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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681民初20237号

俞永良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9
公开日期
2019-06-05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俞永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81民初20237号

原告:俞永良,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民,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暨东路****东侧**东侧。

负责人:朱培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向雁,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永良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永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向雁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事故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的申请,被本院准许,并依法委托诸暨鑫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完成后,本案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永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向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永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0832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车辆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64766.80元。2018年11月5日19时30分,原告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沿次大线大桥驶往次坞集镇方向,途径诸暨市次大线4KM800M次坞镇珠桥村杭金衢高速公路桥下路段,由于天下暴雨,车辆驶入该漫水路段后熄火,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只得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损失,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从原告驾驶车辆涉水行驶的过程看,其明知车辆在漫水处行驶可能导致车辆受损的情况下仍涉水行驶,存在故意行为。案涉车辆仅仅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未投保发动机涉水险,故对原告诉请的损失不同意赔偿,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可以明确原告未投保发动机进水险,且被告已将保险单、条款、特别约定等相应资料交付原告。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及驾驶员负全责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可以明确事故不是暴雨所致,而是原告自身过错所造成,存在间接故意行为。 3、气象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属于暴雨天气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4、绍兴市汇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结算单、维修费增值税普通发票、诸暨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及维修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涉车辆未投保发动机涉水险不予赔偿,因现车辆损失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要求重新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评估。 5、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6、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负责事项说明书、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投保时的现场照片,证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免责事由,事故发生时原告存在间接故意也属于免责事项,保险公司对该情况告知了原告,并由原告电子签字确认。原告质证时提出以下意见:1、虽未收到过商业保险条款,但对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坏属于保险理赔责任范围,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八款的责任免除约定有歧义,在非暴雨天气情况下,可以采用该条款,但不适用暴雨天气,故对免责条款有两种以上不同解释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且原告也不存在故意行为,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2、虽照片是真实的,但是原告缴纳保费时的照片,如被告认为是签字时的照片应提供视频录像来证明,且原告未在投保单及担保人声明上签过名,也未收到过该材料。退一步说,有无原告签字与本案是否需要理赔也无关,因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已构成了承担责任的义务。 本院出示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7、诸暨鑫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 本院出示的证据材料7,因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产生程序合法,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5,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或无实质性异议,故其证明力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中的评估报告书系原告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现被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形成证据材料7),故该评估报告书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4中的其他证据材料,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至于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再予分析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6中商业保险条款和现场照片,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原告认为名字是否由其所签与本案是否需要理赔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涉案车辆的保险事故是否在保险理赔责任范围之内,对此,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在判决理由部分作出分析阐述,故对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与本案间的证明力本院不作分析认定,现将该部分证据材料仅收集在卷。 综上,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俞永良系浙D×××××号小型轿车所有人,2017年11月13日,原告就该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商业险中包括车辆损失险264766.8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21日0时起至2018年12月20日24时止。2018年11月5日19时30分,原告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沿次大线大桥驶往次坞集镇方向,途径诸暨市次大线4KM800M次坞镇珠桥村地方,车辆驶入漫水路段熄火,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傅永良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并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后因被告拒绝保险理赔,原告自行委托诸暨宇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定车辆损失为104227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100元。审理中,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诸暨鑫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评估,评定车辆损失为103127元。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6253元。 另查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被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台风、热带风暴;……”。第九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还查明:2018年11月5日18时31分至11月5日19时30分,根据诸暨市次坞镇自动气象站的监测资料显示,该时段次坞镇出现强降水天气,1小时累计雨量为22.0毫米。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商业险中包括车辆损失险等,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可确认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发动机进水导致的车辆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之内,且原告有间接故意的行为,亦不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之内,其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本次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暴雨天气,而从保险条款看暴雨是承保原因之一,发动机进水是除外原因。根据保险法近因原则,如果导致发动机进水的诸种原因中,承保原因是近因,则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暴雨天气,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发动机损坏系暴雨天气导致发动机进水造成。换言之,发动机损坏是由连续发生的上述两项原因所导致,且暴雨直接导致了发动机进水的产生。在上述两项原因中,暴雨对损坏后果的产生具有支配力,是损坏发生的根本性和决定性因素。因此,本案事故应属保险合同第六条约定的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而非免责情形。被告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存在间接故意行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事故发生路段位于高速公路桥下,而发生暴雨时原告正在车辆行驶中,可见被告提出的该主张也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属于被告的主观臆测,更与保险条款约定的“故意行为”情况完全不同,不属于免责情形。原告因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103127元已经由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评估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原告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中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评估费4100元是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其自行委托评估的车辆损失金额与法院委托重新评估的金额基本一致,故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俞永良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103127元+4100元计人民币107227元。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支付原告俞永良保险赔偿金计人民币10722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俞永良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7元,减半收取计1233.50元,由原告俞永良负担11.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1222元。重新评估费625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平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

书记员  何鹏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