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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381民初3516号

李得明与徐太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9
公开日期
2021-09-09
所属地区
江苏省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得明;徐太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81民初3516号

原告:李得明(又名李运良),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山,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太敏,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章伟,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得明与被告徐太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山、被告徐太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闻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72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清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徐太敏于2012年4月19日向李得明借款172000元,并向李得明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后经李得明多次催要,徐太敏仍未偿还,李得明起诉来院。 徐太敏辩称,但其和李得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其在借据上系作为证明人签字,且系应李得明要求;其在借据上签字的时间为借据出具一年以后,并要求对其签字时间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葛兰英、徐太敏向李得明借款172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向李得明出具172000元借据一份,该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李运良人民币壹拾柒万贰仟元整(172000¥)借款人:葛兰英徐太敏2012年4月19号”。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 对于上述借据中徐太敏的签名时间,李得明认可系徐太敏在借款后半个月仍未偿还的情况下在借据上后补的签名。 以上事实,有李得明提交的借据一份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得明与徐太敏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李得明提交的借据及其当庭陈述,以及徐太敏在借据上签字确认,能够确认李得明与徐太敏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对于借据中的借款,徐太敏辩称其非实际借款人,并要求追加葛兰英为共同被告,对此,经本院释明,李得明明确其诉讼被告主体为徐太敏,不同意申请追加葛兰英为共同被告,且经本院询问,李得明、徐太敏均无法明确及提供葛兰英的具体身份信息,故李得明要求徐太敏承担还款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李得明有权随时主张权利,经催要,徐太敏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于李得明的利息主张,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李得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其可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要求徐太敏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徐太敏辩称其系应李得明要求,作为证明人在借据上签字,但该借据上并未书面记载“证明人”或其他可以证实其作为证明人签字的相关内容,而其签名位置位于借据右下方紧邻“借款人葛兰英”与借款日期“2014年4月19号”,应视为其亦作为借款人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应对此承担还款责任。徐太敏对其该部分抗辩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徐太敏要求对其签字时间进行鉴定,经查认为,徐太敏已认可其与葛兰英并非同一时间在借据上签字,且签字时间的前后并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及认定,故该申请不具备必要性及合理性,对其申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徐太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得明偿还借款172000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4月2日起,以17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还清时止); 二、驳回李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徐太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 婧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