采购合同复印件、上海锦昌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昌公司)销售开单复印件及锦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艳卿明俊公司在通知珂莱诺铂公司解除合同后另行向锦昌公司采购面料,并存在差额损失。珂莱诺铂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面料损失得到支持的前提是解除合同能被支持,但艳卿明俊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并不成立。

本院认为,艳卿明俊公司未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艳卿明俊公司与珂莱诺铂公司签订的《服装生产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权利。《服装生产加工合同》约定: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交货,如逾期交货,……,推迟10日后甲方有权终止该合同。直至2017年10月11日涉案大部分服装仍保存在珂莱诺铂公司仓库,根据艳卿明俊公司验货记录,不能证明当日珂莱诺铂公司加工的该部分服装符合交付条件。艳卿明俊公司要求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双方合同自艳卿明俊公司通知解除之日解除,处理正确,一审判决第一项本院应予维持。合同解除之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艳卿明俊公司已同意接收的200件服装,其应支付相应对价。一审法院判决艳卿明俊公司支付珂莱诺铂公司加工费用32000元,于法有据,一审判决第三项本院应予维持。关于未交货的服装及剩余布料,应由珂莱诺铂公司自行处理,但应赔偿艳卿明俊公司的服装材料损失。一审法院根据评估报告并结合部分服装面料艳卿明俊公司的实际采购单价,确定服装材料损失数额为507745.4元,判令珂莱诺铂公司予以赔偿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处理并无不当,一审判决第二项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艳卿明俊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艳卿明俊公司要求珂莱诺铂公司赔偿服装款损失,但艳卿明俊公司与影儿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艳卿明俊公司所称的货款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其该项请求不具有事实依据。艳卿明俊公司还主张赔偿重新订购面料差额损失、替代增加加工费损失及延期损失费等,艳卿明俊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损失实际发生,缺乏充分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艳卿明俊公司要求赔偿上述损失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判决第四项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珂莱诺铂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其要求艳卿明俊公司支付未交付服装的加工费,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珂莱诺铂公司主张的保管费及仓储费系因其违约行为而产生,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珂莱诺铂公司的上述反诉请求,处理正确,一审判决第五项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艳卿明俊公司、珂莱诺铂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41元,由北京艳卿明俊时装有限公司负担17952元(已交纳),由昆山珂莱诺铂服装有限公司负担5889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盈

审 判 员  石 东

审 判 员  周 维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贾凯迪

书 记 员  赵 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