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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民终4987号

文良华、谢敏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9
公开日期
2019-06-04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文良华;谢敏;叶铭坤;广州中颐久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民终49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良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敏。上述两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智敏,广东法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铭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妃,广东期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童,广东期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

被告:广州中颐久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水荫路永福正街**自编**。

法定代表人:刘斌。

上诉人文良华、谢敏因与被上诉人叶铭坤、原审被告广州中颐久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颐久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25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良华、谢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2.叶铭坤承担本案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文良华与叶铭坤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双方是项目合作的关系。首先,文良华与叶铭坤在签订《股权出让协议书》之前,一直就是项目合作的关系。后来,双方对合作的模式进行了一种新的协商,决定由文良华将其在中颐久泰公司的49%股权出让给叶铭坤,让叶铭坤也作为公司的股东。后由于叶铭坤一直没有向文良华支付股权转让款,双方也还是按照以前的方式进行合作,所以该股权转让的计划一直未能实际履行。其次,根据叶铭坤的主张,其已经在2014年5月28日前将100万元支付完毕了股权转让金,此后一直没有向文良华主张过任何的权利,也没有任何的催促情况,一直到2016年元旦才开始要求文良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事宜。因此,转让股权只是双方之间的一次未能实现的新的合作模式设想,双方都未积极主动履行约定。

