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02民终40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成和,男,195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施(系上诉人刘成和女儿),女,1981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庄河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伟,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
原审
被告:大连泰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鞍子山乡黄柏树村黄柏树屯。
法定代表人:刘成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闯家国,男,1952年2月27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户籍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上诉人刘成和因与被上诉人姜伟、原审被告大连泰和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18)辽0283民初8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两份收条,拟证明已偿还完毕本案借款,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之间还有其他借款并提供借条,一审应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审查并据实以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庄河市人民法院(2018)辽0283民初855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庄河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刘成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 虹
审判员 毛国强
审判员 富喜胜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