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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502民初2525号

新余市渝水区下村镇袁家村委塘里村民小组与黄海根、黄礼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9
公开日期
2019-06-04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余市渝水区下村镇袁家村委塘里村民小组;黄海根;黄礼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赣0502民初2525号

原告:新余市渝水区下村镇袁家村委塘里村民小组,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下村镇袁家村委塘里村。代表人:付秋根,男,1963年11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村民小组组长,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黄海根,男,1957年9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黄礼珠,男,1950年10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新余市渝水区下村镇袁家村委塘里村民小组(下称原告)与被告黄海根(下称第一被告)、黄礼珠(下称第二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山地租赁费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原告在下村镇政府工作人员到场的情况下,与两被告口头协商约定,由两被告合伙开办的下村吴小平煤矿在经营期间,每年向原告支付山地租赁费5万元至煤矿停业止。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缓交2015年租金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向法院起诉。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欠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租金5万元,但该欠条系由新余市渝水区下村吴小平煤矿出具,并加盖该企业公章,本案两被告作为该企业的时任股东,在该欠条上签名,属履行职务行为。该企业系普通合伙企业,本案诉讼期间,虽处于停业状态,但其企业工商登记仍属存续状态,并未注销。根据法律规定,普通合伙企业对外进行的民事行为,由该企业作为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两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余市渝水区下村镇袁家村委塘里村民小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5元,退还原告新余市渝水区下村镇袁家村委塘里村民小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小群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彭靖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