二、叶铭坤主张的已支付的100万元股权转让款实际为双方的合作投资款,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文良华向法院提交了中颐久泰公司于2014年签订的《佛山市汾江路南延线(澜石路至裕和路段)北岸主体工程混凝土支撑拆除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等项目公司的多个合同,以及相应的叶铭坤签署的收支明细、收据、出库单、磅单、双方手写确认的关于合作项目的对账情况等证据证明,叶铭坤参与到双方合作的佛山源天、中交、深圳三个项目当中,并且双方之间存在多笔的资金往来。其中2014年4月2日的一笔金额为25万元的款项是按照协议约定的收款账号(谢敏)转账的,其余的款项是直接转给文良华账号的,也即叶铭坤并未按照出让协议的约定向文良华支付转让款。双方之间常有合作投资款的往来,叶铭坤委托他人向文良华转款时也没有说明是股权转让款。实际上,叶铭坤支付的款项就是项目合作款:2014年3月19日转账的30万元的用途是佛山源天项目签订合同,叶铭坤付30万元,文良华付10万元;2014年3月26日转账的20万元的用途是订购VOPEN机器一套12万元以及8万元的配套材料;2014年5月28日转账的25万元用途是佛山中交项目签订合同,叶铭坤付25万元,文良华付10万元。上述款项的性质与证据《叶铭坤垫资总数》和文良华出具的落款为2015年11月17日的确认书完全吻合。因此,叶铭坤转账的款项性质全部是项目合作款,由于项目亏损,叶铭坤无权要求文良华返还款项。一审法院在面对众多的确切的证据情况下,依然以文良华的证据不足为由认定叶铭坤已经支付股权转让款难以令人信服,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谢敏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以1.债务发生在谢敏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2.谢敏代为收款;3.谢敏系中颐久泰公司的监事为由,判决谢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款项属于债权转让款,对于项目合作款因为产生亏损,该款项已经无法返还;其次,本案的款项支付时间分别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而谢敏成为公司监事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4日。退万步讲,即使叶铭坤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谢敏当时并未参与到公司的经营管理,文良华处分股权产生的债务,与谢敏无关。因此,收款行为发生之时,中颐久泰公司并非由文良华和谢敏共同经营,谢敏的代收款项行为不构成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行为,谢敏不应当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叶铭坤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涉案100万元款项性质为股权转让款,文良华未按约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应当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叶铭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叶铭坤与文良华、中颐久泰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股权出让协议书》;2.文良华、谢敏、中颐久泰公司立即向叶铭坤退还股权转让金共计1000000元;3.文良华、谢敏、中颐久泰公司立即向叶铭坤赔偿资金占用损失(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分四笔计算: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9日起计算,暂计至2017年11月30日为53516.67元;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6日起算,暂计至2017年11月30日为35493.06元;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日起算,暂计至2017年11月30日为44135.42元;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8日起算,暂计至2017年11月30日为42288.19元,以上所有损失共计175433.34元,实际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文良华、谢敏、中颐久泰公司承担。一审认定的事实:2014年3月11日,叶铭坤与文良华签订《中颐久泰公司股权出让承诺书公司经营承诺书》,约定原股东文良华为中颐久泰公司独立法人,拥有该公司100%的股权。现经同叶铭坤友好协商,文良华愿将其在本公司拥的49%的股权以1000000元转让给叶铭坤。本承诺书于双方签署后生效。文良华承诺并声明:1.本公司自协议签署之日起,所有有关公司之前的债务收支问题均由文良华自行承担,与叶铭坤无关。2.本公司经营管理权均属于文良华,在未经文良华授权的情况下,叶铭坤不得插手业务、款项收支、项目管理、等一切与公司经营有关的行为。3.为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营,在股东会议上,在其他股东缺席或离场的情况下,文良华有权做任何不损害公司根本利益的决策。4.所有财务问题均由双方监督并协商决定,协商意见不一致时,双方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协商意见不一致时,文良华有权做最终裁定。5.双方必须保证公司的根本利益,时时为公司着想,不得做损害公司名誉、经营以及项目施工安全的事宜。6.叶铭坤须遵照文良华的工作指示,在文良华工作繁忙或出差旅行的情况下,叶铭坤须以工作为主,保证日常工作的顺利进行。