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赣0502民初2525号
原告:新余市渝水区下村镇袁家村委塘里村民小组,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下村镇袁家村委塘里村。代表人:付秋根,男,1963年11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村民小组组长,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黄海根,男,1957年9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黄礼珠,男,1950年10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新余市渝水区下村镇袁家村委塘里村民小组(下称原告)与被告黄海根(下称第一被告)、黄礼珠(下称第二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山地租赁费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原告在下村镇政府工作人员到场的情况下,与两被告口头协商约定,由两被告合伙开办的下村吴小平煤矿在经营期间,每年向原告支付山地租赁费5万元至煤矿停业止。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缓交2015年租金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向法院起诉。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欠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租金5万元,但该欠条系由新余市渝水区下村吴小平煤矿出具,并加盖该企业公章,本案两被告作为该企业的时任股东,在该欠条上签名,属履行职务行为。该企业系普通合伙企业,本案诉讼期间,虽处于停业状态,但其企业工商登记仍属存续状态,并未注销。根据法律规定,普通合伙企业对外进行的民事行为,由该企业作为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两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余市渝水区下村镇袁家村委塘里村民小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5元,退还原告新余市渝水区下村镇袁家村委塘里村民小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小群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彭靖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