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吉0211执112号
申请执行人:王成林,男,汉族,1953年5月4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执行人:杨英俊,男,汉族,1967年10月25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执行人:张秀梅,女,汉族,1974年10月26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申请执行人王成林与被执行人杨英俊、张秀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0211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成林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杨英俊、张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王成林借款11万元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由杨英俊、张秀梅负担,其他诉讼费120元,由杨英俊负担。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同时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不动产等进行了查控。
二、对被执行人杨英俊、张秀梅采取了限制高消费令;对张秀梅采取了拘留措施,之后对张秀梅提前解除拘留,当场给付20000元于申请执行人王成林。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张秀梅于2019年6月前一次性给付王成林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共计92939元。如未按期履行将担保人杨双城的房产评估拍卖。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赵浚淇
审 判 员 朱北斗
审 判 员 籍 毅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理
书记员 李 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