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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302执96号

衡磊、苗鑫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9
公开日期
2021-08-30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衡磊;苗鑫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302执96号 申请执行人衡磊,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被执行人苗鑫,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衡磊与苗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的(2017)皖0302民初27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告苗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衡磊45000元及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衡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要求被执行人在送达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并在送达后七日内向本院报告当前及一年内的财产状况。 2、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3、本院多次通过全国“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安徽法院“点对点”执行办案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劵、车辆、互联网银行等财产情况以及通过人行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信息进行查询。反馈显示,被执行人开设有数个银行账户及网络账户,其中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57989的账户有2000元存款,但已被另案查封,其余账户只有极少量余额;未查询到车辆、证券等其他财产信息。 4、本院前往蚌埠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蚌埠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住房公积金、保险、理财产品等财产。 5、本院至其住所地及经营地调查,未调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6、2019年5月27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邮寄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告知其在接到通知书后三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如无法提供且本院又未能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院将按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无论是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还是前往相关部门和被执行人居住地实际调查,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17)皖0302民初27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今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岳增雁

审判员  郭利利

审判员  邱 雷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沈芝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