中颐久泰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同日,双方再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第三章付款3.3股权出让方独立银行账号包括了谢敏在农村商业银行的账号62×××88,持卡人均为文良华本人。中颐久泰公司盖章确认。陈灼芬于2014年4月2日向谢敏的账号62×××88转账支付250000元,何敏仪于2014年3月19日、3月26日、5月28日分别向文良华转账支付300000元、200000元、250000元。2018年1月10日,陈灼芬(女,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大涌路沙涌南街**)、何敏仪(女,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大涌路沙涌南街**均出具情况说明称,两人上述转账行为系受叶铭坤委托,代叶铭坤支付的中颐久泰公司股权转让价款,同意由叶铭坤对该债权行使权力。2016年11月,中颐久泰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由文良华、赵华变更为刘斌、赵华,谢敏为该公司监事。文良华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合计1000000元,但认为款项是叶铭坤支付双方合作的佛山源天、中交、深圳三个项目的投资款,其中750000元已经在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粤0113民初9834号案中作为借款予以审查,均不是股权转让款,涉案《股权出让承诺书公司经营承诺书》并未实际履行,至于文良华将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但文良华仍然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随时有权对股权作出变更。文良华提供了中颐久泰公司于2014年签署的《佛山市汾江路南延线(澜石路至裕和路段)北岸主体工程混凝土支撑拆除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佛山市汾江路南延线(澜石路至裕和路段)沉管隧道干坞及护岸工程(北岸部分)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混凝土支撑拆除)》、《深圳地铁9号线9104-2标工程鹿丹村车站混凝土结构拆除劳务分包合同》,及叶铭坤签署的收支明细、签有“叶”字的收据、签有“坤”字的出库单、磅单等,欲证实双方合作了三个项目,涉案1000000元款项是叶铭坤投入的合作款。其中,叶铭坤签署的收支明细载明“第一期收入:74980元开支:20009元;第二期收入:55621元开支33778元;第三期收入:96327元开支46016元;收:226928支:99803余:127125”。签有“叶”字的收据三张,分别载明“看夜”、“运钢筋深圳-大石”、“伙食”费用。经质证,叶铭坤否认与文良华合作经营项目,称自2012年开始叶铭坤向文良华收购废旧钢筋,收支明细、签有“叶”字的收据和磅单均是在买卖废旧钢筋过程中产生的,因叶铭坤垫付了本该由文良华承担的运送费用,故双方结算扣除垫付费用后叶铭坤再支付购买钢筋的货款给文良华,至于签有“坤”字的出库单不是叶铭坤签署的。文良华否认与叶铭坤之间存在废旧钢筋买卖关系,称双方从未签订过买卖合同,叶铭坤也从未支付过购买钢筋的货款,双方合作的三个项目由叶铭坤负责钢筋回收。文良华还提供了赵华的书面证言,赵华称其自2012年至2015年间在中颐久泰公司任职项目经理,据其所知,叶铭坤和文良华是合作关系,文良华接业务,赵华带工人班组进场前期施工,后期交由叶铭坤负责破碎、清理,废料也由叶铭坤全部卖掉;赵华陪因陪同文良华在佛山源天工地和中交四航局工地签合同,知道交给项目部的款项中叶铭坤出资了300000元和250000元,余款是文良华所出;叶铭坤负责拆除完成后的混凝土破碎和残值售卖及后期现场管理,赵华拆除施工完毕后都交由叶铭坤处理,残值卖掉后的资金也归叶铭坤收取;中交、源天、深圳中建五局地铁项目都是由赵华带班施工后交给叶铭坤的,叶铭坤在这三个项目中一共卖了大约300-400吨左右废钢筋;在中建五局地铁项目上,叶铭坤因侄子结婚拿了80000元现金,这笔钱是赵华经手的。经质证,叶铭坤认为赵华是中颐久泰公司的股东,与文良华有利害关系。文良华向一审法院申请赵华出庭作证,后称赵华因出差不能到庭。叶铭坤欲证实双方存在钢筋买卖关系,提供了2015年11月17日文良华确认的2013年12月至2014年期间项目款项明细,和叶铭坤在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粤0113民初9834号案中提交的借款支付明细。其中2015年11月17日文良华确认的2013年12月至2014年期间项目款项明细载明“2013年12月宏城广场补100000元,2013年1月借款100000元,佛山源天项目400000元,佛山罗村拆桥项目借款及还款400000元,2014年佛山源天签合同转账300000元,佛山中交四航局签合同转账250000元,海南南洋项目汇款30000元,另泰利莱公司机器款汇款50000元,零散开支现金22100元,2014年11月海南回广州运费1800元,万达广场转账34000元(购买绳锯材料),深圳中建五局工地22000元,另:汽车修理费20000元,小叶工资50000元,总款项177.9900万元”文良华签署“此据已明确叶铭坤投入177.9900万元,双方另有50万元存在争议,我在3个工作日内把清单打印出来,届时双方共同确认。”此明细单左下方写明“2014年叶铭坤卖钢筋数目288899元;2014年叶铭坤收现金数目140000元,总收入428899元”。叶铭坤在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粤0113民初9834号案中提交的借款支付明细载明了包括宏城广场、源天项目、海南南洋项目、罗村、中交四航、深圳中建五局工地、零星开支、汽车维修、万达广场、海南回广州车费、小叶工资、泰利莱公司机器款在内的26笔款项用途,涵盖期间为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0月19日。经质证,文良华认为上述款项明细包括了本案争议的1000000元,叶铭坤参与了项目经营,否则不会对每笔款项的用途备注的如此清楚,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叶铭坤向文良华支付过钢筋货款。2018年7月25日,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时,叶铭坤主张解除2014年3月11日双方签订的《股权出让承诺书公司经营承诺书》和《股权转让协议》,文良华对此无异议。2017年11月22日,叶铭坤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颐久泰公司、文良华偿还借款1767001元及利息,谢敏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7)粤0113民初9834号民事判决,判决文良华、中颐久泰公司清偿叶铭坤借款本金415100元及利息,谢敏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叶铭坤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派员前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查阅了(2017)粤0113民初9834号案件卷宗材料,并调取了该案开庭及询问笔录。经查,叶铭坤在该案中主张的款项不包括本案诉请的1000000元。另查明,文良华与谢敏于2011年2月10日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叶铭坤与文良华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中颐久泰公司股权出让承诺书公司经营承诺书》、《股权转让协议》,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叶铭坤主张解除上述合同,叶铭坤、中颐久泰公司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涉案合同订立后,叶铭坤委托陈灼芬、何敏仪于2014年4月2日向《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出让方银行账号即谢敏的账号汇入250000元,于2014年3月19日、3月26日、5月28日向文良华转账支付300000元、200000元、250000元,合计付款1000000元。文良华确认收到款项,但辩称该款在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粤0113民初9834号案中作为叶铭坤主张的借款予以审查,并非本案股权转让款。经一审法院查阅(2017)粤0113民初9834号案件卷宗,文良华所述并不属实,本案叶铭坤诉请的1000000元款项未在(2017)粤0113民初9834号案件中主张,对文良华的该项抗辩事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文良华还主张本案1000000元争议款项是双方合作佛山天源、中交、深圳三个项目的合作款,并非股权转让款,提供了叶铭坤签署的收支明细、签有“叶”字的收据、签有“坤”字的出库单、磅单,以及赵华的书面证言欲予证实。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即便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文良华提供的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本案中叶铭坤支付的1000000元款项系针对双方的合作,或者双方确认争议款项用于合作的用途,且文良华辩称该1000000元款项已在(2017)粤0113民初9834号案中予以审查,经一审法院查证不属实;文良华申请的证人赵某未出庭作证,根据其书面证言,其因陪同文良华在佛山源天工地和中交四航局工地签合同知道交给项目部的款项中叶铭坤出资300000元和250000元,但未对其知情的来源作出说明,属于传来证据,其书面证言也未能具体指出该两笔款项针对叶铭坤向文良华支付的众多款项中的哪几笔,结合赵华是中颐久泰公司的股东,以及文良华当庭自认是中颐久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双方之间存在密切关系,故赵华提供的对文良华有利的证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文良华辩称涉案1000000元款项为项目合作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认定叶铭坤已向文良华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000元。文良华收款后未依约向叶铭坤转让股权,现双方同意解除《中颐久泰公司股权出让承诺书公司经营承诺书》和《股权转让协议》,该1000000元款项应予返还。叶铭坤主张自款项实际支付之日起计付资金占用损失即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谢敏和文良华于2011年2月10日登记结婚,涉案债务发生在二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文良华使用谢敏的银行账户收取涉案款项,文良华是中颐久泰公司实际控制人,谢敏为公司监事,夫妻共同经营,叶铭坤主张谢敏对文良华的债务负有偿还责任,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叶铭坤还主张中颐久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签约主体是文良华和叶铭坤,合同约定文良华向叶铭坤转让股权,叶铭坤向文良华及其配偶谢敏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中颐久泰公司作为标的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盖章确认,并不代表中颐久泰公司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故叶铭坤主张中颐久泰公司承担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作出

判决如下:

一、解除叶铭坤与文良华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中颐久泰公司股权出让承诺书公司经营承诺书》及《股权转让协议》;

二、文良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叶铭坤返还股权转让款10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分别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9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6日起、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日起、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8日起,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

三、谢敏对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叶铭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420元、保全费5000元,由文良华、谢敏负担。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文良华、谢敏补充提交中颐久泰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及付款凭证,拟证明文良华使用叶铭坤支付的涉案100000元中的450000元,用以购买合作项目所需要的设备和材料。经质证,叶铭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二审另查明:2014年6月4日《佛山市汾江路南延线(澜石路至裕和路段)北岸主体工程混凝土支撑拆除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中颐久泰公司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补偿款35万元作为补偿甲方供料的差价;第八条双方责任B乙方责任第3项约定中颐久泰公司服从甲方的工期安排和施工管理,并委派叶铭坤代表中颐久泰公司履行本合同的权利和义务。2014年4月27日《佛山市汾江路南延线(澜石路至裕和路段)沉管隧道干坞及护岸工程(北岸部分)施工专业分工合同》第七条约定,中颐久泰公司在合同签订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40万元;第八条双方责任B乙方责任第3项约定中颐久泰公司服从甲方的工期安排和施工管理,并委派叶铭坤代表中颐久泰公司履行本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上述两份合同对应2015年11月17日借款支付明细中提到的“佛山源天项目”与“佛山中交四航项目”。叶铭坤确认其进行了中交四航项目下部分钢筋回收工作。二审期间,文良华确认2015年11月17日借款支付明细中提到的“佛山源天签合同转账300000元”、“佛山中交四航局签合同转账250000”元,即为本案中叶铭坤分别于2014年3月19日支付的300000元、2014年5月28日支付的250000元。叶铭坤对此不予确认,并认为2015年11月17日借款支付明细中提到的该两笔款项,系其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其中现金付款400000元。二审期间,文良华确认谢敏在入职中颐久泰公司前,为全职家庭主妇,文良华个人收入用于供养家庭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针对文良华、谢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其一,叶铭坤向文良华支付的涉案1000000元款项性质如何认定?其二,如果文良华需向叶铭坤承担返还股权转让款责任,谢敏应否基于夫妻关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第一,《佛山市汾江路南延线(澜石路至裕和路段)北岸主体工程混凝土支撑拆除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佛山市汾江路南延线(澜石路至裕和路段)沉管隧道干坞及护岸工程(北岸部分)施工专业分工合同》均约定叶铭坤代表中颐久泰公司履行合同项下义务。上述合同虽无叶铭坤签名,但叶铭坤并非合同缔约方,其也无需在合同上具名。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叶铭坤承担了上述合同项下部分义务,也享受了相应收益回报。叶铭坤称其权属源于文良华与其在上述合同之外的口头约定,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第二,《佛山市汾江路南延线(澜石路至裕和路段)北岸主体工程混凝土支撑拆除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佛山市汾江路南延线(澜石路至裕和路段)沉管隧道干坞及护岸工程(北岸部分)施工专业分工合同》分别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中颐久泰公司需向甲方支付350000元、400000元,文良华称根据其与叶铭坤的口头约定,由叶铭坤承担其中的部分金额,这与2015年11月17日付款明细表记载的“佛山源天签合同转账300000元”、“佛山中交四航局签合同转账250000”元相映证,也证实了该款项支出的合同依据。第三,叶铭坤否认2015年11月17日付款明细表记载的“佛山源天签合同转账300000元”、“佛山中交四航局签合同转账250000”元,与其本案主张的1000000元转账中的两笔300000元、250000元为同一款项,认为付款明细表中记载的款项系其通过转账150000元和现金支付400000元的形式完成,但其该项陈述显然与付款明细表记载的上述款项支付形式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定叶铭坤2014年5月28日向谢敏支付的250000元、3月19日向文良华支付的300000元,款项性质为合作款,而非股权转让款。叶铭坤于本案以股权转让纠纷为依据,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5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对于剩余的450000元款项,从文良华提交的涉案证据来看,无法显示与双方合作关系的直接关联性。特别是在文良华主张上述款项已用于合作项目购买机器设备和材料的情况下,在文良华自行制作2015年11月17日付款明细表时,却未将上述费用的支出情况进行列明。此外,双方均确认彼此之间款项往来性质复杂。因此,在文良华未有充分证据证实其与叶铭坤达成明确约定,涉案450000元用来支付双方合作支出的情况下,付款人叶铭坤主张上述款项性质为股权转让款,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文良华应向叶铭坤返还股权转让款450000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涉案450000元虽是文良华基于《股权转让协议》收取的部分股权转让款,但文良华确认谢敏并无固定收入来源,文良华的收入用于供养全部家庭生活。因此,本院确认涉案450000元可以认定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叶铭坤以上述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本院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谢敏应当为文良华涉案450000元股权转让款返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在部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250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25060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250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文良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叶铭坤返还股权转让款4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6日起,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上诉人谢敏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被上诉人叶铭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420元,由上诉人文良华、谢敏负担6939元,由被上诉人叶铭坤负担8481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文良华、谢敏负担2250元,由被上诉人叶铭坤负担2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420元,由上诉人文良华、谢敏负担6939元,由被上诉人叶铭坤负担848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 瑞

审判员 国平平

审判员 陈珊彬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林燕贞蔡嘉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